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 代表人
- 甲○○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司法院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代表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賠償給付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同法第37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其聲請狀首及案號所載,係就本院受理之 97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等對被告司法院等請求賠償給付事件,請求調原證一號陳訴卷;而於聲請狀所載「主旨」則聲請保全原證1-8。其聲請意旨,應係就其於97 年4月18 日對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起訴(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43號賠償給付事件)之起訴狀上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載之原證1-8請求保全證據。
三、查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43號賠償給付事件,已經本院就本件聲請人即該案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司法院應給付派查之行政處分及刑事廳查報不實之懲處、請求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給付洪耀宗庭長有不准書記官補正94上訴822 偽文案 94.8.31莊輝楠到庭陳明為輔佐人已到庭之行政處分,及交付原告評鑑洪耀宗庭長等之決議書部分判決駁回;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被告應於中時、聯合、自由、台時、蘋果五大報頭版 1/2刊登道歉啟事一日併於中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一分50字朗讀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一次作為原告財產損失給付兼恢復原告之信譽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均已確定。而聲請人聲請對上開證據為證據保全,並未對該等證據應證之事實予以釋明。是原告等前開起訴,其中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確定之部分,聲請人請求保全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至上開已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部分,如有調查證據必要,亦屬應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者。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