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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告
黃國洲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328-BV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美德街口,因「紅燈左轉(崇德左轉美德)」行為(單號:GK0000000),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遭記違規點數3點。復於105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美德街口,因「闖紅燈(崇德路一段直行)」行為(單號:GL0000000),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遭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6點以上」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遭被告於105年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自105年3月3日起止105年4月2日止實施吊扣1個月。詎原告復於105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駕照吊扣仍駕駛重機車」之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續於105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3月4日晚間11時於進化北路37號因機車之照明設備損壞,遭當時臨檢員警攔下,告知照明設備需打開,然該設備因損壞無法正常啟用,經員警查證身分證件後發現當時為原告遭吊扣駕駛執照之隔一天,故員警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給予違規紅單1張。原告共有5點訴求如下:一、於事件發生當時,原告之配偶已懷有5個月身孕,醫生建議應減少騎乘機車可能帶來之風險,故原告出門時才會將汽車留給妻子使用,自己則以機車代步,況且當日原告乃為了自公司拿藥品給身體不適之妻子使用;另原告工作為房仲業務,根據公司僱傭契約,機車駕駛執照為適任必要條件之一,原告駕駛執照遭註銷,工作權利已受到損害。二、根據道交條例第53條,闖紅燈除處罰鍰還需記點數3點,處罰等同違反同法第33條肇事使人受傷及行車超速逾時速60至80公里、迫使他車改道、闖越平交道等,紅燈右轉的處罰等同觸犯公共危險罪或肇事傷害罪規定,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三、原告半年內因違規點數滿6點而遭吊扣駕駛執照。機車為一般民眾生活上所必需,惟紅燈右轉2次駕駛執照就會遭吊扣,如此規定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和違憲。四、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行駛,處分為吊銷執照並禁考1年,這樣的處罰相當於酒駕肇事致人重傷、死亡等規定,亦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和違憲。五、員警執法只告知違反法條,未告知處罰結果,包括是否有違規點數也都未告知民眾,部分員警甚至未誠實告知,甚至給予錯誤訊息。若員警除告知原告紅燈右轉行為除會導致罰鍰本人目前被吊銷執照,則會更加注意交通法規。其目前可能面臨失業,孩子又於7月即將報到,精神壓力已達極限需做精神治療等詞。並聲明:原處分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第63條、第67條第3 項、第68 條 第1 項、行政罰法第13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等規定。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 年3 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11526號函復說明略以:「328-BVP 號重機車於本市○○○路000 號前,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行駛道路,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顯見原告確有吊扣駕照期間騎乘機車之行為。

(三)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及「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交通部101 年11月9 日交路字第1010039540號函釋意旨略以:「查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而違反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依旨揭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上開條文所指『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四)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8 月16日,騎乘系爭機車,因「紅燈左轉崇德左轉美德)」行為(單號:GK0000000 ),遭記違規點數3 點。復於105 年1 月24日,騎乘系爭機車,因「闖紅燈(崇德路一段直行)」行為(單號:GL0000000 ),再遭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因「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6 點以上」之行為,遭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以原處分一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自105 年3 月3 日起止105 年4 月2 日止實施吊扣1 個月。詎原告竟於吊扣期間之105 年3 月4 日騎乘系爭機車遭員警攔查,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係為緊急避難云云,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妻於渠違規當時有何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需犧牲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再者倘原告妻子確有緊急危難當可立即撥打119 或以其他方式前往醫院急診,並非僅得依賴原告違規騎乘機車至公司取藥始可避免其危難,故認原告違規行為難符緊急避難之要件。另原告闖紅燈遭記違規點數3 點及半年內記違規點數6 點遭吊扣駕照處分,原告前未爭執,且均已執行完畢,認原告闖紅燈遭記點及於6 個月內記滿6 點遭吊扣駕照等,洵屬有據,並無違憲情事,原告所辯純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分別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及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前於104 年8 月16日及105 年1 月24日分別因「紅燈左轉(崇德左轉美德)」及「闖紅燈(崇德路一段直行)」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個月,吊扣期間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105 年4 月2 日止。原告又於105 年3 月4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遭舉發本件「駕照吊扣仍駕駛重機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K0000000 號、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11526號函、被告105 年2 月2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105 年5 月4 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臺中市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9 頁反面、第63頁、第63頁反面、第65頁、第66頁、第7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復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核屬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通重型車」之違規,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援引首揭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作成裁罰,洵屬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1.根據道交條例第53條,闖紅燈除處罰鍰還需記點數3 點,處罰等同違反同法第33條肇事使人受傷及行車超速逾時速60至80公里、迫使他車改道、闖越平交道等,紅燈右轉的處罰等同觸犯公共危險罪或肇事傷害罪規定,明顯違反公平原則;2.機車為一般民眾生活上所必需,惟紅燈右轉2 次駕駛執照就會遭吊扣,如此規定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和違憲;3.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行駛,處分為吊銷執照並禁考1 年,這樣的處罰相當於酒駕肇事致人重傷、死亡…,亦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和違憲云云。惟查:1.觀諸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依其行為態樣之不同,違規記點點數從點至3 點不等,亦即點數多寡係與行為態樣相對應。復參照86年1 月22日該條增列第1項第3 款之修正理由謂:「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3點,有助於防範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1 項第1款、第2 款內原列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53條、第54條所列之各款違規事項改列處3 點,並增列第3 款」,可知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此即以點數評價交通違規事實,藉以評估汽車駕駛人駕駛危險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則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 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 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同條例第1 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達成正確評價駕駛人之駕駛危險性,以決定是否將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自須將發生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之各種客觀事實列為評價客體,包括其違規行為態樣、行為結果、行為情節、事後處理態度,依其危險性程度,各別予以相對應點數之記點評價,再就其行為全部之危險性,予以整體綜合評價。

