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継堯起訴書誤載.
- 選任辯護人
-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継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廖継堯(起訴書誤載為廖繼堯)明知自民國97年間起,已未從事投資進口農產品貨櫃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前於97年以前曾有因進口農產品貨櫃獲利情狀,施用詐術,即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煥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外向告訴人蔡振吉募集資金,佯稱投資被告進口農產品貨櫃,可獲取高報酬利潤,致使蔡振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投資被告進口農產品貨櫃或提供週轉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 千6 百多萬元,供被告作投資進口農產品貨櫃週轉用途,以使被告順利經營進口農產品貨櫃事業,據以獲取利潤。嗣因告訴人蔡振吉僅收回利潤約50萬元,且所收取被告簽發之支票全部跳票,另其餘投資款、週轉金均遭被告倒債,經告訴人蔡振吉循線訪查,方知悉被告自97年間起即無任何進口農產品貨櫃,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蔡振吉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王忠憲、施延祚、陳建宗、楊明山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㈠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3頁至第185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98年度偵字第17461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22696 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6頁)及卷附被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㈡第3 頁至第23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認為被告自97年間起,已未從事投資農產品貨櫃進口事業,且自身財務已週轉不靈,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煥城對外向告訴人蔡振吉募集資金,佯稱投資被告進口農產品貨櫃或貸與週轉金,顯有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銀行處見過告訴人蔡振吉,另亦曾向證人曾煥城調借現金並支付利息予證人曾煥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①其前於93、94年間從事進口農產品貨櫃買賣時,自己已投資約4 、5 千萬元,然仍需龐大資金週轉,因當時進口農產品貨櫃獲利佳,遂向友人表示可投資,再由其負責管理購買進口農產種類及承擔盈虧,而投資者僅需依各農產品貨櫃價匯款後,即均可獲得固定利潤。其未曾向告訴人蔡振吉表示投資進口農產品貨櫃事宜,亦無委託證人曾煥城向告訴人蔡振吉調借現金或邀約投資;②其自92年間起至97年間從事進口農產品貨櫃買賣之際,有資金需求應急時,均會向友人即證人曾煥城調借現金週轉並支付利息,至證人曾煥城係向何人以何種理由調得現金,其均不清楚,嗣於97年5 月間後,因大環境經濟景氣不佳且經營不善,而未繼續進口農產品貨櫃,並發生資金調度問題,其為保持支票信用度,遂儘量調度資金以給付貨款、支票款項、借款本金或應給付予其他投資者之利潤等支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又借款人於借款後,而無法清償借款之原因眾多,有時係因借款人於借款後,自身經濟狀況惡化,以致無力清償;或因借款人記憶錯誤,誤認業經清償完畢,故積欠借款未清償等等,非可因借款人事後有未清償借款之情狀,逕行推認其借款時,自始即具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先予指明。
㈡被告自90、91年間起至96年底止,從事經營進出口蔬果或食品貿易及國內蔬果加工產銷等情,業據證人即王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忠憲、證人即崑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延祚、證人即正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宗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㈠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㈠第129頁至第133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王忠憲、施延祚、陳建宗分別為與被告經營業務往來之公司負責人,均與被告、證人蔡振吉平日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虛構有利於被告事實,以迴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投資經營農產品事業,具有相當時日,堪信屬實。況被告於88年間至97年間尚有經營猴頭菇等農產品加工事業委託貨運運送農產品加工及山藥等情,業據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之員工彭秀琴、王李順妹、吳寶雲、李秋蘭、廖朝輝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7 頁至第132 頁),益徵被告於上揭時間內,確有實際經營農產品事業,亦可認定。
