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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鴻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00 年度偵字第1576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164號、100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鴻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洪浚翔(綽號「正中」、「中哥」、「阿中」、「土豆」)、盧嘉偉(上2人各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另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2385號判決有罪在案)、郭鴻寶、少年侯○展,及在大陸地區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為首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組如附表一編號 1、2 「行為人欄」所示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浚翔於民國100年3月某日起購買行動電話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該成員等前往不知情之詹錢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之「將博國際通訊行」購得人頭電話,以之交付旗下車手等人,供作洪浚翔與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工具使用;並由前開「阿明」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偽刻「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等文字之印章數顆、偽造不詳數量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何正邦」、「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雄」、「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明仁」、「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趙明清」「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張傑森」、「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張鴻文」等服務證,並將之交付洪浚翔轉交旗下之車手集團成員等備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充檢察官、書記官、警員、臺大醫院醫療人員方式詐騙金錢,犯罪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方法欄所示先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郭妙琴、李國忠,佯稱其等個人證件資料遭人冒用、或其等名義遭人冒用,因而涉及不法案件需調查,故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由政府機關保管云云,並請被害人等至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領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製作「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或「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等公文書,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偽造印章,分別蓋用於其上,而為偽造公文書之1 紙或數紙,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使被害人郭妙琴依指示領款,被害人李國忠嗣驚覺受騙而未領款,而被害人郭妙琴誤因信為真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洪浚翔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行動電話指揮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之車手即盧嘉偉、郭鴻寶、少年侯○展等人與受詐騙之被害人郭妙琴相約見面後,再由郭鴻寶,假冒書記官陳明仁,先向被害人郭妙琴出示偽造上開服務證,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郭鴻寶,各次參與犯罪之行為人、遭詐騙之被害人、使用之偽造文件、證件及印章、犯罪方法、受騙情形及所詐得款項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各次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將取得之款項直接交付或輾轉透過詐欺集團成員等交付予洪浚翔,再由洪浚翔、或洪浚翔委由洪浩哲交由不知情之蔡靜誼匯兌至大陸地區,各車手依其所擔任之職務可得詐騙金額之0.7%至2%之報酬,洪浚翔則可得15%之報酬。嗣因各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或經警透過通訊監聽或跟監方式而查獲,於100年7月12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洪浚翔位在臺中市○○○路111號11樓之6住處、在洪浩哲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105號4樓之1 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郭鴻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鴻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浚翔、盧嘉偉、少年侯○展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及本院100 年訴字第2385號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又上開各次犯行,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被害人等指述、證人即共犯等證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卷頁出處〉)。且附表一編號2 之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忠於警詢時則證稱:伊於100年6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其為警員檢察官,並稱伊身分遭冒用需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票等公文之傳真,伊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詐欺集團叫伊要繳交保證金,伊至銀行領款後發覺有異,打電話給友人詢問才知伊遭詐騙,因此未損失任何金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145 頁),足認被告郭鴻寶及共犯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確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然未能詐欺得逞之事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郭鴻寶既於100年6月22日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行,且當日其與共犯即少年侯○展一組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接聽共犯洪浚翔指示電話等情,業經被告郭鴻寶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侯○展於警詢時、共犯洪浚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基上,足認本案被告郭鴻寶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一「使用之偽造文件、證件、印章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用之印文,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稱,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等印章數顆,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均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等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即非公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使用之偽造文件、證件、印章欄」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即便其中偽造之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等均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但上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或行政執行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均屬公文書。