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
- 原告
- 施閔翰
- 被告
- 張敏琪
蔣封禹
上列原告因本院民國101年度交易第3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施閔翰因蔡曜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敏琪、蔣封禹與蔡曜安負連帶賠償、給付之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蔡曜安於100年5月14日因疲勞駕駛而過失致原告受有重傷犯行。至原告施閔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本件被告張敏琪、蔣封禹二人所為違法停車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月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1號就被告張敏琪、蔣封禹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施閔翰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施閔翰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張敏琪、蔣封禹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而原告就蔡曜安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