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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郭書豪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高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格拉斯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煥平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緣上訴人為坐落○○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並領有110栗商建庄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訴外人格拉斯行館(下稱格拉斯行館)且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1年12月14日府文銷字第1110015212號核發民宿登記證,准於系爭建物之第6層樓經營客房房間數上限為9間之民宿。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旅宿業聯合稽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6、7月訂房預約月報表(下稱系爭訂房報表)所載,當旅客入住房間數逾9間時,即由上訴人招待入住其餘房間,共計於同年6月14日招待4間房、同年月17日招待3間房、同年月23日招待7間房、同年月27日招待5間房、同年月7日招待13間房;且經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建物第5層樓房號601、602、第4層樓房號501、502、第2層樓房號305等房間均有提供床鋪、衛浴設施、沙發、電視等住宿軟硬設施,乃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意見後,認上訴人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提供13間房間供不特定人住宿,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下稱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而依行為時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行為時觀光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12年9月5日府文銷字第11200314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勒令歇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多與附卷證據相佐,認事用法顯有疑義:1、依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係指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被上訴人所援引之處罰條例均以經營旅館業為處罰之客觀行為,然上訴人自經營迄今均係在合法設立登記經營項目範圍內為經營,並無對外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旅館業務之經營行為,被上訴人率然開罰,悖於行政依法原則。

2、上訴人有權為所屬建物之合法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執行民宿業聯合稽查時,上訴人將○○縣○○鄉○○村0鄰○○00號0樓與7樓之房間無償借予親友使用,並無對外為旅館業之經營行為,後由無償提供親友使用人本人簽名確認之書面資料為證;次據被上訴人所提倪子鈞之影片截圖明載「格拉斯行館」之文字,確為格拉斯行館之分享心得。況倪子鈞雖為公眾人物,然並非全無個人私生活,其係基於與餐廳主廚之私人友情交誼所為分享心得,此自分享照片僅有親屬,並無任何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入鏡即知,明顯與一般業務配合之廣告行銷模式有異,上訴人未曾收取任何廣告行銷費用。上開證物及事實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對外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等旅館業務之經營行為至明,被上訴人未具事證主觀臆測推論上訴人有旅館業務之經營營利行為,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可佐。

3、系爭建物3樓、4樓經上訴人與第三人訂定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並交付第三人管理使用,無作為經營旅館業務可能;況112年7月7日稽查當時,於系爭建物內並無查獲有旅客辦理住宿或其他任何違法事實,此有稽查紀錄載明當日稽查並無違法及違規事實可稽。被上訴人所稱查獲上訴人提供13間房間住宿作營業使用,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竟以嗣後上訴人為提起訴願救濟程序所舉房間使用紀錄等資料,及親友於社群媒體分享合法登記經營之民宿業者格拉斯行館心得之文章,作為裁罰依據,將提供不特定旅客住宿使用之營業行為,與基於人際交往之善意情誼而無償招待親友使用房間混為一談,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亦不符證據法則。

(二)原審就案關房間為函調發票、調查證人程序等,均表明為上訴人用以無償招待使用,原審反於調查證據結果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1、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提出招待確認書及招待同意書,以證明案關房間為無償招待使用,未對外營業,僅向用餐客人收取餐費,並依法開立發票為憑。然訴願決定竟以餐費價格以當地市價非合理、上訴人以餐費名義收取住宿費用云云,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2、依據證人彭錦淼之證言:「(當日是舉辦何種活動?共有多少人參與?共需要幾間房間?)沒有舉辦什麼活動,總共有幾十個人,不是我幫忙訂房的,他們自己訂的。(劉永勝是否允諾可提供全部所需房間數?)我有跟對方說大概一、二十間房間的人,但人數不確定。(該9間房間均有實際入住?共入住多少人?)我不清楚,我當天一下我就離開,後來吃飯的時候有再過去。(除上開9間房間外,另實際入住幾間房間?全部入住房間均有登記入住旅客姓名?)我晚餐的時候有出現,還有一些地方人士,應該都是去住宿的人,我不是全部都認識。我不清楚。」證人陳榮陞證言:「(請求提示招待同意書,既然你有看了再簽,為何你說沒有在這邊用餐?)我只代表我個人。」

