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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冰芬劉正中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請人
李智明
被告
馮鈺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且聲請人於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或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均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參照)。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李智明於100年12月7日雖以提出告訴為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被告馮鈺玲涉犯偽證罪嫌。惟聲請人在被告馮鈺玲涉犯偽證罪嫌案件中,於程序上並非得合法對被告馮鈺玲所為偽證犯嫌提出告訴之人,當僅能認係知有犯罪嫌疑而提出告發,屬告發人性質,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6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時,已記載聲請人僅屬告發人,不得再議明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07號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就被告馮鈺玲涉犯偽證罪嫌案件,並非告訴人,僅屬告發人,自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存在,聲請人猶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顯與前揭規定有違,程序上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607號不起訴之處分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並非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提出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亦與上開規定相違,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及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表示因在監服刑,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請求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公設律師、志工律師」或「其他可委任之人員」協助辦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聲請交付審判,需於接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並非被告,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應指定辯護之要件,無從由本院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又聲請人若合乎法律扶助法規定之要件,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請求法律扶助之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上陳明委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公設律師、志工律師」或「其他可委任之人員」協助辦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取得委任律師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