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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9號

原告
莊進聖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年11月24日15時57分許駕駛號牌JBF-03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安區,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違規單號:GH0000000 )遭裁處在案。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2日17時55分許,駕駛號牌P2X-6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0.19MG/L」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及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原告對於第GK0000000號舉發不爭執,僅爭執第GK0000000號舉發。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0年11月24日有酒後駕車紀錄,續於105年2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2月2日下午17時55分騎乘系爭機車,業已返回住宅停車熄火後,原告手持與機車同串在一起之家門鑰匙,業已開門,進入家中後,再出門口,欲牽前開之機車時,經位於住家附近之大甲分局警員林黃鴻非法臨檢。上開之情狀,信其警員林黃鴻不敢說謊,此更有當地里長王勝宗在場證明上情。

㈡本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在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對已進入家門後之原告違法攔停,並強迫原告施以酒測,屬重大違法之瑕疵處分,與法治國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相違。

㈢警察憑何攔檢原告並要求配合實施酒測,亦為本案爭執重點。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必須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其基本規範,本件顯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求的臨檢合理懷疑門檻規定,取得的酒測值無證據能力。

㈣人民對於違法行使公權力本無遵從就屈之義務,除非法律明定任何人經警察要求停車即須有強制接受酒測之義務,否則警察必須主張有如何的合理懷疑駕駛人或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此方符法治國家的要求。

㈤不能單以行為人若無飲酒,何需拒絕酒測為由,強制接受其酒測,如此不僅違反「不自證己醉原則」,亦違反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1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50005725號函復理由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2月2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發現一普通重型機車由大安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進間車身不穩稍有搖晃情形並發現其臉色潮紅,經員警尾隨後方並於大安港路1120巷5號前該民停車尚未下車,員警上前實施盤查,亦有聞到該民身上有濃厚酒氣,經盤查後始坦承有飲酒,經實施酒測後該民酒精濃度值為0.19MG/L,已超過標準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製單舉發…經檢視現場違規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本案件取員警係於道路發現違規人行駛時車身不穩晃動且臉色泛紅疑似有飲酒之情事,遂尾隨在後並在違規人停車後將其攔檢,過程均在道路上(大安區大安港路1120巷5號)前,尚未進入家門,非其所稱於已進入住家後再出門口欲牽機車而遭員警非法臨檢;再者,當地里長是事後員警欲將違規人酒測才由家屬通知到場,非原已在場,本案從攔檢至實施酒測均有全程錄影為證且已告知違規人酒後駕車相關權益,違規人陳述之內容與現場違規採證光內容不符,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法裁罰」,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原告前於100年11月24日有酒後駕車紀錄,顯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自於102年3月1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處,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謢公共利益。其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實施後始完全實現,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25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79號及105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光碟,確認17:20:20時員警於原告住處外攔查原告,17:20:27時至17:26:30時員警告知原告臉紅紅,身上有酒味,騎車搖晃而攔查,原告要求員警通融並要求妻子通知姐夫前來,原告一開始否認飲酒,後自承飲酒,17:27:40時至17:31:20時另一名著黑色便服員警走過來,員警移置警車後至警車取物,員警告知要拿水給原告喝,且係在外攔查原告,事後進入屋內避風,當場並告知原告酒駕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17:32:55時里長到場了解,要求員警讓原告休息1小時,員警告知僅能休息至17時50分,17:37:06時原告飲水,17:41:22時原告妻子一直提醒原告去尿尿,17:42:55時原告表示要去尿尿,員警拒絕原告離開視線,17:52:36時原告再次飲水,17:53:39時員警取出新吹嘴並指導原告使用酒測儀,17:54:23時原告吹氣酒測,測得結果為0.19MG/L等情,員警目睹原告有騎乘機車搖晃,臉色潮紅等客觀情狀,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尾隨原告機車攔查,並在原告住處門口攔停原告,經查詢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昧,且原告亦自承飲酒,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均有符合法律程序規定,舉發自屬合法有據。原告酒測結果為0.19MG/L,酒測過程原告並未爭執,且查原告前於100年11月24日有酒後駕車紀錄,認原告五年內2次飲酒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㈥另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已到達家中,已無危害,員警攔查違反法律程序等云云均不足採。經查,員警係親眼目睹原告酒後駕車且尾隨攔查,依法攔查之要件及原告之違規事實均已經發生,員警依法執行勤務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剛好到家而停車之行為,並不影響酒後駕車之事實,亦無阻斷員警依法攔查之效力,否則往後酒後駕車之違規人,路遇臨檢時立刻靠路旁停車,即可以「已無危害」等詭辯之詞,抗拒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並逃避法律責任,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屬酒後駕車之違規,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㈡查原告前於100年11月24日即有酒後騎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紀錄,嗣於105年2月2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19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所製發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原處分、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55、57、58、64頁),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3月1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50005725號函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2月2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發現一普通重型機車由大安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進間車身不穩稍有搖晃情形並發現其臉色潮紅,經員警尾隨後方並於大安港路1120巷5號前該民停車尚未下車,員警上前實施盤查,亦有聞到該民身上有濃厚酒氣,經盤查後始坦承有飲酒,經實施酒測後該民酒精濃度值為0.19MG/L,已超過標準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製單舉發…經檢視現場違規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本案件取員警係於道路發現違規人行駛時車身不穩晃動且臉色泛紅疑似有飲酒之情事,遂尾隨在後並在違規人停車後將其攔檢,過程均在道路上(大安區大安港路1120巷5號)前,尚未進入家門,非其所稱於已進入住家後再出門口欲牽機車而遭員警非法臨檢;再者,當地里長是事後員警欲將違規人酒測才由家屬通知到場,非原已在場,本案從攔檢至實施酒測均有全程錄影為證且已告知違規人酒後駕車相關權益,違規人陳述之內容與現場違規採證光內容不符,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法裁罰」(見本院卷第53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莊進聖酒駕錄影01.AVI)

