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80號
- 原告
- 林佑澤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依兩段式左轉」及「不服從稽查,拒絕停車受檢」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清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被告於103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又該等裁決書業經被告以郵寄方式於103年3月7日合法送達於系爭車籍地址及原告駕駛執照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六樓之3),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3月8日起,算至同年4月8日(期間末日為同年4月6日星期六,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05年6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