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292號
- 原告
- 李玥瑩
- 被告
- 王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金錢,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統一超商安定蘇福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良」使用上開帳戶。「良」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2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原告因遭詐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的錢雖然匯到伊的帳戶,但是伊沒有提領。伊願意跟原告和解,但是原告如果要請求10萬元伊沒有辦法賠償,伊願意賠償5萬元。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伊沒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訴字第11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卷,被告未經任何查證,且無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被告應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但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已該當幫助詐騙之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詐款,核與原告遭詐騙受有100,000元之金錢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已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