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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告
陳仁忠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9日中市裁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4年12月9日21時28分許,駕駛號牌366-F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車),行經臺中市福星路與文華路口,因「無執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13日0時12分許,駕駛系爭營業車,行經臺中市漢口路與寧夏路口處,再次因「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4年12月9日21時28分許已有「無執業登記證仍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遭處罰」之違規紀錄,原告業經處罰仍未遵守法令而又再次違規,乃續於105年5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請求法官暫時不要吊銷駕照,去年民滿65歲而不能再開遊覽車,轉而想去租營業小客車來維持生計,但是在試車時遭警查獲而我並未載客,載客我並未開啟,車上也無乘客,民請求法官同情我已年老討生活不易,工作不易找,如果我能維持有車開,我當盡力考取營業登記證,請求法官給我有飯有錢可以付房租,不要讓我淪為遊民,懇求法官同情我,孤孤單單孓然一個人,目前我還積欠中國醫藥學院一筆藥費,那是為了我往來的母住院欠的,求求法官給我一條生路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05102號及105年6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45235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查陳民未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核有違反上揭條款之事實。準此,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仍請依法論罰照章開處」。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發現原告前於104年12月9日因無執業登記而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遭處罰之紀錄,顯見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㈣次按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意旨「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本案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親戚,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上開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上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㈤經查,原告並未領取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依法本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其於104年12月9日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遭舉發處罰,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詎原告遭處罰後,仍再於104年12月13日駕駛營業小客車,雖原告主張違規當時並無載客,惟依前揭函釋意旨,原告已有「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另原告稱105年1月18日有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為,經被告查詢原告違規紀錄,105年1月18日當日並無原告違規紀錄,應係原告誤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9日21時28分許,駕駛系爭營業車,因「無執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13日0時12分許,駕駛系爭營業車,行經臺中市漢口路與寧夏路口處,再次因「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6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45235號函、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27、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當日原告因滿65歲而不能再開遊覽車,轉想去租營業小客車來維持生計,但是在試車時遭警查獲而並未載客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於104年12月9日已因「無執業登記證」,遭警開立違規通知單,故原告對於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不得即行執業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然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4天後再次駕駛系爭營業車遭警攔查,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當日係在試車云云,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當日並未載客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因此,當原告駕駛系爭營業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即足認應有於路上隨機載客之意,而有執業之事實無訛。縱員警攔停舉發時,系爭計程車尚未載客,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員警所為舉發,洵屬有據。反觀,原告僅空言否認駕車營業,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將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暫緩實施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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