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號
- 原告
- 協利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輔佐人
- 丙○○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輔佐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環署訴字第0970089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671-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出廠年份1993年4月-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上午10時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山北巷路口時,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執行路邊攔查並實施排煙檢測,經儀器以「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結果,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5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被告機關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鍰,並限於97年9月2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完畢,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且應於97年8月15日前繳納罰鍰取據結案,逾期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停止車輛異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原告輔佐人丙○○(下同)駕駛,於97年6月25日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山北巷路口,接受臺中市○○○路邊攔查及柴油車排煙檢測。原告針對該檢測過程、結果及衍生之損害,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按期先行繳納罰鍰及進行場站檢測。惟因系爭車輛接受路攔檢測後,造成渦輪增壓器毀損、引擎出現異音及不正常抖動,致於97年8月28日接受場站檢測時,因當時本案尚未經審理確定,且車輛損害之責任尚未釐清,故場站檢測人員不願對其檢測程序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更嚴重之損害負相關責任,是予以展延。按原告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法信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質疑,均未能正當直接為答辯。又據臺中市環保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中「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檢測紀錄」之「引擎轉速測試」欄所載,檢測數值均為2,500rpm以上,對此,原告輔佐人於檢測後當場提出異議,蓋引擎轉速3次檢測超過最大核定轉速,操作方式不當將導致車輛損害,被告機關檢測程序不合規定,惟被告機關檢測人員表示須向權責單位異議,而檢測後一星期,系爭車輛即因此發生渦輪增壓器損害。依相關報章報導及曳引車使用說明書所載,可證明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稱系爭車輛因檢測方法、程序嚴重失當,將可能造成車輛之損害,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機關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渦輪增壓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輔佐人丁○○為執行本件檢測之作業人員,具有合格證照:()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號。又環保單位進行之柴油車輛黑煙排放檢測乃針對車輛於行駛狀態下之黑煙排放狀況,環保稽查人員於路邊攔查柴油車黑煙排放檢測除依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1條規定外,並依據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該方法於95年1月16日公告適用所有車齡並未有排除條款),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現場所使用之檢測儀器均依照年度校正期限進行校正無誤(AVL 407柴油車黑煙濃度測試儀(2008/3/3至2009/3/2);AVL 490吸附式轉速測定器(2008/4/11至2009/4/10)並可追溯至中華民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設備。檢測過程中連續3次取樣皆依照「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方法」於引擎達到最大轉速時取樣4秒鐘,且連續3次取樣時轉速值差異都在10rpm以內,顯示檢測過程穩定且符合規定。
(二)原告所稱「針對急加速猛踩油門至超過最大額定轉速(最高達2541rpm)且無視警告燈、蜂鳴器之警示...」乙節,根據環保署「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方法」檢測時,必須急踩油門到底且必須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才算完成法定檢測程序。且據環保署對於新車審驗之規定,車輛於出廠前亦必須通過「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方法」方能販賣,並非僅進行路邊攔檢時才執行此檢測程序。一般大型柴油車設置之蜂鳴器主要是由車廠提供之提醒功能之一,並非安全裝置(如自動斷油裝置),目的是提醒駕駛人車輛之運轉狀況並注意自己之駕駛習慣之用,因此檢測方法並不以蜂鳴器為停止檢測之依據。
(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檢測前經現場檢測人員進行車況點檢,確定為正常狀況並由駕駛人於排煙檢測車況點檢表簽名後進行檢測,檢測過程完全依照環保署規定之「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方法」檢測,檢測過程順利完成後車輛並無異常狀況,並由駕駛人於檢測結果表上簽名後駛離,故原告所提因檢測時轉速超過最大額定轉速致渦輪增壓器損壞之情形並無法認定。另原告所訴車輛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縱然屬實,惟系爭車輛已使用18年,亦非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依折舊標準計算,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法屬實,被告機關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超過排放標準?被告機關就本件系爭車輛所為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測程序有無違法?
