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8號
- 原告
- 黃逸仁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CH2238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CC-88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2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近市政匝道,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2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22382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CH2238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未被清楚告知確實的違規事實,並且申訴後無法舉證。原處罰鍰3,000元,申訴後竟調高為4,5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罰單於申訴階段無須先行繳納,故不應加重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未顯示方向燈,從穿越虛線左側之主線道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惟系爭車輛均未顯示方向燈。原告自始均未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 項)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處罰要件。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6日12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近市政匝道,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2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22382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7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舉發機關109年8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9942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1-61頁)。
(三)又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2/16 12 :26:59時至12:27:1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近市政匝道,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行經出口距離100公尺之標誌處,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從穿越虛線左側之主線道外側車道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該車行近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BCC-8837。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近市政匝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由穿越虛線左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減速車道行駛等情。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又依同規則第18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減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主線道駛出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由上可知,減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主線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系爭車輛於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近市政匝道,從穿越虛線左側之主線車道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應顯示右側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行車之動向,以免其他用路人因不知系爭車輛行車路線,而由後方追撞,發生交通事故之憾事,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竟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五)至於原告主張原罰鍰3,000元,申訴後卻調高為4,5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罰單於申訴階段無須先行繳納,故不應加重罰鍰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而本件違規行為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依此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自難認有理,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