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田青怡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停放系爭車輛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楊文信及蕭威成擔服巡邏勤務之巡邏車後方,嗣上訴人下車後邊講電話邊走路,舉發機關員警楊文信、蕭威成認其形跡可疑、身上有酒氣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經上訴人表示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事由,以109年9月16日第I3H170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經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續以109年9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3H170785號裁決書(嗣經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28日彰監四字第更64-I3H170785號裁決書,撤銷原裁決主文㈠後段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記載,更正為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其餘處罰部分仍維持,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欲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罰上訴人時,應就上訴人有違法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為舉證,方屬適法。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僅得攔停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惟原審法院卻認為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測,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擴張警察得對人民攔查之權限,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適用警職法第8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不當之違法。
㈡又縱認警察得援引警職法第8條第1項對於行人攔查,亦應符合「對於已發生的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違規行為且參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9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24175號函(下稱系爭函),上訴人無任何違規行為,又由原審勘驗筆錄亦可看出上訴人自行下車,員警本無攔查之意,足見上訴人駕駛行為正常,並無使其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飲酒之事實。另原判決所指之上訴人動態不免令人懷疑係見到舉發機關員警巡邏車後,因某些原因而不敢往前行駛,則舉發機關員警趨前瞭解,並於聞到酒味後,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等語,屬原審法院臆測、推斷之詞,與上開事證不符,有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無舉發機關員警所指「邊搖搖晃晃至對向車道往東離去、形跡可疑、走路搖晃不穩且神情緊張之情事」及身上有酒氣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卷中僅有系爭函及職務報告書有此片面主張,相關採證光碟及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均無上開情事,則被上訴人顯無法就上訴人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懷疑有飲酒情事乙節為舉證。雖相關密錄器或採證光碟中,能證明舉發機關員警陳稱與上訴人對談時發現上訴人身上有酒氣之陳述,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散發酒氣之事實,自無法以此為由,據此有合理懷疑而要求酒測,自應就其主張上訴人渾身酒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即率未採納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逕採信舉發機關員警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且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顯違反舉證法則以及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又參酌原審法院證人舉發機關員警蕭威成及證人楊文信之證述,可知證人證述間顯有矛盾,由此益見,舉發機關員警斯時並無任何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酒味,僅係隨機上前攔查上訴人,其所為攔查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就上開情節未予注意,逕採信舉發機關員警之證詞,所為之事實認定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證據矛盾之違法,原審法院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證明力之職權,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舉發機關員警在上訴人步行返回2至300公尺遠之自宅後,方拿出酒測儀器,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不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原審法院未察,逕以密錄器影像有連續錄影畫面認其程序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不當及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之違法。又上訴人之配偶雖曾在舉發機關員警進入上訴人住宅時謂「在這裡就好」,然不代表同意進入上訴人住宅內,且上訴人配偶為一般人民,面臨警察威權多聽從不敢拒絕,舉發機關員警亦未告知得拒絕其進入,且本件並無何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護之情事。是舉發機關員警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於私人住處內對上訴人加以盤查並要求實施酒測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違警職法第3條第1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上訴人對於實質意義搜索行為之取締、盤查、要求酒測等警察職權之行使,依法自得加以拒絕,原審法院未審酌於此亦有未適用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斷如下: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授權警察實行酒測之規定,係基於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客觀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故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又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察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若其拒絕處罰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前揭關於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如已涵蓋警察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各項酒測相關程序之過程,即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要求。
㈣末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職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警察於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開啟攔停盤查程序,受攔停人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縱使受攔停人進入住宅,警察先前基於合法要求受攔停人接受攔停之情狀仍在,自仍得要求受攔停人進行酒測,以達其法定任務。又受攔停人有同意或是默示同意警察進入其私人住宅時,該私人住宅即屬警察得「合法進入之場所」,合法進入私人住宅之前提並不以警職法第26條所稱之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情形為限。
㈤經查,原審法院業經審酌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蕭威成、楊文信之證述(原審卷第53-55頁、第74-76頁)、證人舉發機關員警蕭威成之具結文(原審卷第57頁)、證人舉發機關員警楊文信之具結文(原審卷第77頁)、違規通知單(原審卷第36頁)、原處分(原審卷第42頁)、前裁決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1頁)、系爭函(原審卷第12-12頁反面)、舉發機關110年1月4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34079號函文附件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4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34079號函文附件之路線圖(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及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等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道路前,舉發機關員警巡邏車後,再下車步行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自宅內,並拒絕舉發機關員警酒測之事實,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㈥次查,依原審卷所附路線圖所示(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雖舉發機關員警盤查之地點已離系爭車輛逾130公尺,惟審酌舉發機關員警盤查上訴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之時點(見原審卷第52頁,密錄器畫面時間01:38:44至01:40:00所示),與上訴人駕駛行為結束時(見原審卷第51頁,監視器畫面時間01:26:29所示),僅隔約10餘分鐘,相距不久,其違規狀態之時空密接性甚強,舉發機關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要求上訴人配合酒測有正當理由,應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警察於攔停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後所得採行之法定措施,原審法院於事實及理由欄㈤(本院卷第27頁)中審認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測,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審法院於事實及理由欄㈤(本院卷第28頁)中論斷:依舉發機關員警楊文信之證詞(原審卷第74-76頁)及上訴人自行停車地點,在系爭道路前、舉發機關員警巡邏車後,而上訴人住處距離停車地點230公尺,且位在對面車道旁,其動態不免令人懷疑係見到舉發機關員警巡邏車後,因某些原因而不敢往前行駛,則舉發機關員警趨前瞭解,並於聞到酒味後,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無違誤。並依密錄器畫面時間01:38:44至01:41:47(原審卷第52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有目睹上訴人有下車後走路搖晃、不穩等情節,並依此判斷上訴人剛完成酒後駕車行為,自屬合理之推論,復審酌舉發機關員警楊文信之證詞(原審卷第74-76頁)及上開卷內資料,已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員警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理由攔查並要求對上訴人施測,上訴人負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攔查及施設並無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證人之證言本即可能因人之知覺或記憶之偏差而發生錯誤,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實屬實。原審法院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仍執於原審時之主張,主張原審法院任意擴張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職權之範圍,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並無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原審法院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採信證詞且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顯有違反舉證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何以不足採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與判決不適用或適用法令不當云云,核屬個人歧異見解,難謂有理由,核無足採。
㈦復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㈢(本院卷第26-27頁)論斷舉發機關員警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要求就酒駕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且依密錄器畫面時間01:38:44至02:56:30可知(原審卷第51反面-53頁),自舉發機關員警向上訴人詢問在哪裡喝酒到舉發機關員警告知拒絕酒測效果後製開違規通知單,全程連續且已涵蓋員警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各項酒測相關程序之過程,又依勘驗筆錄中密錄器畫面可知(原審卷第52頁)舉發機關員警已於攔檢現場要求實施檢測,雖舉發機關員警係在上訴人自宅內方告知拒絕酒測效果及開單,惟仍不影響舉發機關員警已符合在攔檢現場實施檢測之法定要求,上訴人雖主張酒駕測定之全程錄音錄影應自有客觀合理懷疑認有酒測必要時即開始,並應於攔檢現場為實施檢測云云,不足可採。
㈧末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意旨,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且依密錄器畫面時間01:44:05至02:56:30(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進入上訴人住宅內後,上訴人及其配偶並未表示反對,僅有爭論攔檢過程,應認默示同意其進入上訴人住宅內,舉發機關員警進入上訴人住宅即屬合法而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酒測,上訴意旨復為指摘上訴人配偶真意係指「在這裡就好」未同意進入屋內云云,並無理由。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