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14號
- 原告
- 王守佳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28日02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經被告於105年3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又該等裁決書業經被告於105年3月29日親自收受,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縱以原告設籍(址)於台中市新社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3月30日起,算至同年5月3日屆滿(原本期間末日為5月1日星期日為假日,5月2日星期二為勞動節補休假亦為假日,期間末日順延至5月3日星期三)。然原告遲至同年7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