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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劉宛昀

王芯崢

王茂森

王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宛昀、王芯崢應就被繼承人王勝德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一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列王勝德之繼承人為被告,且於訴之聲明請求王勝德之繼承人應就王勝德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辦理繼承登記。嗣經查調後,得知王勝德之繼承人為劉宛昀、王芯崢,乃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劉宛昀、王芯崢,核原告所為應屬補充其事實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及本件被告劉宛昀、王芯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王茂森、王清田與王勝德等所共有,惟王勝德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宛昀、王芯崢迄未就王勝德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劉宛昀、王芯崢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對於該地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㈢對其餘分割方案,意見略以:同段133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清田所有,同段132地號土地為王勝德(繼承人為被告劉宛昀、王芯崢)所有,然僅有被告王茂森之同段131地號土地及原告之同段12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因原告的房屋亦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希望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以法院建議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平行分割,北側分歸同段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王茂森),南側分歸同段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取得,下稱法院方案】分割。另外,認為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偏高。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茂森陳述略以: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旁邊也有伊的土地,所以伊也想要取得系爭土地,但不同意法院的方案,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伊不清楚。

㈡被告王清田陳述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空地,西邊臨路,系爭土地北側之土地係伊的,伊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上已建築房屋的部分,其餘部分則繼續維持共有,保留作為防火巷。對於系爭鑑定報告無意見,而王勝德為伊姪子,王勝德母親有打電話告知,稱他們的土地也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不希望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劉宛昀、王芯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勝德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劉宛昀、王芯崢為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王勝德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王勝德之繼承系統表、三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為順利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劉宛昀、王芯崢應就被繼承人王勝德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對分割方案迄無共識,及系爭土地均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乙節,除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另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同段相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供參,復為到庭之被告所是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向,地形狹長,現況為空地,北側與同段131地號相鄰,南側與同段129地號相鄰,東側則與三角形狀之同段128地號相鄰,此有地籍圖及照片可參。再據原告陳報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與同段129地號均屬第二種住宅區,則系爭土地顯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狀。

⒉經本院詢問分割方案,原告及到庭之被告王茂森、王清田均表達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其中原告表示台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為其所有,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29地號,請求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其願以合理價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供參。被告王茂森、王清田則未敘明合理原因,且對於其於周遭土地地號亦不清楚。本院參考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被告王清田所有之同段133地號,未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王清田,顯無法合併開發及利用,經濟效益低。系爭土地北與被告王茂森所有之同段131地號相鄰;南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29地號相鄰,顯與相鄰土地合併,較能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同段59建號之基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可與同段129地號合併,亦使同段59建號與坐落基地同屬一人所有,避免產權複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後,被告等均未能獲得分配原物,但原告表達願以合理價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並據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經本院提示及告知鑑定要旨,雖原告認金額過高,但到庭被告均無反對意見。及本院審閱該鑑定結果,係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並有實際調查周遭土地之買賣成交行情,應屬公允。基此,本件原告應補償其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060元及鑑定費42,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060元。及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分割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可言,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應找補其餘共有人之金額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王茂森  165,420元 王清田  330,839元 劉宛昀、王芯崢  公同共有165,420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王茂森 8分之1/5,633元 劉宛昀、王芯崢 (被繼承人王勝德) 8分之1(公同共有)/5,633元 王清田 4分之1/11,264元 王正男 2分之1/22,53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5年度營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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