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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5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楊嵎琇

再審原告
魏德和(即魏俊雄、魏德和、魏鴻傑、魏志勤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被告辦理「栗林車站(原豐南車站)道路工程」,報經內政部民國104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41309687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再審被告據以104年11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257857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再審原告魏俊雄、魏德和、魏鴻傑、魏志勤等4人與魏耀亮、呂徐鳳蘭、呂崇勇、吳順妹、林忠倉、林岳民、林孟玄、董永紘、梁順吉、梁家鳴等14人(下合稱原告等14人)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區○○段○000○號等4筆土地及臺中市○○區○○段○○○○○區○○段○0○0○號等28筆土地(訴願時為39筆土地,經起訴後部分撤回計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用地範圍內;原告等14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書面異議,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予以查明處理,並以105年1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009469號函及105年1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013655號函復原告等14人維持原查估市價。原告等14人仍有不服,經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將本案提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5年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格,即加計變動幅度後豐原區合作段330地號等4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452元、潭子區栗林段1-3地號等3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9,487元及潭子區栗林段161地號等25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9,122元,再審被告據以105年9月21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93045號函復原告等14人(下稱原處分);原告等14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等1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日前整理審視所有徵收相關資料,始發現附證2價格表,該價格表顯示徵收價格有每平方公尺21,000元及每平方公尺46,000元2種,此計價至百位數者為地評會評定之區段地價,可證再審被告原送予地評會評定之價格與原處分所論述之價格計算完全不同。又所謂知悉在後係指知悉事證必須能起到作用,對本案有助益,方能謂知悉。附證2之資料即使存在或保有,於前訴訟程序尚無法作為有利證物,故不能謂再審原告已知悉;再審原告既發現知悉可獲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知悉在後,未逾5年時效及知悉後30日之期間。

㈡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曾解釋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係調查前案土地徵收案及本案徵收期間,臺中市潭子區、豐原區土地價格在這幾年之平均上漲幅度,再以前案徵收補償價格,加上地價上漲幅度金額作為主要依據,計算出本案徵收補償價格。因前案徵收補償價格極低,遭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等均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惟本案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時,前案之行政訴訟仍在進行中,嗣前案經鈞院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依再審起訴狀附證3、4所載,前案臺中市潭子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基以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補償,潭子區栗林段之住宅區農地以每平方公尺14,803元加4成,換算為每坪約6.84萬元徵收補償,本案每平方公尺以46,000元徵收,換算每坪約15.18萬元,約為前案之2.23倍,亦即2次徵收期間之漲價幅度為1.23倍,而再審被告已調高徵收補償價格,本案之徵收補償價格亦應比照辦理。

㈢本案第1次說明會時,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提出第1份徵收補償價格資料,因徵收補償價格過低,經議員爭取調高徵收補償價格,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協議價購會議時提出第2份徵收補償價格資料即附證2;嗣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協議價購中復提出第3份徵收補償價格資料即附證3,其後之原處分、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以第3份徵收補償價格資料為據。惟第1份徵收補償價格資料可證前案土地與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關聯(第2份徵收補償價格資料亦有跡可循);依第3份徵收補償價格,再審被告辯稱潭子住宅區農地每平方公尺為49,122元,折合每坪約16.2萬元;農業區農地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9,452元、19,487元,折合每坪約6.4萬元。而第2份徵收補償價格資料則顯示潭子區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46,000元,折合每坪約15.18萬元,豐原區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每平方尺21,000元,換算為每坪約6.93萬元,且第2份徵收補償價格資料僅至千位數,未至個位數。

㈣準此,潭子區栗林段農地第1次徵收補償價格既換算由每坪約1.9萬元提高至6.1萬元,6.1萬元再乘以2.23倍為每坪約13.6萬元;而豐原區合作段農地第1次徵收補償價格既換算由每坪約2.39萬元提高至5.3萬元,5.3萬元再乘以2.23倍為每坪約11.82萬元,本案徵收補償價格自應比照辦理,調整為2.23倍,亦符合基於正確之基礎事實即徵收補償價格,其判斷餘地始謂無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違反禁反言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判斷餘地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再審原告嗣後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㈤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訴請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第330-2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號、第1-4地號、第1-5地號土地,撤銷原徵收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⒉前項土地應依再審被告第1次公開說明會所提供徵收價格之計算倍數重新計算。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就附證2價格表知悉在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依再審原告主張,附證2價格表應係再審原告持有保管之資料,應早已知悉,且既係與其土地徵收補償相關之資料,其主張知悉在後,有違常情。況再審原告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案曾主張略以:「……被告於協議價購時既陳係參考實價登錄資料、政府相關公開資訊及地政局103年11月4日函提供本案協議價購市價參考資料,決定就系爭P070、P002地價區段(即系爭豐原區合作段330、330-2、331、331-2等地號及潭子區栗林段1-3、1-4、1-5等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1,000元作為協議價購市價……」(原確定判決第4頁),可見再審原告已就附證2價格表所載每平方公尺21,000元為主張,益明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價格表,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案中以每平方公尺21,000元作為協議價購市價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斟酌審認,且再審原告提出附證2之價格表,尚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更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故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業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並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果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8號卷第75頁),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算30日(無在途期間),至108年1月22日(星期二)止。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發現」時間點之決定,並非完全以「訴訟當事人『實際』且『明確』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為判準,而是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為其判準。因此,當一項證據方法客觀存在,且其取用之實證途徑或規範程序公開,而為社會大眾所可輕易掌握者,該證據方法自該時點起,即屬已被「發現」。訴訟當事人不得主張「其實際上取用該證據方法並知悉該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時點在後,而要求從該實際取用並瞭解該證據方法之時點來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時點。若不如此詮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當事人對證據方法搜集之努力即會所有懈怠及漠視,並使再審程序之開啟太過容易,造成法律狀態的不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其日前整理審視發現附證2之價格表,惟此價格表既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依社會一般通念,當時即已處於「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之狀態,再審原告應早已知悉此項證據方法之存在;其未於原確定判決事件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證據,自難以其所稱日前審視徵收資料,始實際知悉該證據之存在,而主張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方法,依上揭說明,自無足認定符合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之要件。

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10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可查(本院卷第15頁);而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項事實並未提出相關其所述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況再審被告辯述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以書狀主張:「……被告於協議價購時既陳係參考實價登錄資料、政府相關公開資訊及地政局103年11月4日函提供本案協議價購市價參考資料,決定就系爭P070、P002地價區段(即系爭豐原區合作段330、330-2、331、331-2等地號及潭子區栗林段1-3、1-4、1- 5等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1,000元作為協議價購市價……」等詞,此有再審原告106年6月21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在卷可證(原確定判決卷第236頁),經本院查核原確定判決卷證(含訴願卷)無訛,足認再審原告已就附證2價格表所載每平方公尺21,000元之事實為主張,故本件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理由,尚無從認定有發生或知悉在判決送達後之情事,再審原告至110年7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逾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無須審究再審原告其他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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