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7號
- 原告
- 黃延富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3月16日23時17分許,騎乘號牌MS7-6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和盛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因「闖紅燈(由東勢往豐原方向直行)」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4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請法官秉公執法,飭令舉發機關提供個人行經東勢大橋往石岡方向監視錄影帶,即可證明一切事實真相。
㈡被告答覆函所述第2項說明如有蓄意構陷、執法過當、無積極佐證,極易造成冤屈,有害警民關係。
㈢被告答覆函第3項,錄影光碟及照片4張等,請法官檢視,此多岔道,如何證明本人闖紅燈,本人從無蓄意違法之心念及行為,請法官主持公道。
㈣對於勘驗結果,我一再強調不用爭議,請法院調閱監視錄影帶就可以知道,我經過時點與其錄影的時間,該路口是多向號誌燈號,其錄影時點可能有誤差,且有距離時間差,此部分請法院裁量。
㈤我主要是說我瞬間行經的時間與其拍攝的距離約100公尺左右,我行經的時點,可能是綠燈或是黃燈,其拍照可能有時間差,我開車十年,從沒有任何肇事紀錄,即使我喝酒我也不會闖紅燈,我不知道法院有無調閱路口監視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7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5000612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違規車輛於105年3月16日23時17分許,在本轄石岡區豐勢路與和盛街口,經本分局執行路檢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當場發現黃民騎乘旨揭車輛闖紅燈,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本案經檢視舉發員警提供之錄影影像,該車於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後,約15秒左右始通過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由東勢往豐原方向直行)之違規行為。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於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和盛街口,東勢往豐原方向執行路檢勤務,檔案00:08:11時(攝影機時間23時18分12秒)該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00:08:49時(攝影機時間23時18分49秒),該路口號誌(往東勢方向)轉為圓形紅燈,00:09:09時(攝影機時間23時19分10秒)員警吹哨攔停原告,00:09:13時(攝影機時間23時19分14秒)原告騎乘機車從警車前方行駛至路旁,此時路口號誌(往東勢方向)仍為圓形紅燈,00:09:18時(攝影機時間23時19分19秒)至00:12:25時(攝影機時間23時22分26秒)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並表示酒味那麼重,要求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原告詢問員警為何攔查,員警表示原告闖紅燈,原告否認,員警答稱『你沒闖紅燈,我們也不會攔你下來』,00:12:54時(攝影機時間23時22分55秒)至00:15:00時(攝影機時間)23時25分01秒),員警表示原告酒味很重,依規定要實施酒測,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測等情。從上揭影片顯示,員警於上開路口實施路檢勤務,發現原告行經該路口闖紅燈而予以當場攔停,並全程錄影,認原告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原告所辯,純屬卸責狡辯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以欲判斷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確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若駕駛人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其雖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方駛出交岔路口,此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又按黃燈與紅燈意義不同,前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後者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闖越紅燈自應以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顯示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若車輛最終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已有黃燈之警告,仍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繩。況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針對「闖黃燈」、「搶黃燈」或「遇黃燈未停」等違反黃燈號誌之處罰規定,從而,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既仍保有通行路權,若無其他違規事由,要無因駕駛人面對圓形黃燈,仍駛越交岔路口而舉發裁罰,更不得逕予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光碟結果為:該光碟內容係核與員警當庭提出光碟擷取現場照片及說明內容及當庭以文字標出綠燈、紅燈及原告機車車燈及攔下機車等文字相符合之錄影資料。確認和盛街與豐勢路口的紅綠燈,在豐勢路行向,在23時18分41秒是綠燈號誌,在50秒時從黃燈轉為紅燈,一直到員警於23時19分10秒攔查時仍為紅燈號誌,且原告是在該號誌燈為紅燈時穿越該路口,攔查時確實錄影到原告本人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黃興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詳細說明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答:105年3月16日23時17分許,於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和盛街口實施路檢,發現原告騎乘MS7-6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當時有錄音錄影(庭呈光碟及照片)。照片是從錄影資料擷取的,並當庭以文字說明標出綠燈、紅燈及原告機車車燈及攔下機車等文字,當時與我一起執勤的是一起到庭的張鈞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另證人張鈞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答:我們在豐勢路與和盛街口(東勢往石岡)路檢,在105年3月16日下午11時19分11秒,發現原告機車闖紅燈予以攔查。當時我與黃興綱一起目睹原告闖紅燈,黃員警在前攔查,是我隨身錄影機錄影的。當時攔查後,原告因為喝的爛醉所以語無倫次。由夜間秒數與白天不同,東勢往豐原的紅燈有50秒,這也是原告的行向。我們是站在東勢往豐原的豐勢路上,距離該路口約100到150公尺」、「我可以確定原告行經該路口時是紅燈,在18分49秒紅燈就亮,其闖紅燈的時間是在19分11秒,相隔22秒。員警提供的錄影光碟就是我剛剛所稱的隨身錄影紀錄資料。該路口應該沒有能夠照到原告闖紅燈的監視畫面,因為路口的監視器都是針對車牌拍攝,隨身錄影拍攝的內容已經很清楚,紅燈亮起後20多秒原告才經過路口,很明顯闖紅燈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證人黃興綱等路檢之路口空曠無遮蔽物,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騎車行徑,且證人所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相符,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人黃興綱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⒊原告雖主張:我瞬間行經的時間與其拍攝的距離約100公尺左右,我行經的時點,可能是綠燈或是黃燈,其拍照可能有時間差云云。惟查,依舉發員警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擷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7、38頁),系爭路口豐勢路往石岡方向於23時18分50秒轉變為圓形紅燈,原告於23時19分05秒甫通過系爭路口,原告於23時19分10秒行經員警路檢點遭舉發員警攔查。由勘驗上開現場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可知,原告由進入系爭路口至行經員警路檢點,為一連續不間斷之騎乘動作,系爭路口至員警攔查點之距離約100公尺,原告僅花約5秒時間通過,若原告主張通過系爭路口時非紅燈為真,則系爭路口寬度約63.3公尺,原告卻要花15秒以上時間通過,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吾人一般進入路口會加快速度通過之經驗法則,尚屬有間。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惟路口監視器以拍攝車牌為主,係供偵查犯罪之用,非為舉發交通違規而設,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