①畫面開始時顯示時間為2016年2月2日17時20分20秒,原告遭員警攔停於路旁,此時,原告戴著安全帽騎乘在系爭機車駕駛座上。

②約20分26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我看你臉紅紅的而且有聞到酒味,你是否有喝酒,原告回答我哪有喝酒。

③約20時47秒許:員警請原告下車,畫面顯示,原告自機車駕駛座起身。

④約21分06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又要喝酒又要騎車,原告回答我沒有喝酒。員警告知原告要不要來進行酒測,原告沒有回答。

⑤約21分36秒許:原告女性友人詢問員警原告有闖紅燈還是怎樣嗎,員警回答原告剛剛騎車搖晃,原告稱那是因為風大。員警告知原告我有聞到酒味。

⑥約22分49秒許:員警詢問原告你現在要酒測還是要拒測,原告沒回答並向員警求情。

⑦約24分1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你現在要測還是拒測,原告回答我哪有喝。員警告知原告沒喝那就來酒測,用說的沒有用,用機器最有效,如果過了我就讓你走。

⑧約24分55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可以先進去裡面沒關係,畫面顯示,原告進入其住家院子。員警告知原告現在有聞到酒味,所以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如果沒有超過數值標準,就會讓你走,0.18以下都是被允許的。

⑨約26分26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喝多少,原告回答喝一點點而已,下班的時候喝一杯保力達而已。

⑩約27分25秒許:員警詢問原告之前是被罰多少,原告回答5、6萬。員警詢問原告是哪時候的事情,原告回答好幾年前。

⑪約29分47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先拿水給你喝,沒有馬上要測,要不要測由你自己決定。

⑫約30分01秒許:員警告知原告你還沒進去我已經在外面把你攔下來了,因為外面風大所以才讓你進來避風。

⑬約30分34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如果拒測,第一要開單罰9萬元,第二要扣車,第三所有的駕照要吊銷,第四要參加道路講習。

⑭約31分28秒許:員警詢問原告你還有喝啤酒或其他的酒嗎,原告回答沒有。員警告知原告酒測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觸犯公共危險罪,要跟我們回警察局。

⑮約32分55秒許:里長到場了解現場狀況。

⑯約34分55秒許:員警告知原告給你休息20分鐘,5點50分測。

⑰約36分14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機車是你的嗎,原告回答是我太太的。

⑱約37分06秒許:畫面顯示,原告取水飲用。

⑲約38分23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拒測就是罰9萬元、扣車、吊銷駕照。

⑳約41分53秒許:原告要求要上廁所,員警拒絕原告離開員警員視線,員警告知原告可以隨同員警回派出所上廁所。

⑵(檔案名稱:莊進聖酒駕錄影02.AVI)

①約50分43秒許:員警稱我出來巡邏,看到原告騎車的時候稍微搖晃,而且臉紅紅的,才把他攔下來,他這樣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

②約52分37秒許:畫面顯示,原告再次取水飲用。

③約53分27秒許:員警告知原告這是新的吹管,員警並教導原告如何吹氣酒測。

④約54分24秒許: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吹氣約4秒鐘,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19,要扣車。

⑤約55分54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機車會拖吊,紅單繳完就可以拿車,紅單可以去監理站繳納。

⒊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陳述之舉發經過可知,當日舉發員警見原告騎乘機車有車身不穩稍有搖晃之情形,並發現其臉色潮紅,遂上前攔查,原告於路邊遭員警攔停後,員警發現原告復有飲酒徵候(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義務。員警並已依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給予飲水漱口及休息15分鐘等程序,而原告則坦承飲酒,經實施酒測後,原告酒精濃度值為0.18MG /L,已超過標準值。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且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值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告執上開情詞,主張本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云云,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員警對已進入家門後之原告違法攔停,並強迫原告施以酒測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約20分20秒許,員警將原告攔停於路邊,此時,原告戴著安全帽騎乘在系爭機車駕駛座上;約24分55秒許,員警始同意原告進入其住所院子,是原告主張員警對已進入家門後之原告違法攔停,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⒍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無不符。又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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