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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錫賢郭書豪林靜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

聲請人
黃奇興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巡交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6月14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來往多次,聲請人不服此案件,處罰由聲請人一方來賠國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雙方和解也賠10萬多,又探望約1萬多元,只要求吊扣駕照等語。並聲明:⒈廢棄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再審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僅說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如欲對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出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5日書件(本院卷第11、17頁),經本院審判長以113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聲請狀,嗣聲請人提出之113年7月23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正狀(本院卷第29頁),核其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重執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續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就再審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再審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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