另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如附表一各編號「使用之偽造文件、證件、印章欄」所示扣案及非扣案之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台中地檢署或台北地檢署或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如附表一「使用之偽造文件、證件、印章欄」及「犯罪方法欄」所示偽造之各項文件,雖係經傳真交付予被害人等收受,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合先說明。
㈡經核:
①被告郭鴻寶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被告郭鴻寶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詐騙被害人李國忠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誤認被告郭鴻寶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尚有未洽,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對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犯法條係如前所述,因其等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就被告郭鴻寶如部表一編號2部分漏未論列其犯有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部分均已載明被告郭鴻寶有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方法欄所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自應併予論究之,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①被告郭鴻寶與同案被告洪浚翔、盧嘉偉、少年侯○展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②被告郭鴻寶與同案被告洪浚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或成年人偽造公印部分,係間接正犯。
㈤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康敏朗」、「周士榆」、「處長莊進國」、「王清杰」印文,及分別蓋用上開公印、印章於附表一「使用之偽造文件、證件、印章欄」所示之各該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及本案相關服務證等證件之特種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 至17、29、76、87、88 、116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 100年12月2 日生效。按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內容相同,僅係法規名稱及條次之修正,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郭鴻寶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固均已成年,且共犯即少年侯○展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然被告郭鴻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案發當天才認識少年侯○展,且是到警察局後才知道侯○展未成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卷第39頁),且該詐欺集團吸收成員時並未詳加調查或詢問共犯之年齡,且多數共犯彼此間並無相互見面或認識,又該集團成員多僅以行動電話方式聯繫,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浚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郭鴻寶實難知悉共犯即少年侯○展之實際年齡,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犯即少年侯○展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件尚無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如附表一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被告郭鴻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現金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以往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上開被告等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之4 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2 「行為人欄」分別所示被告郭鴻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而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之3 個犯罪構成要件,應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再本案或係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同案被告洪浚翔、洪浩哲等住處查扣本案物品而查獲,或係因被害人等報警處理後,經警方於該詐欺集團與被害人相約交付款項之地點後當場查獲、或係因檢調單位依法監聽本案被告洪浚翔、洪浩哲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是偵查機關於本案被告郭鴻寶坦白犯行前應已查知其相關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所牽連之被害人等甚多,受騙金額非寡,是該詐欺集團係有相當之規模與運作期間,實難認本案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故爰不予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㈨被告郭鴻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9次犯行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郭鴻寶正值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利益薰心,意圖不勞而獲,騙取他人錢財牟利,由同案被告洪浚翔擔任詐騙集團在臺地區首謀指揮者、同案被告洪浩哲、陳逸修、賴世豐等人擔任遞次重要幹部、其餘被告等分別被授持偽造之公印及公務員證件,隨時接獲指示在傳真文件上蓋印持供施詐,或分擔車手、把風或提匯領款項之工作,渠等各分工假冒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清楚一時情急下,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提匯領款,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詐欺總金額甚高,被告郭鴻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後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據被告郭鴻寶供承在卷,且證人蔡靜誼於本院100 