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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2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趙榮貴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告
陳邱花枝

陳寶珠

陳昱瑄

陳乙禎

陳悅林

陳宗杰

陳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陳南生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義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南生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義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代位人陳南生與被告陳邱花枝應就被繼承人陳義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陳南生與被告陳邱花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義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遺產,應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陳義富於114年1月29日死亡,其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遺產,且其繼承人除其配偶即被告陳邱花枝、子女即被代位人陳南生外,尚有其子女陳寶珠、陳輝煌、陳輝龍,而陳輝煌於繼承系爭遺產後之114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即應繼分5分之1)已由其子女陳昱瑄、陳乙禎、陳悅林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另陳輝龍於繼承系爭遺產後之114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即應繼分5分之1)已由其子女陳宗杰、陳祺豐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故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陳寶珠、陳昱瑄、陳乙禎、陳悅林、陳宗杰、陳祺豐為被告,及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遺產,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陳南生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義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陳南生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義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義富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需合一確定之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陳寶珠、陳昱瑄、陳乙禎、陳悅林、陳宗杰、陳祺豐為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昱瑄、陳乙禎、陳悅林、陳宗杰、陳祺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南生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2年間對陳南生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315號債權憑證在案。陳南生之父即訴外人陳義富於114年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邱花枝、子女即被代位人陳南生、被告陳寶珠、訴外人陳輝煌、陳輝龍,陳輝煌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後之114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昱瑄、陳乙禎、陳悅林,另陳輝龍於繼承系爭遺產後之114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宗杰、陳祺豐,是系爭遺產現係由陳南生與被告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公同共有,依上開繼承及再轉繼承之結果,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陳南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陳南生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陳南生行使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陳南生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義富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陳南生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義富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邱花枝、陳寶珠(下稱陳邱花枝等2人)則答辯以:債務是陳南生所積欠,應由陳南生自行清償,且陳南生有表示會自行處理,已經清償完畢,原告與陳南生間如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即無代位陳南生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權利。又被繼承人陳義富死亡後,繼承人間已有分割協議,然因陳南生在監,無法申請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但繼承人間既有協議,則陳南生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即有疑問,故原告應無代位陳南生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南生積欠原告2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陳南生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義富於114年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已由陳南生及被告等人繼承及再轉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南生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31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4年9月10日南院發114司執方字第121650號執行命令、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義富、陳輝煌、陳輝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8月25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523號函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4年10月9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42605349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5年1月22日南市財佳字第1152800696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陳邱花枝等2人雖辯稱陳南生已經清償完畢積欠原告之債務,且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已有分割協議云云,惟陳南生確尚積欠原告20萬元,及自8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31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邱花枝等2人所辯陳南生已經清償債務完畢等情,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法院調查,自難採信,是原告為陳南生之債權人,堪以認定。被告陳邱花枝等2人雖另抗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已有分割協議等語,惟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上開抗辯自亦無從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陳南生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而為原告之債務人,又系爭遺產現係由陳南生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陳南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陳南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屬依法有據。

㈣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系爭遺產係陳義富之遺產,現仍登記陳義富名義,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陳南生及被告均為陳義富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陳南生與被告應就陳義富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南生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南生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義富所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被繼承人陳義富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南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陳南生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陳義富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0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50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7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南生 5分之1 2 被告陳邱花枝 5分之1 3 被告陳寶珠 5分之1 4 被告陳昱瑄 15分之1 5 被告陳乙禎 15分之1 6 被告陳悅林 15分之1 7 被告陳宗杰 10分之1 8 被告陳祺豐 1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陳邱花枝 5分之1 3 被告陳寶珠 5分之1 4 被告陳昱瑄 15分之1 5 被告陳乙禎 15分之1 6 被告陳悅林 15分之1 7 被告陳宗杰 10分之1 8 被告陳祺豐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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