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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29號

給付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陳三皇
被告
李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經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舊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未簽訂工程書面契約,係以原告出具估價單,並經被告同意之方式為工程施作依據。兩造原約定工程項目為壁癌修復,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陸續發現房屋有其他問題,又追加兩次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費用為184,000元;第二次追加工程費用107,500元(後改稱57,500元)。合計追加工程費用為241,500元。系爭工程原告已就壁癌修復完成,被告並給付40萬元。詎被告於系爭追加工程尚未完工,即以工作瑕疵為由,不讓原告繼續施作,則被告應就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給付工程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因房屋修繕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未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有提供估價單,並要求伊需先付款,伊陸續給付40萬元予原告,其後,伊發現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偷工減料且有諸多瑕疵,伊認為原告不僅原本之壁癌修復工程未完成,追加之第一次工程費用177,000元、第二次工程費用39,000元均存在瑕疵,且原告後續追加之工程雖提供伊估價單2紙,惟該2紙估價單部分工程項目重複。針對原告已施工部分,伊認為抵扣其給付之40萬元,反而還有溢付費用。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報酬40萬元,被告復二度追加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價金184,000元,第二次追加工程價金107,500元,後改稱57,500元。因系爭追加工程,被告不讓原告繼續施作,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價金241,500元(即184,000元+57,500元=241,500元)乙節,並提出工程項目三紙為據(參見115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5號卷第17至21頁)。被告不否認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續二次追加工程,工程項目僅有上開三紙書面,及其拒絕讓原告繼續施作之事實。但辯稱:工程項目有重複,且因為很多工程沒有做好,伊跟原告反應無效,所以就不讓原告做了。伊從事烘焙行業,房子是要做工作室,原告施作的線路沒有全部更換,二樓及三樓改造之後變成沒有熱水,不願意再讓原告繼續施作,問他要不要找第三方公證,看是他要退我錢還是我要補他多少錢,但是原告不願意等語。由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原告確有施作,但尚未完工,已由定作人即被告主動終止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追加工程已由被告終止在案,合先認定。

㈢又原告針對已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41,500元,則據被告抗辯並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及其於系爭工程有溢付款項,不須再給付。是本件爭執事項為: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報酬若干?經查:本院於115年7月7日辯論期日詢問兩造約定之工程價金?原告答稱:一開始工程40萬元,第一次追加184,000元,第二次追加57,500元,合計641,500元。被告則答稱:一開始工程40萬元,第一次追加177,000元,第二次追加39,000元,合計616,000元等語。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即調解卷第17頁)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至於追加工程差額部分,比對兩造於115年5月19日期日,於上開調解卷第19頁及第21頁標示之工程項目,及被告留存之書面(即本案卷第31頁),第一次追加工程差額7,000元,應為第19頁最末一行手寫之白鐵盒子費用7,000元,此為原告自行手寫之工程項目,而被告留存書面無此手寫內容,難認為第一次追加工程之項目,應予剔除。第二次追加工程差額18,500元,則為第21頁最末一行之浴室門片15,000元及倒數第三行之外牆刷漆3,500元,被告不爭執工程項目,但抗辯有瑕疵,不願支付費用,故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準。

㈣上開二次追加工程費用,經本院詢問,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僅支付系爭工程之價金40萬元,系爭追加工程則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並陳稱:我是從第一次給的錢抵扣。(法官問:你所謂的抵扣是否是一開始約定的工程給付40萬元,但是並沒有全部完工,有溢付費用,所以從第二次及第三次追加工程中扣除?)是。我認為抵扣後我還有溢付費用,另外原告還有造成損壞等語。本院再詢問兩造終止工程後有無進行結算?原告答稱:沒有。被告亦答稱:沒有。我後續找別人做花了一百多萬元等語。同有該日筆錄參照。足見,兩造間之系爭追加工程,於被告終止後,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並未進行結算,且因被告委由他人接續施作,已難區分及鑑定合理報酬。

㈤本院審酌原告僅針對系爭追加工程請求給付工程報酬。其中第一次追加工程即上開調解卷第19頁,原告雖主張已施作完畢,但未舉證證明,且被告對於各項工程項目均有爭執,除當庭以三角標示有瑕疵,另提出自行註記瑕疵之內容(即本案卷第31頁手寫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證據不足,難以准許。第二次追加工程即上開調解卷第21頁,被告不爭執且未標示瑕疵者,為第二項之浴室改水管修補磁磚2樓3樓20,000元、馬桶改插座1、2、3樓10,000元、浴室門加玻璃五片5,000元、長栓水龍頭出水加長2支4,000元,應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合計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項目及費用,同有上開舉證不足之情狀,不予准許。

㈥另被告提及系爭工程原告只是施作一部分,有溢付款項,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抵扣云云。雖原告陳稱:40萬工程只剩下一小部分工程就完工了,而有自認部分工程未完成之事實。但系爭工程被告是否溢付款項,得否與系爭追加工程扣抵,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同上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事實,僅提出自書瑕疵內容之一紙書面(即本案卷第29頁)供參,復為原告所否認,亦難憑採,是其所為溢付工程費用與系爭追加工程費用扣抵之抗辯,不予採信。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之系爭追加工程,雖經被告主動終止。但終止前,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部分,依上開調查結果,僅第二次追加工程之浴室改水管修補磁磚2樓3樓20,000元、馬桶改插座1、2、3樓10,000元、浴室門加玻璃五片5,000元、長栓水龍頭出水加長2支4,000元,合計39,000元,可認定有施作事實,且無瑕疵,其餘工程項目,則因舉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關於系爭追加之合理報酬,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4,1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程度,諭知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及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5年度營簡字第22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修繕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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