㈢又證人曾煥城、楊明山自90年間起,先後曾直接或間接投資被告經營進口農產品事業等情,業據證人楊明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因被告曾至其任職亞太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進而認識被告,其約於91年間,透過銀行資料知悉被告財力、信用均無問題,且被告亦曾帶領其與證人曾煥城、銀行襄理李德永等人,至位於臺中市工業區萬海貨櫃參觀後,因其相識約20年之友人即證人曾煥城已投資被告相當時間且獲利不錯,其遂於約94年間透過證人曾煥城投資,再由證人曾煥城將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以被告簽發支票交予其收受、兌現,而非直接與被告接觸投資,嗣至97年約2 、3 月後,其認為軋票有隔日問題,不想拿回本金再投資,且證人曾煥城表示另位投資者亦有此種方式,其遂同意拿支票而不先兌領(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61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99年度偵字第22696 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6頁)等語;又證人曾煥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自約90、92年間起即陸續投資被告經營進口農產品貨櫃買賣,獲利穩定,嗣至96、97年後因其自購房屋比較沒錢,故僅以附加於證人蔡振吉之款項為投資,從中賺取利息(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11 頁至第120 頁)等語屬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烏日簡易型分行98年12月9 日(98)新光銀烏日字第39號函檢附被告支票帳號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支存帳戶核發票據紀錄查詢各1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8年12月9 日元臺中字第098000020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及空白支票領用紀錄各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98年12月10日(98)新光銀大墩字第98328 號函檢附被告支票帳號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支票領用紀錄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㈠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98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091號函檢附之證人曾煥城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㈠第53頁至第59頁)、中國信託銀行之證人曾煥城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㈡第60頁至第85頁)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投資經營農產品事業,具有相當時日,已如前述,另依卷附證人曾煥城製作之證人楊明山投資被告農產品之往來金額明細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㈡第90頁)所示,證人楊明山匯入證人曾煥城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證人曾煥城亦確實如數或加注自己之投資款,轉予至被告使用之帳戶內,是證人曾煥城、楊明山自90年間起,先後曾直接或間接投資被告經營進口農產品事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蔡振吉邀約投資進口農產品貨櫃事宜,亦無委託證人曾煥城向告訴人蔡振吉調借現金或邀約投資,證人蔡振吉係聽聞證人曾煥城陳述投資獲利情狀後,主動向證人曾煥城表示欲透過證人曾煥城以投資被告經營事業之事實,業據①證人蔡振吉分別於偵訊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因其與友人即證人蔡振吉相識約20年,適因其曾於新光銀行(原為臺中六信)開戶,且證人曾煥城亦任職該銀行業務人員,其遂常與證人曾煥城、楊明山在銀行處碰面聊天並曾談及投資事項。證人曾煥城向其表示,已跟被告投資進口木耳絲、蘿美等農產品貨櫃達數年之久,可保證獲利,若有資金可透過證人曾煥城投資被告,利潤每2 個月會從證人曾煥城帳戶轉帳至其帳戶,即每1 個單位1 百萬元,2 個月為1 期,利潤1 萬5 千元,有無風險,要其自己看,其遂於97年初某日,經由證人曾煥城邀約投資被告經營農產品貨櫃生意藉以獲利,或因被告需借貸資金週轉,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證人曾煥城。其信賴證人曾煥城所述上開投資獲利方式,而未向被告查證,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其係投資證人曾煥城,若僅係被告出面向其邀約投資,其不會投資被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㈠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宗㈡第121 頁至第127 頁)等語;②又證人曾煥城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自約90、92年間起即陸續投資被告經營進口農產品貨櫃買賣,獲利穩定,嗣與其友人即證人蔡振吉、楊明山、李德永(按業於98年3 月17日死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㈠第77頁)在閒聊中談及此事,證人蔡振吉主動向其表示有閒錢欲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又因證人蔡振吉與被告彼此不熟,其遂與證人蔡振吉談妥,由其提供銀行帳戶,自97年初起,將證人蔡振吉交付款項,以匯款方式投資被告經營木耳絲等農產品或借貸週轉金,每次其會分別與證人蔡振吉、被告談妥款項用途後始匯款,且依約定如數匯款,其至96、97年後因自購房屋比較沒錢,故僅以附加於證人蔡振吉之款項為投資,從中賺取利息,其不知悉被告於97年後實際經營情形,係直至被告簽發支票跳票後,才知狀況,其亦虧損約9 百萬元(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11 頁至第120 頁)等語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證人蔡振吉投資或借款對象均係證人曾煥城,並非被告,且證人蔡振吉既係聽聞證人曾煥城陳述投資獲利情狀後,而主動向證人曾煥城表示欲透過證人曾煥城以投資被告經營事業,足徵此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投資市場中,係各自評估投資風險、互相交易牟利,況證人蔡振吉既係自行觀察、評估風險後,始主動向證人曾煥城表示欲投資或借款予被告,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不法手段或虛構情事,致使證人蔡振吉陷於錯誤之狀態,要難因證人曾煥城自行對友人陳述上揭投資獲利訊息,及證人蔡振吉自己疏未查證投資風險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㈤證人蔡振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證人曾煥城有20幾年交情,而信賴證人曾煥城所述上開投資獲利方式,其係投資證人曾煥城,若僅係被告邀約投資,其不會投資被告,其係相信證人曾煥城所述。