年訴字第2385號審理時所供稱:洪浚翔、洪浩哲請伊幫忙轉匯至大陸係從100 年農曆過年後至100年6月間,正確日期、次數、金額伊忘記了,伊今日所提出之歷次匯款明細表是伊依記憶所做,相關資料都無留存,合計金額大約是180幾萬人民幣,大約新臺幣8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反面至43頁),有該份歷次匯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2385號卷㈢第45頁),足認該詐欺集團所獲利益甚鉅,且查本案被害人年紀亦高,就業謀生誠屬不易,詐騙之金錢每為其等生活之仰賴,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郭妙琴遭詐騙40萬元、被害人李國忠未受金錢損失,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確有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再審酌其在詐騙集團中所參與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方法欄」及「使用偽造之文件、證件、印章欄」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傳真接受本公文書,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或親自交付予被害人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郭鴻寶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洪浚翔、盧嘉偉、少年侯○展及被害人郭妙琴、李國忠等證述在卷,上開未扣案之公文書等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然此非屬被告郭鴻寶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2「使用偽造之文件、印文、證件、印章欄」所示之未扣案而已交付被害人等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含偽造公印文或印文部分,業經被告郭鴻寶及同案被告洪浚翔等均坦承係以上開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杰」等印章中之某一顆或某數顆蓋印於文件,並以傳真或該詐欺集團成員親自交付被害人之方式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且被害人等亦表示有收到偽造公文書等傳真資料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收據、傳票、管制命令等偽造公文書甚明,故縱該部分偽造公文書均未扣案,然其上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前開傳真接受本公文書,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傳真或親自交予前揭被害人,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應持有上開內容相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而供本件犯罪之用,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各該偽造公印文及印文,因該等公印文、印文所在之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公文書原本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數量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點鈔機1 台、編號6所示之保險箱1個、編號7所示之黑色工作記事本1 個、編號14所示之偽造公文封共62個、編號15所示之教戰守策5 張、編號16所示之筆記本1 本等物,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郭鴻寶及同案被告洪浚翔、洪浩哲等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8、9,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刑事案件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79號刑事案件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內含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門號SIM 卡,數量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分別係被告郭鴻寶、同案被告洪浚翔、洪浩哲、盧嘉偉所有,或被告洪浚翔交予或透過共犯轉交被告或該所屬集團成員所持用,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品,且為被告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得實際處分、使用,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插置之門號SIM卡已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及附表一編號1 「犯罪方法欄」所示之被告郭鴻寶假冒司法機關人員之服務證之部分,雖係上開詐欺集團交與被告郭鴻寶與少年侯○展所持用,且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些物品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三編號17、19所示物品,雖分別係同案被告洪浩哲所有,但同案被告洪浩哲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卷㈣第159反面、162反面至16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郭鴻寶、或同案被告洪浩哲、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 所示金額共計120萬元,其中之70萬元與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4 萬2200元,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後所取得之款項,業據同案被告洪浚翔、洪浩哲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85號卷㈣第156、160反面頁),上開扣案之現金固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屬被害人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額共計120 萬元,其中50萬元為同案被告洪浚翔向他人借貸之款項,業據被告洪浚翔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85號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卷㈣第156頁),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等金錢為被告或其共犯詐欺所得,自堪信該等金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郭鴻寶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而認其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經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8之被害人李國忠於警詢時則證稱:伊於100年6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其為警員檢察官,並稱伊身分遭冒用需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票等公文之傳真,伊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詐欺集團叫伊要繳交保證金,伊至銀行領款後發覺有異,打電話給友人詢問才知伊遭詐騙,因此未損失任何金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㈡第145 