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3號
- 聲請人
- 金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莉杏
- 被告
- 陳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乃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是以法院於認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前,仍得為必要之調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並非僅係書面之審理而已,該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俾能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調查參酌,方能確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聲請人若未始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即非合法,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記載聲請人金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惠玲律師為代理人,並由陳惠玲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一併檢附委任狀,且陳惠玲律師業已於聲請交付審判後之100年10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陳明解除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既已解除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