另97年4 、5 月間起證人曾煥城向其表示被告需要資金週轉,借款期限為1 個月或2 個月,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本金1 百萬元,每月利息為2 萬1 千元,陸續借過好幾次,支票有兌現2 、3 次(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1 頁至第127 頁)等語,足認證人蔡振吉與證人曾煥城間平日間應有相當信賴基礎,證人蔡振吉非因被告所述,而係因信賴證人曾煥城所述投資獲利或週轉現金可獲得相當利息,始將款項交予證人曾煥城投資。是被告向證人曾煥城調借現金或表示可投資獲利後,證人曾煥城自行對外募集資金予被告,尚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證人蔡振吉陷於錯誤,始答應借款或投資款項,亦可認定。
㈥另自卷附證人曾煥城檢具證人蔡振吉投資被告農產品之往來金額明細表資料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㈡第91頁)所示,核對【附表】所示證人蔡振吉匯入證人曾煥城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流向觀之,①證人蔡振吉投資農產品項目為木耳絲、蘿美、花菇,就以約定貨櫃單元計算,證人曾煥城依約如數或加注自己之投資款,轉至被告指定之案外人廖郁如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證人曾煥城告知投資項目分別簽發已附加利息之支票,另將全部利息匯入證人曾煥城前揭帳戶,由證人曾煥城依約定轉出利息至證人蔡振吉;②證人蔡振吉交付週轉金部分,則先扣除證人蔡振吉及證人曾煥城各自約定應得利息,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收款後才依借貸金額簽發支票交由證人曾煥城轉交予證人蔡振吉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曾煥城、蔡振吉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銀行99年5 月5 日(99)新光銀大墩字第990135號函檢附之戶名:案外人廖郁如、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1 份;中國信託銀行99年5 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479號函檢附之戶名:證人曾煥城、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1 份;新光銀行99年6 月25日(99)新光銀大墩字第99020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申設人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㈡第105 頁至第156 頁、第162 頁至第171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附卷可參,是證人曾煥城、蔡振吉曾直接或間接投資、借貸予被告經營進口農產品事業模式,已如上述,而證人蔡振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係將投資款或借款委託證人曾煥城處理,而收取投資、借貸週轉金之利潤及被告簽發支票,亦均係透過證人曾煥城處理(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6 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2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5號偵查卷宗㈠第9 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足徵證人蔡振吉應係信賴證人曾煥城所述,證人曾煥城自己曾有投資被告經營事業獲利,且被告經營事業及資力均無問題,而願投注資金或貸與週轉金,交予證人曾煥城處理以獲取高利潤。又被告經營進口農產品事業已有相當時間即約達10年,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欲詐騙證人蔡振吉財物,尚難以事先佈局長達10年之久,藉以詐騙證人蔡振吉,況在自由經濟市場,以低成本藉由交易獲取高利潤,或經營者於自身經濟欠佳狀況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行為,亦與事理常情無違。是公訴人以被告自承自97年後已無進口農產品貨櫃買賣,竟藉證人曾煥城對外招募投資資金或週轉金等情,逕行推論被告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有疑義。
㈦又被告簽發支票,經通報拒絕往來日期為98年3 月27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73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並參酌起訴意旨所載證人蔡振吉匯款時間均係於97年間等情觀之,益徵證人蔡振吉透過證人曾煥城間接投資或交付週轉金予被告之際,經濟狀況並非不佳,而係事後投資失利,致使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兌現證人蔡振吉持有被告簽發支票之事實,亦可認定。
