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05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平律師
- 被告
- 陳滄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2405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滄信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滄信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偵查後,經法院羈押迄今,然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父母及事務需於被告入監服刑前事先安頓,方得安心入監服刑,請惠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陳滄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27175 、27176 、27179 、27180 、27182 、27183 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5 月1 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復於101 年7 月1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於101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茲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為,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已供述明確,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況被告尚有固定住、居所,如命具保新臺幣10萬元,當亦可確保審判進行,是本件羈押事由原雖存在,然現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