頁),上開證人李國忠之證述與附表一編號2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郭鴻寶、同案被告洪浚翔於警偵訊時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85號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見附表二所載證據資料及相關頁次),足認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被害人李國忠雖有因該詐欺集團所撥打之詐騙電話而遭詐騙,並有收取該詐欺集團假冒公務人員傳真偽造公文書等之行為,惟因嗣後其發覺有異而均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約定地點見面,故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告郭鴻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出示偽造之服務證與該等被害人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前揭犯行,自難認被告郭鴻寶如附表一編號2 犯行部分,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一編號2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業已成罪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 │犯罪方法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1 │洪浚翔、│郭妙琴│①未扣案之詳細內容不明之公文書1份 │洪浚翔、郭鴻寶、盧嘉偉、少年侯○展及詐欺│郭鴻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郭鴻寶、│ │ (其上各含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盧嘉偉、│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少年侯○│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1至3、6至16、20、21、 │ │ │展及詐欺│ │ 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許自稱刑│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集團不詳│ │ 「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警大隊王組長撥打電話向郭妙琴佯稱:其資料│案如左欄編號①所示之公│ │ │成員 │ │ 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遭盜用涉嫌洗錢,須接受檢察官調查,並要至│印文或印文部份沒收之。│ │ │ │ │ 杰」中之某1 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超商收取台北地方法院的執行書傳真後,將帳│ │ │ │ │ │ 文) │戶內的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郭妙琴陷於錯│ │ │ │ │ │ │誤而先至超商領取上開偽造內容不詳公文書之│ │ │ │ │ │ │傳真(未扣案),之後即提領新臺幣(下同)│ │ │ │ │ │ │40萬元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郭鴻寶、少│ │ │ │ │ │ │年侯○展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嘉義│ │ │ │ │ │ │市區○○路318 號(麥當勞門口),由郭鴻寶│ │ │ │ │ │ │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陳明仁書記官)│ │ │ │ │ │ │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證件,向郭妙琴詐領40│ │ │ │ │ │ │萬元,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及公文│ │ │ │ │ │ │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妙琴。 │ │ ├──┼────┼───┼─────────────────┼────────────────────┼───────────┤ │2 │洪浚翔、│李國忠│①未扣案之詳細內容不明之公文書1份 │洪浚翔、郭鴻寶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郭鴻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郭鴻寶及│ │ (其上各含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詐欺集團│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22日上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 │不詳成員│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9 時許自稱警察撥打電話向李國忠佯稱:其資│、6 至16、20、21所示之│ │ │ │ │ 管制命令印」、「書記官賴文清」、│料遭盜用,須至超商領取公文,並要繳交保證│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欄│ │ │ │ │ 「檢察官侯名皇」、「周士榆」、「│金38萬元云云,致李國忠陷於錯誤而至超商收│編號①所示之公印文或印│ │ │ │ │ 康敏朗」、「處長莊進國」、「王清│取偽造內容不詳之傳票及公文書(未扣案),│文部份沒收之。 │ │ │ │ │ 杰」中之某1 枚或某數枚公印文或印│並前往嘉義市○○路台灣銀行提領款項,因李│ │ │ │ │ │ 文) │國忠嗣後發覺有異而未損失金錢。該詐欺集團│ │ │ │ │ │ │以上開傳真之方式要求李國忠收受而行使之,│ │ │ │ │ │ │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 │ │ │ │及李國忠。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卷頁出處) │ ├──────┼────────────────────────────┤ │附表一編號1 │㈠證人郭妙琴: │ │ │①100 年6 月22日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 │ │ 宗第2 卷第136至138頁) │ │ │②100 年8 月4 日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 │ │ 宗第2 卷第139至140頁) │ │ │㈡證人侯○展: │ │ │①100 年6 月23日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 │ │ 宗第1 卷第247 至248 頁) │ │ │㈢被告洪浚翔: │ │ │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 │ │ 宗第1 卷第57至63頁) │ │ │②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15760 號卷│ │ │ 3 第163 至167 頁)【具結】 │ │ │③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 │ 第455 至459 頁)【具結】 │ │ │④100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 │ │ │ 卷㈠第173至131頁) │ │ │⑤100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本院卷㈡第20至38頁 │ │ │ ) │ │ │⑥100年10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本院卷㈡第70至89頁)【 │ │ │ 具結】 │ │ │⑦100年11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本院卷㈡第149至166頁) │ │ │⑧101年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本院卷㈢第415至420頁) │ │ │⑨101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本院卷㈣第9至13頁) │ │ │⑩101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本院卷㈣第14至42頁) │ │ │⑪101年5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本院卷㈣第116至186頁) │ │ │㈣被告郭鴻寶: │ │ │①100 年6 月23日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 │ │ 宗第1 卷第196 至199 頁) │ │ │②100 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 │ 第449 頁) │ │ │③100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本院卷㈠第221至228頁│ │ │ ) │ │ │④101年8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卷第│ │ │ 31至40頁) │ │ │㈤被告盧嘉偉: │ │ │①100 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 │ │ 宗第1 卷第200 至206 頁) │ │ │②100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15760 號卷│ │ │ 3 第405 至409 頁)【具結】 │ │ │③100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 │ │ │ 卷㈠第221 至228 頁) │ │ │④100 年10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本院卷㈡第70至89頁)【│ │ │ 具結】 │ │ │⑤101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本院卷㈣第9至13頁) │ │ │⑥101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本院卷㈣第14至42頁) │ │ │⑦101年5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本院卷㈣第116至186頁) │ │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警察│ │ │ 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卷第141至142頁) │ │ │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光碟2 片及高雄市岡山區岡山│ │ │ 路264號7-11超商100年4月7日監視器光碟1片(上開本院卷㈡ │ │ │ 第238至241頁) │ │ │㈧證人蔡靜誼庭呈之歷次匯款明細表(上開本院卷㈢第45頁) │ ├──────┼────────────────────────────┤ │附表一編號2 │㈠證人李國忠: │ │ │①100 年8 月4 日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 │ │ 宗第2 卷第145頁) │ │ │㈡被告洪浚翔: │ │ │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 │ │ 宗第1 卷第57至63頁) │ │ │②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15760 號卷│ │ │ 3 第163 至167 頁)【具結】 │ │ │③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 │ 第455 至459 頁)【具結】 │ │ │④100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 │ │ │ 卷㈠第173 至131 頁) │ │ │⑤100 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本院卷㈡第20至38頁│ │ │ ) │ │ │⑥100年10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本院卷㈡第70至89頁)【 │ │ │ 具結】 │ │ │⑦100 年11月9 日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本院卷㈡第149 至166 頁│ │ │ ) │ │ │⑧101 年2 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本院卷㈢第415 至420 頁│ │ │ ) │ │ │⑨101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本院卷㈣第9至13頁) │ │ │⑩101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本院卷㈣第14至42頁) │ │ │⑪101年5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本院卷㈣第116至186頁) │ │ │㈢被告郭鴻寶: │ │ │①100 年6 月23日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 │ │ 宗第1 卷第196 至199 頁) │ │ │②100 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 │ 第449 頁) │ │ │③100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本院卷㈠第221至228頁│ │ │ ) │ │ │④101年8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卷第│ │ │ 31至40頁) │ │ │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光碟2 片及高雄市岡山區岡山│ │ │ 路264號7-11超商100年4月7日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100年度訴│ │ │ 字第2385號卷㈡第238至241頁) │ │ │㈤證人蔡靜誼庭呈之歷次匯款明細表(上開本院卷㈢第45頁)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01 │現金點鈔機 │1台 │洪浚翔│由臺灣高等│ ├──┼───────────────────┼────┤ │法院臺中分│ │02 │①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院以100 年│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度上訴字第│ │ ├───────────────────┼────┤ │2583號沒收│ │ │②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③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④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 │ │ │ │ │ ├───────────────────┼────┤ │ │ │ │⑤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⑥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⑦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⑧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⑨IMEI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含│1具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⑩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⑪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⑫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⑬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⑭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03 │①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②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③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04 │現金新臺幣1,000元 │1,14 8張│ │ │ ├──┼───────────────────┼────┤ ├─────┤ │05 │現金2,000元 │26張 │ │ │ ├──┼───────────────────┼────┤ ├─────┤ │06 │保險箱 │1個 │ │ │ ├──┼───────────────────┼────┤ ├─────┤ │07 │黑色工作記事本 │1個 │ │ │ ├──┼───────────────────┼────┼───┼─────┤ │08 │①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洪浩哲│由臺灣高等│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法院臺中分│ │ ├───────────────────┼────┤ │院以100 年│ │ │②IMEI為A00000000D0FA3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 │度上訴字第│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2583號沒收│ │ ├───────────────────┼────┤ │ │ │ │③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④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⑤IMEI為0000000000000CA 之行動電話(門│1具 │ │ │ │ │ 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 │ │ │⑥IMEI為0000000000000CA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⑦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⑧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⑨IMEI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具 │ │ │ │ ├───────────────────┼────┤ │ │ │ │⑩IMEI為0000000000000CA 號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⑪IMEI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1具 │ │ │ │ ├───────────────────┼────┤ │ │ │ │⑫IMEI為A00000000EE2B3號之行動電話 │1具 │ │ │ │ ├───────────────────┼────┤ │ │ │ │⑬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具 │ │ │ │ ├───────────────────┼────┤ │ │ │ │⑭IMEI為A00000000EE577號行動電話 │1具 │ │ │ ├──┼───────────────────┼────┤ │ │ │09 │①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遠傳易付卡 │1張 │ │ │ │ ├───────────────────┼────┤ │ │ │ │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遠傳易付卡 │1張 │ │ │ │ ├───────────────────┼────┤ │ │ │ │③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預付卡 │1張 │ │ │ │ ├───────────────────┼────┤ │ │ │ │④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 │ │⑤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7-11門號卡 │1張 │ │ │ │ ├───────────────────┼────┤ │ │ │ │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 │ │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 │ │⑧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 │ │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 │ │⑩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 │ │ ├───────────────────┼────┤ │ │ │ │⑪SIM卡 │3張 │ │ │ ├──┼───────────────────┼────┤ │ │ │10 │偽造印章(公證處科員陳信男) │1個 │ │ │ ├──┼───────────────────┼────┤ │ │ │11 │偽造關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4個 │ │ │ │ │結管制命令印) │ │ │ │ ├──┼───────────────────┼────┤ │ │ │12 │偽造關防(檢察執行處印) │4個 │ │ │ ├──┼───────────────────┼────┤ │ │ │13 │偽造臺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證: │22張 │ │ │ │ │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明仁│ │ │ │ │ │ 服務證3 張 │ │ │ │ │ │②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張傑森│ │ │ │ │ │ 服務證7 張 │ │ │ │ │ │③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張鴻文│ │ │ │ │ │ 服務證7 張 │ │ │ │ │ │④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趙明清│ │ │ │ │ │ 服務證3 張 │ │ │ │ │ │⑤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雄│ │ │ │ │ │ 服務證2 張 │ │ │ │ ├──┼───────────────────┼────┤ │ │ │14 │偽造公文封: │62個 │ │ │ │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26個 │ │ │ │ │ │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個 │ │ │ │ │ │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35個 │ │ │ │ ├──┼───────────────────┼────┤ │ │ │15 │教戰守策 │5張 │ │ │ ├──┼───────────────────┼────┤ │ │ │16 │筆記本 │1本 │ │ │ ├──┼───────────────────┼────┤ ├─────┤ │17 │邱雅亭本票(面額3 萬元6 張、面額5000 │7張 │ │ │ │ │元1 張) │ │ │ │ │ │①票號:CH748101號、金額:3萬元整 │ │ │ │ │ │②票號:CH748107號、金額:5千元整 │ │ │ │ │ │③票號:CH748104號、金額:3萬元整 │ │ │ │ │ │④票號:CH748103號、金額:3萬元整 │ │ │ │ │ │⑤票號:CH748102號、金額:3萬元整 │ │ │ │ │ │⑥票號:CH748105號、金額:3萬元整 │ │ │ │ │ │⑦票號:CH748106號、金額:3萬元整 │ │ │ │ ├──┼───────────────────┼────┤ ├─────┤ │18 │新臺幣 │42,200元│ │ │ ├──┼───────────────────┼────┤ ├─────┤ │19 │空白支票 │18張 │ │ │ ├──┼───────────────────┼────┼───┼─────┤ │20 │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郭鴻寶│由臺灣高雄│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地方法院以│ │ │ │ │ │100 年度審│ │ │ │ │ │訴字第2300│ │ │ │ │ │號沒收 │ ├──┼───────────────────┼────┤ │ │ │21 │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1具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 │2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 │盧嘉偉│由臺灣板橋│ │ │ │ │ │地方法院以│ │ │ │ │ │100 年度訴│ │ │ │ │ │字第1679號│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