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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告
陳秀岡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交字第36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交抗字第2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台中市西屯路三段與西平南巷口處,因「酒後駕車拒測(未肇事、未致人受傷)」,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開單舉發,嗣經被告以104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於104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以104年11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669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案經轉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復略以:「攔檢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時發現陳君身上帶有酒味(容),執勤員警依規定告知實施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陳君明確表示拒測,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爰本案依違規事實舉發,仍依法處罰。』,原告對原處分及系爭函文不服,遂於104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復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又交通裁決之事件,不論係依指定期日到案裁決,或提前到案裁決或逕行裁決,被處罰之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其於裁決後雖無法律規定不得向裁決機關陳述,惟裁決機關對於陳述之答覆除有變更原裁決書之內容外,均應視為觀念之通知,不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如允許裁決書之當事人陳述後,就未變更裁決內容之答覆函文加以爭訟,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豈非形同具文。

三、經查:

㈠原處分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親自收受,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依前揭規定,如對原處分不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加上在途期間3日,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末日為同年11月21日星期六,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04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已於104年11月23日屆滿,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於104年11月7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一事,並非向本院提起,再觀諸原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已清楚教示原告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有該裁決影本1份在卷供參,並不致令原告誤認得再向被告陳述而替代向法院起訴行為,且由原告向被告陳述之內容,復未提及係欲依照原裁決書教示之記載提起訴訟之意,亦有原告繕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基於回應原告陳述之意旨,為令原告知悉處理情形之目的而仍以系爭函文函覆,並無違誤,原告捨原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機關陳述之行為,即得認原告遲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可言。

㈢被告為系爭函文之緣由,係基於原告於104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為函覆,由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五點中,明確說明該案已繳納罰鍰,惟仍須辦理吊銷汽車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並無任何否定原處分效力之文字,再徵諸說明欄第六點並重申「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可見被告於系爭函文中均係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裁決無誤,並未變更原來之裁決書內容,另為實體之決定,因而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核之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

㈣至於被告為系爭函文前,固有先發函令當時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機關查明並副知原告,嗣後舉發機關亦有函覆說明舉發過程,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1月16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40040145號函文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係因被告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事實上則係先由舉發機關之承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稽查舉發,該舉發員警方能實際明瞭原告違規情狀而針對原告申訴提出之疑問為回覆,此應係為回覆原告陳述內容所為,由系爭函文仍明確重申原處分內容,並未重新賦予法律效果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此舉係為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行為重新實體調查,並寓有基於重新調查結果為決定之意。

㈤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1、上揭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分之義務,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乃同前揭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是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者,受處罰人倘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應於繳納罰鍰後30日內(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惟該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救濟途徑,核其條文係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而觀之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故上開第59條第2項之特別救濟途徑應限於未經裁決,而無裁決書得以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之情形。

2、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14時27分37秒繳納罰鍰9萬元,嗣於同日14時29分收受本件裁決書,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頁24、26之1),應認原告該日繳交罰鍰的時間,係於收受原處分裁決之時、時間緊接難以區分前後,屬同時裁決及繳納罰鍰;足知本件係經裁決之案件,依前開1之說明,尚無該特別救濟途徑之適用,是被告既已同時送達完整之行政處分書即裁決書予原告,則原告自應據此正式裁決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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