五、經查:
(一)按「(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項)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2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34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據本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第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儀器測定-82年7月1日以前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為50%以下(污染度)。」又「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汽車:...㈢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㈠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為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依據本法第63條第2項授權訂定)第2條第1款第3目及第5條第2款第1目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671-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出廠年份1993年4月),於97年6月25日上午10時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山北巷路口時,經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執行路邊攔查並實施排煙檢測,經儀器以「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結果,粒狀污染物(黑煙-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粒狀污染物包含:總懸浮微粒、懸浮微粒、落塵、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黑煙』、酸霧、油煙)污染度(平均值)達5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被告機關核認違反本法第34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裁處5千元罰鍰,並限於97年9月2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完畢,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且應於97年8月15日前繳納罰鍰取據結案,逾期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停止車輛異動(本法第74條)。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㈠有關原告主張檢測單位無法對現場使用之檢測儀器提出國家級校正證明文件,僅以一般無公信力且為實驗室設備之機構充數,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且檢測人員是否有足夠之專業能力進行檢測等節。惟據被告機關敘明略以:「現場檢測之儀器包括吸附式轉速測定器及黑煙濃度測試儀,其校正情形分別說明如下:吸附式轉速測定器為Dispeed AVL 490型號,每年進行1次校正,該儀器最近1次校正有效期為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儀器校正委由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校正報告中並說明受校儀器已與標準器實施比較校正,而標準器均可追溯至中華民國國家度量衡。黑煙濃度測試儀為AVL 407型號,每年進行1次校正,該儀器最近1次校正有效期為97年3月3日至98年3月2日,儀器校正委由維斯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產品校正所使用之白板標準件是由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進行校正並出具校正報告。」等語,並有維斯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AVL 407柴油車黑煙濃度測試儀之產品校正證明及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AVL 490重柴吸附式轉速測定器證明:「本受校儀器已與上列標準器實施比較校正,上述之標準器均可追溯至中華民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本公司所屬實驗室之運作與管理均符合ISO/IEC 17025之規定。」之校正報告附卷可查,是該檢測數據正確性應無疑義,其所得之檢驗結果自足以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復查現場執行檢驗之檢測人員丁○○係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照(證號: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號-本院卷第65頁),具有擔任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之能力,此亦有環保署核發之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空言質疑檢測單位無法對使用之檢測儀器提出國家級校正證明文件且檢測人員是否有足夠之專業能力進行檢測,洵屬飾辯之詞,委無足採。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最大額定馬力及轉速為325hp/2,200rpm,惟檢測人員於檢測時竟將轉速加速至2,541rpm,遠遠超過最大額定轉速2,200rpm,絲毫不理會警告燈、蜂鳴器之警示提醒,檢測數值均為2,500rpm以上,檢測方法粗糙惡劣,嚴重失當,所取得數據正確性有可議之處乙節。惟環保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明定:「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適用範圍:...試驗方法:本試驗過程如圖1所示包括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⒉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紀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⒊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⑴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是本件臺中市環保局檢測人員按上開規定於「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試驗前,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次,俾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嗣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且依規定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並於試驗取樣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核屬有據,原告訴稱3次檢驗引擎轉速皆超過該車輛最大額定轉速,檢測人員不理會警告燈、蜂鳴器之警示提醒,檢測方法粗糙惡劣,所取得數據正確性有可議之處云云,容有誤解前揭試驗方法之規定,核無足採。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對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負賠償之責乙節,惟按損害賠償之請求非屬訴願審議之範圍,原告所訴縱然屬實,亦應另案依國家賠償法法之規定尋求救濟等語。因認原處分並無不合,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前揭之主張。