㈧至證人曾煥城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證人蔡振吉投資後,其有告知被告該筆資金係別人的錢(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0 頁反面)云云,然證人蔡振吉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自其投資之初至被告倒債為止,證人曾煥城均向其表示不要讓被告知悉,其亦有透過證人曾煥城參與投資一事,避免投資金額拿不回來(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6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蔡振吉係透過證人曾煥城間接投資或貸與週轉被告之事業,並非對被告直接投資或貸與週轉金,已如前述,如證人曾煥城確有告知被告上揭資金來源係證人蔡振吉,何需另向證人蔡振吉表示不要讓被告知悉資金來源包括證人蔡振吉,從而,證人曾煥城上揭所述,核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㈨從而,證人蔡振吉基於信賴證人曾煥城所述投資或貸與週轉金獲利之情狀,而交付投資款、週轉金予證人曾煥城,係間接投資被告進口農產品貨櫃買賣或間接貸與週轉金予被告,其投資或貸與過程未曾與被告接觸,亦未向被告查證或作任何徵信動作,即收取利潤及被告所簽發支票等情,是被告既非與證人蔡振吉約定投資或借款之直接當事人,且被告縱使並無如證人曾煥城對外所述之經營情形,亦難以認定被告即有透過證人曾煥城對證人蔡振吉施用詐術之事實。況證人蔡振吉直接經由證人曾煥城轉匯款項,無庸等待投資標的是否成功,亦無須負擔虧損,即獲取固定現金利潤,並同意收受被告簽發之支票,顯見證人蔡振吉係基於利息收入與償還風險之衡量評估後,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財產處分,本應承擔因支票票據交易而衍生之信用風險,且對於事後支票票據無法兌現付款之結果,亦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當自負此間接交易相對人即被告之信用風險。是被告未以欺罔方法使證人蔡振吉對評估投資交易風險發生錯誤,尚難僅因被告簽發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即逕行推論被告當有施用詐術行為。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係透過證人曾煥城對外招募投資資金或週轉金,另行簽發支票交予證人曾煥城轉交予證人蔡振吉,對證人蔡振吉債權追償行使之權利並無減損,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借款或票款,遽行推論被告於收受證人蔡振吉款項之際,即有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蔡振吉曾交付資金予證人曾煥城、另被告曾向證人曾煥城調借資金之事實,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振吉前揭於偵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即推測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依上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性;況證人蔡振吉與證人曾煥城間為朋友信任關係,業據證人蔡振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而借貸或投資原本即有相當程度損失風險,且證人蔡振吉亦知悉其係投資證人曾煥城,並非直接投資或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亦難以事後被告簽發支票經由證人曾煥城轉交予證人蔡振吉持有而未獲兌現,即逕予推認被告向證人曾煥城調借款項或投資款項之初,即有詐欺證人蔡振吉之行為。是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單憑證人蔡振吉因一時誤會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無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 │投資項目│投資金額│實際交付金額 │廖継堯簽發支票面額 │├──┼──────┼────┼────┼───────┼────────────┤│ 1 │97年1 月18日│木耳絲 │2 百萬元│2百萬元 │103 萬元、103 萬元各1 張│├──┼──────┼────┼────┼───────┼────────────┤│ 2 │97年2 月1 日│木耳絲 │2 百萬元│2百萬元 │206萬元 │├──┼──────┼────┼────┼───────┼────────────┤│ 3 │97年2 月15日│週轉金 │150萬元 │136萬5千元 │150萬元 │├──┼──────┼────┼────┼───────┼────────────┤│ 4 │97年2 月17日│木耳絲 │2 百萬元│206萬元 │206萬元 │├──┼──────┼────┼────┼───────┼────────────┤│ 5 │97年3 月3 日│木耳絲 │1 百萬元│1百萬元 │103萬元 │├──┼──────┼────┼────┼───────┼────────────┤│ 6 │97年4 月2 日│木耳絲 │1 百萬元│94萬元 │103萬元 │├──┼──────┼────┼────┼───────┼────────────┤│ 7 │97年4 月18日│週轉金 │1 百萬元│89萬8千元 │1百萬元 │├──┼──────┼────┼────┼───────┼────────────┤│ 8 │97年6 月2 日│蘿美 │259萬元 │250萬元 │267萬元 │├──┼──────┼────┼────┼───────┼────────────┤│ 9 │97年6 月16日│週轉金 │1 百萬元│97萬9千元 │1百萬元 │├──┼──────┼────┼────┼───────┼────────────┤│10 │97年6 月20日│週轉金 │2 百萬元│195萬8千元 │2百萬元 │├──┼──────┼────┼────┼───────┼────────────┤│11 │97年7 月16日│週轉金 │2 百萬元│195萬8千元 │2百萬元 │├──┼──────┼────┼────┼───────┼────────────┤│12 │97年7 月17日│週轉金 │1 百萬元│97萬9千元 │1百萬元 │├──┼──────┼────┼────┼───────┼────────────┤│13 │97年7 月23日│週轉金 │2 百萬元│195萬8千元 │2百萬元 │├──┼──────┼────┼────┼───────┼────────────┤│14 │97年7 月31日│花菇 │2 百萬元│215萬元 │230萬元 │├──┼──────┼────┼────┼───────┼────────────┤│15 │97年8 月1 日│花菇 │15萬元 │15萬元 │不詳 │├──┼──────┼────┼────┼───────┼────────────┤│16 │97年8 月18日│木耳絲 │1 百萬元│91萬9千元 │103萬元 │├──┼──────┼────┼────┼───────┼────────────┤│17 │97年8 月19日│週轉金 │2 百萬元│195萬8千元 │2百萬元 │├──┼──────┼────┼────┼───────┼────────────┤│18 │97年8 月25日│週轉金 │2 百萬元│195萬8千元 │2百萬元 │├──┼──────┼────┼────┼───────┼────────────┤│19 │97年10月15日│週轉金 │20萬元 │14萬7 千5 百元│2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