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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告
張顯烮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6H3163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5月8日15時13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6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嗣被告於105年6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3163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5月8日15時13分輕型機車停放於台中市○○路00號珠寶店門口被舉發,遭裁處2,400元罰鍰。本車停放店門口,並非一般道路,且未設停車格,未妨礙人車通行,被告原處分顯有錯誤。用汽車違規事由,加諸於機車,被告陳訴重機車視同汽車,系爭機車為50CC輕機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2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21633號函復說明略以:「員警於105年5月8日執行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在本轄區內執行嚴懲惡性交通違規停車,於15時13分在大智路逕舉違規車輛,輕機車ZTA-672號併排違停於大智路15號前,嚴重妨礙公車停靠區,於站前併排惡性違規,員警為維護行車安全及路權將該違停車輛依法逕舉告發」,顯見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 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科學儀器可採非固定式。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㈤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時間顯示於105年5月8日15時13分,員警自原告車輛車尾拍攝,原告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路00號道路,路面畫有紅實線,原告車輛以平行緊貼方式停放於牌號960-ELJ號機車右後方,駕駛人不在,機車鑰匙孔呈左斜方向,原告車輛左側路面設有白實線等情,認原告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被告復查詢舉發地點地圖,確認原告停車地點左側第2、3店面前設有公車站牌,路面白實線內繪設公車專用字樣,認原告車輛顯有影響車輛行進及危害道路用路人安全,依前開意旨,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自始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機車違規併排停車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汽車違規事由加諸於機車或系爭機車為50CC輕機車,原處分應予撤銷之詞,核屬誤解,先予敘明。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5月2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21633號函復說明略以:「員警於105年5月8日執行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在本轄區內執行嚴懲惡性交通違規停車,於15時13分在大智路逕舉違規車輛,輕機車ZTA-672號併排違停於大智路15號前,嚴重妨礙公車停靠區,於站前併排惡性違規,員警為維護行車安全及路權將該違停車輛依法逕舉告發」(見本院卷第28號)。而原告亦坦承當日停放系爭機車於該處(見本院卷第2頁),是其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無誤。

⒉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9頁),地點為台中市○○路00號前,路面畫有紅實線,系爭機車係以平行方式停放於牌號960-ELJ號機車右後方,且系爭機車之車頭與牌號960-ELJ號機車車尾之距離僅約30至40公分,足認系爭機車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⒊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行人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或僅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垂直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靠近該等機車車尾之後側而佔用車道,壓縮行人通行空間,致使行人必須負擔與車輛爭道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本車停放店門口,並非一般道路云云。然查,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介於為路邊紅實線與快車道邊緣之白實線間(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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