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恆伸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
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DP∕八九∕八○○∕○○○八一號進口報單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照相機乙批,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六七、三八三元,貨物沒入之處分,並核發八十九年進郵字第一三六號處分書,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複核結果,第一項貨物之生產國別仍為中國大陸,第二項貨物之生產國別更改為菲律賓,爰另以八十九年進郵字第一三六號處分書更正本通知再審原告改科處第一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六○、四四二元,並沒入該項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復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乃上訴人就買賣貨物之產地,應負以合約明定不得為大陸產製,且應於報關前向賣方查明產地之責任,否則因而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者,縱非故意,亦難為無過失。然再審原告確實有於報關前向賣方查明產地一事,此有再審原告與賣方文書往來之傳真在卷可稽,足證再審原告於報關前已再度向賣方查明產地之事實。
二、次按再審原告訴狀理由所稱之原文為「以電話訂購時已明確告知賣方產品之品牌、型號、產地為在日本製造,賣方接受訂貨後即以傳真方式發送預期發票,其內容也是具體記載在日本製造,在此信賴關係未動搖前,訂購時並無必要特別聲明大陸製造之產品不得進口」,再審被告明知真意是買賣合約標的物已明定為「日本製」,亦同聲明不得為大陸製,惟其卻斷章取義,認定買賣標地物沒有約束產地,顯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既然再審原告有合約明定不得為大陸產製,且於報關前向賣方查明產地為日本製,再審原告並無過失。
三、再審原告於合約確認、再確認產地都是日本製,報關時當然申報產地為日本,實因賣方(香港貿易商)誤將「零件日本製造」的標籤當成「日本製造」所致,而賣方亦同意承受運費及包裝損失,解除契約恢復原狀,故再審原告繳交保證金後貨物退回到原發貨地。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於電話訂購、預期發票回覆、報關前共三度確認及查明產地,當已盡應注意之義務,應予免罰。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虛報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之照相機,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第一項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違章事實明確,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按再審原告於前訴願補充說明曾稱「此乃經郵局寄達之小額貿易,一般傳真、電話、E–mail就可完成訂貨,而invoice未註明產地,在國際貿易報關實務上係常見之事」,則再審原告既認為發票未註明產地係國際貿易常態,卻聲稱於報關前曾再度向賣方查明產地,當已異於常情。再者,本件貨物於報關進口時,再審原告所檢附賣方Salon Camera & Radio Co.Ltd(沙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invoice正本其簽發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傳真日期亦同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倘如再審原告所稱「今天收到invoice & PackingList」屬實,則再審原告於系案貨物報關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應係香港賣方於簽發該發票之日即寄達再審原告,然再審被告經向中區郵政管理局英才郵局國際包裹股查證,由香港寄出之國際快遞郵件,最快於二日內可送達再審原告,姑不論再審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正本簽發人與其確認產地傳真文件簽發人不同,即以賣方由香港製發發票後,經郵寄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同日收到後另行傳真香港請其確認產地,再由香港賣方傳真確認等過程,均能在同一日內完成,實令人難以置信,從而再審原告所稱及所提證物應非事實,殊無足採。
三、次按再審原告以貿易為常業,自民國八十年起即持續進口照相機及鏡頭,對中國大陸產製之照相機不得輸入之規定應知之甚稔,亦應知此類貨品經海關查獲時,海關將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理應告知賣方中國大陸產製之照相機不得輸入,從而於訂貨時即應告知賣方不得出售大陸產製之照相機,以維護自身權益,然其並未於訂貨時約定不得為大陸產製。又再審原告應悉香港與中國大陸地緣毗鄰,此類產品很有可能來自中國大陸產製,倘能確實查證後據實申報,即可避免虛報產地之情事發生,再審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論處。
四、再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實際到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至其所稱「這都是賣方(香港貿易商)將『零件日本製造』的標籤當成『日本製造』所致,...退回原發貨地」,僅係賣方對再審原告所負之私法責任,要難據以解其違反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且縱如再審原告所稱於查詢後確認產地為日本製,然其自始從未告知賣方不得出售大陸產製之相機,庶可避免違法進口,再審原告難謂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舊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使用或明知有此證物而怠於使用或於裁判後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書,均非本款所指之證物(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裁字第五二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五九號及四十九年裁字第八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卷附之再審原告確實有於報關前向賣方查明產地一事,而有再審原告與賣方文書往來之傳真文件一紙資為依據,惟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惠芬稱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第二八七號事件即已知該傳真文件之存在,該文件係傳真予再審原告公司經理丁○○(亦為本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亦稱其有參與前審之訴訟過程,雖另稱因當時前案係在爭論訂貨的過程係訂何國製品,而非爭論產製之過程,所以不知拿出此傳真作為證據等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一再主張其對於系爭進口相機報關事件中無過失責任可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不得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予裁罰,即再審原告認其對該進口相機已盡查明產地為日本之能事,而此傳真文件為再審原告對賣方確認相機是否為日本製,足以作為有無向賣方查明該相機產地事宜之證明,自與其於前案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載明該相機為日本製,同屬重要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既提出發票影本,而諉為不知提出該傳真文件,自違事理,顯於前訴訟程序中明知有此證物而怠於使用,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二、再「貨物進口人對於實際到貨是否與所訂購之貨品相符,在報關得前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即可避免實際來貨與申報進口貨不符情事發生,乃原告竟未申請看樣查證逕為不實之申報,自難以無故意或過失而辭其責。」,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原告訂購系爭相機,要求產地為日本,惟其並未向日本原廠或營業處訂購,且今日國際貿易,因比較利益原則,產地多樣化均屬常見,而香港與大陸因歷史及地緣關係,長久以來為大陸之轉運出口地區,再審原告向賣方香港沙龍公司訂購系爭相機,如特別約定應在日本製造,自應事先向賣方索取樣品或於在報關得前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以避免實際來貨與申報進口貨不符,方屬正辦。是再審原告縱使提出該傳真文件,亦難為其對於系爭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此傳真文件,作為證物供本院予以審酌,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三、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傳真文件,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十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間其餘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