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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品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100 年度執保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品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寬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2 月8 日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0 年9月7 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品寬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 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於100 年4 月10日給付新臺幣8 萬元,餘款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林品寬於緩刑前之100 年2 月8 日即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 日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100 年9 月7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處緩刑宣告前,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且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5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