(三)查,前揭環保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以下簡稱試驗方法及程序),乃環保署依據本法第4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該試驗方法及程序「壹」規定:「本測試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污染度%)試驗」、「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規定:「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負載急加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用語釋義:...⒉急加速:將腳置於油門踏板,『快速採到底』之動作。⒊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製造廠取得柴油汽車規格認證所記載引擎制動馬力發生之轉速。試驗設備:...。車輛狀態:...⒊慢踩油門踏板將引擎自怠速逐漸增加轉速,若無不當之現象或聲響,持續增加轉速至油門踏板到底,若有可能發生引擎、設備或人員損傷狀況時,應立即鬆開油門踏板並放棄測試。⒋排氣系統不得有任何異常洩漏現象。⒌試驗時引擎必須在正常運轉狀況,冷卻水及潤滑油溫度,均應保持在車廠規範之正常工作溫度範圍內。⒍應使用市售合法之車用柴油或原廠指定之油品,且不得使用燃油添加劑。試驗方法:本試驗過程如圖1所示包括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⒈暖車:車輛須以適當方式,暖車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⒉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紀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⒊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⑴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⑵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試驗報告應包括以下資訊:⒈廠牌;⒉車輛(引擎)型式;⒊車輛種類;⒋車身或引擎號碼;⒌車輛總重量;⒍最大額定馬力轉速;⒎總排氣量;⒏各次最大引擎轉速;⒐試驗結果:計算於⒉⑵所得3次煙度之平均值為試驗結果。」綜上試驗方法及程序規定,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時,受測車輛應先慢踩油門加速直至油門到底,確認車輛無異常情況才進入正式程序;進行煙度測試時,凡油門急踩到底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且最大引擎轉速超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者,試驗即屬有效甚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西元1993年4月(民國82年4月)出廠,引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25hp/2,200rpm,臺中市環保局檢測人員於執行系爭路邊攔查,依前開試驗方法及程序「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實施排煙檢測時,先將受測之系爭車輛進行車況(車輛狀況)點檢,就系爭車輛之排氣系統有無洩漏、機油及冷卻水是否足夠、引擎怠速運轉暨最大轉速狀況良好與否,逐一點檢,確定為正常狀況,並製作「排煙檢測車況點檢表」,由駕駛人(原告之輔佐人丙○○)簽名確認後,再依該試驗法規定之程序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即:⑴開始試驗時,『急加速』(將腳置於油門踏板,快速踩到底之動作)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⑵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試驗取樣之情形為:第1次引擎轉速2,537rpm,污染度57.2%;第2次引擎轉速2,531rpm,污染度58.8%;第3次引擎轉速2,541rpm,污染度56.0%,前開3次試驗取樣引擎轉速均大於系爭車輛最大額定馬力轉速2,200rpm,所得3次煙度(污染度)之平均值為5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儀器測定-82年7月1日以前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排放標準為50%)等各情,有系爭車輛排煙檢測車況點檢表及臺中市環保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附卷(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可稽,其檢測程序經核與前揭環保署公告「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之規定相符,自得採為原告違規之依據。按原告為系爭交通工具(柴油車)之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排放標準,即應負過失之責。被告機關依據首開規定予以裁處5千元罰鍰,並限於97年9月2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完畢,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主張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車輛之檢測程序不合規定,其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皆求予撤銷乙節,尚非可採。
(四)次查「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需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是本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法第133條並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條修正理由載明:「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再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另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本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本條(本法第136條)修正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上本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觀之,本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前揭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試驗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污染度%)試驗,已如上述;且依環保署97年9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70073105號函(本院卷第157、158頁)臺中市環保局說明稱:「柴油引擎工作原理為壓縮點火方式,其噴射泵之油門與調速器是作為控制輸出動力及維持引擎安全運轉之用,故執行無負載急加速試驗時,將油門急踩到底,調速器將限制引擎最大轉速,以確保引擎轉速維持在原廠設定之安全範圍內。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工程經驗,柴油車輛於正常狀態下,實際最大引擎轉速約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範圍內」等語。本件臺中市環保局檢測人員依規定檢測系爭車輛狀況(車況點檢)後3次試驗取樣急加速引擎轉速依序為2,537rpm、2,531rpm、2,541rpm,同如上述,其所為急加速檢測車況與試驗取樣引擎轉速均在系爭車輛原廠(FUSO)設定最大額定馬力轉速(2,200rpm)30%範圍內,徵諸上開說明,臺中市環保局所為檢測系爭車輛過程,應不致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壞。況依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42、143頁)陳稱,當日(97年6月25日)系爭車輛受測時係空車頭,沒有負重,迨檢測完畢連結貨櫃行駛時才發現引擎抖動,但並未送修,至同年7月初,才發現渦輪增壓器有問題;又系爭車輛每天約行駛200公里,其發現車況之後約行駛了1,000至1,500公里(原告起訴狀稱檢測後一星期,系爭車輛即因此發生渦輪增壓器損害)等語,則系爭車輛渦輪增壓器發生損害是否因受被告機關系爭檢測所致,亦非無疑,原告提出汽車修配廠渦輪增壓器(金額40,500元-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部分)及引擎修配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31、132頁),僅能證明原告系爭車輛受有該項損害,然尚難憑此執以主張其所受之該損害係原告系爭檢測不當所生。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損害與被告機關系爭檢測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系爭損害(40,50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系爭損害,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