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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紹良林學晴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陳秋雄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上訴人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7日14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矯秀蘭(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ASH-3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於同年7月2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BA6138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4月23日114年度交字第10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前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之照片電子檔經放大檢視,可以清楚辨識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下稱乘客)身著白色無袖上衣(亮色系上衣),其右肩處雖似有黑色條紋物體,然該物體之起始位置,是自乘客肩頭處開始延伸,而非自常為安全帶起始處之車輛B柱(即乘客右肩上方空間)開始延伸;又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若該黑色條紋物體為安全帶,自應沿白色上衣延伸、環繞及覆蓋,則白色上衣與黑色條紋物體之交界處,其輪廓當不會呈現完整之白色線條或色塊。然該黑色條紋物體向左下延伸至乘客衣物時,該黑色條紋物體即自從白色上衣交界處消失,且白色上衣交界處之色塊、輪廓完整,是無論該黑色條紋物體究竟為何,其所呈現之狀態與安全帶環繞、覆蓋衣物之狀態不同,難謂該黑色條紋物體為安全帶。是本件採證資料足證乘客當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原審法院不察,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僞,其心證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㈡查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7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於同年7月2日對車主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經核原判決無非以:由上訴人提出之採證相片固可見,舉發機關員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而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身著白色上衣,乘客之白色上衣上未明顯有黑色條狀物等情;然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電子檔,並放大採證影像後,可見座乘客右肩上有明顯黑色條狀物,且該條狀物隱約延伸至乘客所穿之白色上衣上,另採證影像已無法清楚辨識駕駛人身形及有無繫安全帶等情。則衡諸安全帶是一條相對細長之物體,當從高角度斜向下拍攝時,在視覺上安全帶影像可能會被壓縮,而可能與衣服皺褶或車內陰影重疊,尤其在車輛擋風玻璃明顯反光之狀況下,更會使安全帶影像模糊難辨;是自高角度、遠距,且有明顯反光之情況下所拍攝的照片,並無法確定是否因為上開緣故而導致無法清楚辨識安全帶影像。故本件採證相片既係由員警於遠處自高處往下拍攝,且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已有明顯反光致無法辨識駕駛人身形及有無繫安全帶等情事;則無法排除採證相片可能係因上述緣故,導致無法清楚辨識乘客所穿之白色上衣上有繫安全帶之黑色條狀影像。參以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裝置安全帶警示系統,當乘客未繫安全帶時,即會持續發出急促之警示聲,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無據。故上訴人之舉證既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即屬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自應歸於負舉本證責任之上訴人,而不能認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本件違規為真實等理由,據為撤銷原處分之論據。惟: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用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之規定,可見同法第二編第一章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得準用之。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⒊準此以論,行政訴訟除保障人民權益外,尚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本於職權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相關事實及必要證據,取得完整之訴訟資料,凡與待證事實相關之一切訴訟資料,無論對任何一造當事人是否有利,皆須令兩造為充分辯論,不可偏廢,俾建構足以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並基於調查所得整體證據資料及綜合全辯論意旨為綜合評價,判斷事實真偽,以涵攝法律構成要件。否則,即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致使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⒋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如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⒌經核原審固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無法排除因警員自高度、遠距且有明顯反光之情況下所拍攝等因素,導致無法清楚辨識乘客所穿之白色上衣上有繫安全帶之黑色條狀物影像,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原審達到確信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由,而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惟:

⑴觀之卷附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63、181頁)所示,坐於右前方副駕駛座之乘客係穿著白色肩帶式上衣,無論該上衣之右側肩帶或胸腹部均呈現明顯白色完整狀態,未見有如汽車安全帶之黑色條狀由其右肩上方往左下方延伸,衣服亦無因黑色條狀物束縛其上,而呈現顏色較深之色塊或壓痕或縐折之情狀。

⑵再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前座乘客係繫上安全帶後再反穿白色紗質外套覆罩其上等情,並提出模擬照片(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及第106至108頁)用以證明。然對照上開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之模擬照片以觀,明顯可見前者之肩帶式上衣之白色肩帶仍清晰明顯,殊難認有紗質外套覆罩其上之情形;而後者之肩帶式上衣雖覆罩白色紗質外套,仍呈現有黑色安全帶狀由右上肩方斜向左下側之情狀,二幀照片顯示之影像狀態及色澤迥異,無從憑其所提出之模擬照片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採證照片未見黑色安全帶狀係因覆罩白色紗質外套所致乙節,與事證情況相符。

⑶是以,由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未顯示乘客右肩上方有黑色安全帶狀斜向往左下側延伸之情狀,其實際原因為何?是否可能因由員警於遠處自高處往下拍攝及車輛擋風玻璃反光所致,未調查完足證證據無從予以論斷,原審未命舉發機關說明予以釐清,調查辨明事證情況,即認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均非無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至31列),而以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舉發之違規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狀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理由,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容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致使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上字第7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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