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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告
詹詠竣
法定代理人
詹鈞皓
法定代理人
袁麗斯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7月9日10時40分許,騎乘號牌FT6-8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環中路銜接臺灣大道之台灣大道4段16巷,因「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經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4年10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逕向舉發機關申訴,舉發機關於函復原告時副知被告,惟被告未收受該函,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600元,並於105年1月26日將裁決書送達原告在案。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察機關舉發之違規地點為臺灣大道環中路口為不實之登載,原告實際行進地點為本市○○區○○○道○段00巷○○○路○段000000號旁之機車迴轉專用道…警察不可能在臺灣大道與環中路口執勤,而是本市○○區○○○道○段00巷0號旁大樹後方跨區執勤,非在路口執勤。臺灣大道從光明陸橋至東海橋整個路段因為有高速公路交流道,而禁行機車,事實上,根本無環中路禁行機車道會銜臺灣大道,而是74號高架道路及高速公路下方設置之機車迴轉專用道,故原告是沿著機車迴轉專用道行駛,未行至臺灣大道環中路口,何來違規之實?

㈡原告駕車穿過74號高架道路下方機車迴轉專用道,欲往沙鹿方向行駛,原告依號誌左轉,並依左側往沙鹿之道路指示標誌行駛,經查只有最內側車道上有標誌禁行機車,其餘外側2個車道並沒有任何禁行機車的標誌,機車左轉之左側安全島皆會削角以利過彎,而到該未設禁行機車的標誌之車道的左右兩側安全島也都有削角以利過彎,因此多數機車皆由此車道穿過。況且,此處是74號高架道路及高速公路下方設置之機車迴轉專用道,禁行機車顯然矛盾及設置不當,至於在最外側車道,是凸出甚長之安全島,完全沒有機車左轉之左側安全島削角以利過彎,顯然這個車道之設置是非合格、是不正當、是不合法的機車迴轉專用道。

㈢員警攔查當時至少8名騎士從同一路線同時行駛,遮蔽地上禁行機車之標字,這些字寫得太裡面,原告是跟著在後面行駛,任何機車騎士看到地上的標字,也來不及回頭了,況且此段車道很短,顯然標示極度不當,混淆駕駛人。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機車根本就不屬於慢車,並非只能行駛於慢車道,此處路段標示不清,未於入口處預先寫明禁行機車,況且,機車迴轉專用道豈能禁行機車,跨區執勤之員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非法舉發,原處分顯已違法失當。

㈤現場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繪設於路段起點,本案現場車道違反上述規定,並未於路段起點繪設禁行機車。

㈥交通局已於本案現場該車道橋墩上新設置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標誌,到了上下班時間,只要一輛機車行駛入該車道,後面機車會全部湧入該車道,本案現場明顯是警方設陷阱開單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4004670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7月9日10時40分許,在本市臺灣大道與環中路口執勤時,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違規行駛於環中路禁行機車道銜接臺灣大道,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並檢附原告違規路段照片」。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所檢附之原告違規路段照片,確認原告騎乘駕駛號牌FT6-8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環中路二段迴轉道銜接臺灣大道路段之處所時,其行駛之道路路面上明顯標示「禁行機車」等文字,且原告行駛路段之右側道路,其路面上畫有機車圖案以標明為機車道等情,顯見原告確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是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㈢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為「當場舉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原告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係警察員警親眼目睹,客觀上易生危險,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攔查,並當場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檢附之現場照片,係環中路二段迴轉道,銜接臺灣大道路口,與員警所附舉發現場照片相符,最外側之車道,路面畫有白色機車圖案及「機車優先」字樣,原告行駛之車道,路面標示黃色「禁行機車」字樣,足認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員警越區取締違法及標線設置不佳等云云,均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原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查原告於104年7月9日10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環中路銜接臺灣大道之台灣大道4段16巷,因「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4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40046707號函、違規現場照片,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原告對於當日確有行經上開車道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前開情詞以資抗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違規地點非為環中路與台灣大道路口,舉發員警為不實之登載,舉發顯已違法失當云云。然經查詢GOOGLE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96頁),舉發違規地點為台灣大道4段16巷起點處,該道路係連接環中路及台灣大道,主要供環中路由北往南行向之汽、機車左轉台灣大道往沙鹿方向,以及台灣大道由東向西行向之直行機車行駛之用,是本件之違規地點難謂非環中路與台灣大道路口,又該路段仍得行駛汽車,並非機車迴轉專用道自明;是原告主張違規地點非為環中路與台灣大道路口及該處係機車迴轉專用道、倘禁行機車顯然設置不當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憑採。另由原告提出之違規地點相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19頁),與舉發員警提出之違規地點相片(見本院卷第92頁至94頁)互相對照後,核屬同一地點無誤,尚無礙於本件違規地點之特定。

⒉另原告主張:原告依左側往沙鹿之道路指示標誌行駛,經查只有最內側車道上有標誌禁行機車,其餘外側2個車道並沒有任何禁行機車的標誌,且機車左轉之左側安全島皆會削角以利過彎,而到該未設禁行機車的標誌之車道的左右兩側安全島也都有削角以利過彎;至於在最外側車道,是凸出甚長之安全島,完全沒有機車左轉之左側安全島削角以利過彎,顯然這個車道之設置是非合格、是不正當、是不合法的機車迴轉專用道;以及遮蔽地上禁行機車之標字,這些字寫得太裡面,原告是跟著在後面行駛,任何機車騎士看到地上的標字,也來不及回頭了,況且此段車道很短,顯然標示極度不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繪設於路段起點之規定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6頁),當日原告行經之違規路段地上確實標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罰。至原告如認為該路段「禁行機車」標字之繪設及標誌之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丕該等設置於事後雖有所變更,惟所有用路人於該等設置變更前,仍有遵守變更前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⒊至原告主張跨區執勤之員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非法舉發,原處分顯已違法失當云云。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道路交通之稽查,違規紀錄,交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交通勤務警察是否跨區執行勤務,其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應予攔停;若有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依法亦應舉發。原告上開員警跨區執勤,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主張,要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到了上下班時間,只要一輛機車行駛入該車道,後面機車會全部湧入該車道,本案現場明顯是警方設陷阱開單裁罰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機車行駛現況.mp4)①畫面開始係位於台灣大道與環中路二段路口,自環中路二段由北往南拍攝環中路二段往台灣大道四段16巷之行車狀況。畫面中最右邊之車道為往台灣大道四段16巷機慢車道(下稱1號車道);右邊起算第二車道為往台灣大道四段16巷快車道(下稱2號車道)。②攝影時間總長約33秒,由台灣大道往沙鹿方向之機車中,行經1號車道之機車共5輛;行經2號車道之機車共12輛。按遵守道路交通法令為所有駕駛人及行人共同之義務,其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並無解於本件原告違反「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責任。另由上開勘驗結果得知,仍有為數不少之機車駕駛人行駛合法之1號車道,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理當知之甚稔,自應注意行車時之標誌及標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伊卻疏未注意,容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能免其處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