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99年度執他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6號(偵查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693號)判處拘50日,緩刑2年,於99年8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2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1年1月9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第75條第1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必須撤銷緩刑宣告者,其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亦即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考其立法原意,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足見此6個月內撤銷緩刑之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之性質,故撤銷緩刑逾6個月法定強制不變期間,雖緩刑尚未屆滿,仍不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復按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即亦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此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表明「為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並配合第75條第2項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於第2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換言之,主管機關欲行使裁量撤銷緩刑之期限亦應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等語即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智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6號(偵查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693號)判處拘50日,緩刑2年,於99年8月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2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1年1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01年7月9日前聲請,始為適法。茲檢察官遲至101年11月9日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及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