2.原告雖主張紅燈右轉的處罰等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各款事由而肇事使人受傷者,及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3 條 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54條闖越平交道等,依同條例第61 條 第3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均同樣記點3 點,顯然有違公平原則;以及紅燈右轉2 次駕駛執照就會遭吊扣之規定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和違憲云云。然本件原告2 次違規行為分別為紅燈左轉及紅燈直行已如前述,則其主張顯與本件裁決書舉發之違規事實並無關聯而容有誤會。縱以原告先前2 次闖紅燈行為來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立法者既已評估違規行為之危險及對交通造成干擾之程度,分別制訂不同記點標準,對闖紅燈與前揭違規行為採取相同之記點3點規定,並推定過去6個月內累積達6點點數之行為人之駕駛行為具高危險性,以吊扣駕駛執照之必要手段,作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方法。則此應尊重此立法裁量決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限縮解釋之必要,且衡酌該限制駕駛行為之手段與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兩相權衡之下,並未顯失均衡,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違反憲法之虞。

3.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最初於57年2 月5 日訂定時,第37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酒醉情形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64年7 月24日修正時移列第35條,並修正為「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86年1 月22日再增訂「並不得再核發」之規定,後本條雖迭經修正,惟該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之法律效果維持至今。是原告主張道交條例吊銷執照並禁考1 年之處罰相當於酒駕肇事致人重傷、死亡,顯有誤會,其主張如此不符比例原則和違憲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於事件發生當時,其妻子已懷有5 個月身孕,醫生建議應減少騎乘機車可能帶來之風險,故原告出門時才會將汽車留給妻子使用,自己則以機車代步,當日原告亦是為了自公司拿藥品給身體不適之妻子使用才騎乘機車,主張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所謂緊急避難,必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始足以阻卻違法。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妻子於其違規當時有何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存在,且倘其妻子確有緊急危難當可立即撥打119 求救,或以其他方式前往醫院急診,並非僅得依賴原告違規騎乘機車至公司取藥始可避免危難。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有緊急危難之客觀情狀存在,且尚有其他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手段可資選擇,然原告未選擇上開手段,反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騎乘機車,不僅提高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且該手段顯非達成避難目的唯一且必要之選擇,核與前揭緊急避難規定之要件未符。是原告尚無從執此主張作為請求免罰之事由。

(五)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執法只告知違反法條,未告知處罰結果,包括是否有違規點數也都未告知民眾,部分員警甚至未誠實告知,甚至給予錯誤訊息。若員警告知闖紅燈除有罰鍰外另會導致吊銷執照,原告應會更加注意交通法規云云,惟查原告就上述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縱員警未為上述告知等作為,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況於現代法治社會下,遵守法律為每一國民應盡之責任,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致其未加注意交通法規之詞,尚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末查,原告主張其工作為房仲業務,根據公司僱傭契約,機車駕駛執照為適任必要條件之一,原告駕駛執照遭註銷,工作權利受到損害,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時,依同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行政罰即為「吊銷駕駛執照」,相關法令就此復無可考量行為人之生活或經濟,抑或相關人員有無違規行為等因素,而得據以執為免罰或減輕處罰之規定。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此立法裁量之問題,於立法機關迄未針對上開規定進行修正前,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無論交通裁決機關或本院均無不予適用之裁量權限。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數次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其所主張工作及家計將因該吊銷駕照處分而受影響之事,依上開說明,已非本院所得審酌或有何裁量免罰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