3、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將訂房確認書及招待同意書提供給該二人簽名同意,具備形式真正性。其二人雖對於真實入住情形不清楚,但證述內容與當時轉達給上訴人之內容相同,上訴人僅知有19間房間需求,且當日會有縣長鍾東錦與多位地方人士到場,彭錦淼向格拉斯行館訂房預定112年7月7日及8日二日之住房,該預定程序格拉斯行館即明確表示得經營之房間僅限於格拉斯行館所核定之9間房間,其他均為私人招待所而不對外營業,故格拉斯行館提供該二日共計18間,報價共計268,200元整,格拉斯行館住宿費用亦有開立前揭金額發票可資為憑;惟於訂房之親友人數眾多且又表示當晚均有飲酒,故要求能留宿,上訴人公司顧及人情壓力及商譽,遂同意用餐者如無預定格拉斯行館住房,同意無償提供上訴人之房間供醒酒休憩,並要求簽立招待同意書,然相關之用餐費仍需依約收取,有招待確認書餐費明細及用餐金額開立餐費發票可稽。故上揭二日,格拉斯行館提供共19間經營範圍內之房間為營業,而上訴人僅就餐廳之餐費收取,並未收取住宿費用甚明,上訴人未違反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執行民宿業聯合稽查所稱違規事由,與經營旅館業務之要件不符。

4、關於訂房預約月報表,係在接收住宿預約電話時先行預定註記,即在預約時先登記,到了當日再確認有無變更。112年7月7日記載「招待13」係指因特殊友人關係招待10間房間,以及友人倪子鈞招待3間房間。前述月報表應當時機關來函提供,只提供記錄到112年7月7日即同年7月6日入住,隔日7月7日退房所產生之費用,7月7日當天入住,隔日7月8日並未計入。是當日「房租收入」係指7月6日入住,7月7日退房之入住費用,「餐飲收入」則是7月6日入住,7月7日退房及包含外客使用之餐飲費用。因7月7日當日招待入住之旅客於訂房時已收到通知是身分特殊的客人,只有知會要求提供18個房間,嗣後又再追加一間,並將鑰匙放在大廳桌上,由客人自取,故不知旅客身分的細節,因未按正常程序核對旅客身分,不知實際上有無入住。當日就倪子鈞以外,招待陳榮陞一行人19間房間,其中9間房間有收費,其餘10間房間未收費。招待同意書原預計提供18間房間(其中9間招待),後來臨時要求增加一間房間,因此事後手寫「+1間」,所以10是免費招待,9間房間有收費,共計提供19間房間。

5、以上事實與證人所述及書證均相符,另證人彭錦淼證稱有用餐一事也與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相符。是以證人所述屬實,原判決反於上開事實為認定,反於調查證據結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招待確認書及招待同意書部分,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招待確認書、發票與陳榮陞所簽立之招待同意書上所載之受招待人與餐飲買受人,及餐飲費用均有所不符,且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彭錦淼及陳榮陞到庭證述,由彭錦淼證述可知,彭錦淼非實際於112年7月7日至8日訂購10餘間房間之人,不知訂房細節、未入住,且格拉斯行館未曾表明其餘房間均係招待,不知招待確認書所載內容;以及證人陳榮陞證述可知,係受友人招待前往入住,係應櫃台人員要求而簽立招待同意書,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招待任何人入住房間,且當日參與人員未於格拉斯行館用餐及下午茶,是陳榮陞所簽立招待同意書,難認與事實相符;倪子鈞簽立招待同意書未載明招待或入住日期難以憑信,以及倪子鈞網路開箱影片向不特定人推銷入住,有商業廣告價值而具對價關係,招待同意書難以採憑。是以原判決理由係依證人彭錦淼與陳榮陞證述及客觀事證而認定招待確認書與招待同意書不可採信,有所依據,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旅宿業聯合稽查之現場紀錄與現勘照片(原審卷1第143至160頁),及倪子鈞於臉書上所登載至系爭建物住宿之開箱影片截圖(原審卷1第216至222頁),可知,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建物1樓係供作旅館接待大廳及餐廳使用,而所管領之系爭建物第2、4、5、7層樓則均有標註各房間房號,且第5層樓房號601、602、第4層樓房號501、502、第2層樓房號305、第7層樓房號801、811、812等房間並均有提供床鋪、衛浴設施、沙發、電視等住宿軟硬設施,倪子鈞於臉書開箱係入住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建物第7層樓房號801、811、812號房間,且於影片中表明812號房間係50間房型裡面最大一間,並推薦入住;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商時報於112年7月17日刊登標題為「苗栗旅宿-耗時六年打造精雕細琢豪華行館哥德式城堡奢享歐式莊園生活」之報導(訴願卷第153至157頁)所載,系爭建物3到8樓(實際樓層為2至7層)為客房,每層樓10個房間,全館18種風格,50間房都有不同裝飾等情,並刊登上訴人代表人與其妻即格拉斯行館總監之合影照片,且載明旅宿資訊及平、旺、假日之入住方案與費用等情,上揭報導並有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4日工公法字第113060號函檢附行遍天下雜誌社授權資料,及宏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24格字第1919號函檢附行遍天下367期2023-7月格拉斯報導等函復原審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119至125頁、第361至365頁)。堪認系爭建物除格拉斯行館經核准經營民宿之第6層樓外,其餘樓層之房間亦已備妥住宿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業務;並已於報章雜誌及網路上登載可以日計價住宿系爭建物第2至7層樓共50間房間之訊息,而招攬不特定旅客訂房入住;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房報表(原審卷1第161至162頁)所載,住宿日期112年6月14日、17日、23日、27日及7月7日等,均有超過格拉斯行館上限9間之住房數,超過房間數載明「招待」,並載明「招待屬格拉斯有限公司」,堪認上開日期因入住旅客所需房間已逾格拉斯行館經核准經營之9間客房,乃由上訴人提供其餘樓層之房間供到達之旅客入住;其中7月7日上訴人確有提供13間房屋供住宿,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房報表所載「假別:旺、住房數:22、入住:9、招待:13」可稽,上訴人雖稱該13間房間係無償招待,僅向客人收取用餐費用,並提出招待確認書1份{記載貴賓彭錦淼、入住日期2023.07.07、退房日期2023.07.08、招待房間為雙人房共5間(2天)、四人房共4間(2天)、餐費部分另行收費:共26人、早餐$650/人(2天)、下午茶$200/人(2天)、晚餐$2,000/人(1天)、總價:$96,200,訴願卷第177頁}、上訴人開立予「亦陞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共2紙(記載日期均為112年7月9日、品名均為餐費、銷售額及營業稅共計各為58,720,訴願卷第178頁),及倪子鈞所簽立之招待同意書1份{記載招待樓層:電梯8樓、招待人數(間數):3間,訴願卷第289頁},及陳榮陞所簽立之招待同意書1份{記載招待樓層:電梯6樓、招待人數(間數):9間(112/7/7~7/8,2晚),訴願卷第290頁;訴願卷第245頁則於招待間數9間後以手寫「+1間」}為憑,惟觀諸上開招待確認書、發票與陳榮陞所簽立之招待同意書上所載之受招待人與餐飲買受人,及餐飲費用均有所不符,已有可疑;且經原審依職權通知彭錦淼及陳榮陞到庭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彭錦淼僅係曾代友人向格拉斯行館表示要預定房間,並非實際需於112年7月7日至8日訂購10餘間房間之人,其不知該2日訂房細節、亦未實際入住,且格拉斯行館亦未曾向其表明僅能提供9間房間,其餘房間均係招待,僅會收取餐費,更不知招待確認書所載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已有向訂房者說明僅能提供9間房間,其餘房間均係招待云云,顯難憑採。及依證人陳榮陞之證述可知,其於112年7月7日僅係受友人招待前往入住,非當日負責舉辦活動之人,其係應櫃台人員要求而簽立招待同意書,其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招待任何人入住房間,且其與當日參與之全部人員都是於苗栗地方餐廳用午餐及晚餐,沒有在格拉斯行館裡面用餐,亦沒有用下午茶;是上訴人提出陳榮陞所簽立之招待同意書,主張其係無償招待住宿,僅向客人收取用餐費用云云,亦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足採。上訴人提出開立予亦陞營造有限公司之餐費發票,係其招待住宿者所用餐飲之費用發票,用餐明細係包含外客早餐、下午茶及晚餐餐費,並包含入住格拉斯行館合法民宿9間房間的客人餐費等語,惟證人彭錦淼及陳榮陞均證述其等互不認識,亦與亦陞營造有限公司均沒有關係,亦與格拉斯行館提出之112年7月7至7月8日訂房確認書所載房價係包含一天一泊二食之費用,即入住格拉斯行館合法民宿房間客人之晚餐費用已包含於拉斯行館所收取之26萬8,200元內迥然有異,益徵上訴人提出其開立予亦陞營造有限公司之餐費發票主張其僅向入住旅客收取餐費云云,亦難憑採。至倪子鈞所簽立之招待同意書,並未載明招待或入住日期,已難憑信,且其於網路上刊載開箱影片向不特定人推銷入住該等房間,自具有商業廣告之價值,而有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倪子鈞僅係單純基於私人交友情誼而為其入住格拉斯行館之心得分享云云,亦難認可採。上訴人所提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194至202頁)所載,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21日始與第三人簽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3樓及4樓,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見上訴人係於本件稽查後,方將系爭建物3樓及4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綜合上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利用報章雜誌及網路招攬不特定旅客以日計價入住其管領之房間,並已有提供其管領之房間供不特定旅客住宿,而收取對價費用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領有旅館登記證,有提供其管領之13間房間予不特人住宿,並收取對價費用,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行為時觀光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勒令歇業,於法有據等語甚詳。

六、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高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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