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焙芳
- 選任辯護人
- 詹閔智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8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焙芳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焙芳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04號裁定就上揭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22日因減刑而赦免。詎其仍不知悔改,飲酒後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零時許,至友人王國藩位在臺中市○○區○○路69之12號住處,因與王國藩間就金錢糾紛發生爭執,經王國藩報警處理且將陳焙芳帶往派出所。嗣經警方欲通知陳焙芳家人將其帶回時,因陳焙芳無法通知家人,亦不願將聯絡陳焙芳家人之方式提供予警方。王國藩見狀基於友人情誼,同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928─L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焙芳返家,而由陳焙芳先坐在副駕駛座,左、右後乘客座則分別乘坐亦接獲王國藩通知至警局陪同之友人即少年鄭00(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蔡00(8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等停紅綠燈交通號誌之際,陳焙芳復與王國藩談論前揭金錢糾紛細故,致心生不滿,於不知後座同車乘客為少年情狀,竟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王國藩行使對物支配管領權、使人即同車乘客鄭00、蔡00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突然手持其所有狀似折疊刀之物1 支(起訴書誤載為刀;未扣案),置於腰際間上下晃動。王國藩見狀質問陳焙芳:「為何拿那支,那支是什麼?那支是刀子」等語,且立即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而後方乘客座之乘客鄭00、蔡00發覺上情,亦先後開啟後方乘客座之左右側車門下車。陳焙芳隨即由車內副駕駛座跨越至駕駛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王國藩行使對前開車輛支配管領權、使同車乘客鄭00、蔡00行無義務之事即下車。嗣經自前揭派出所處起,亦駕駛巡邏警車跟車於上開車輛後方之員警龔信賓、葉忠木查覺前開情狀,而駕駛警方巡邏車上前追趕,且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路口附近處,開啟警車警示燈、鳴警笛示意陳焙芳應停車,陳焙芳始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並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國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蔡00、鄭00為少年,業經被害人蔡00、鄭00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有該被害人之審判筆錄及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00、鄭00;證人即警員龔信賓、葉忠木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蔡00、鄭00、龔信賓、葉忠木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蔡00、鄭00、龔信賓、葉忠木,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蔡00、鄭00、龔信賓、葉忠木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揭證人於偵訊中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不足採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國藩、蔡00、鄭00以證人身分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陳焙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王國藩在車內發生爭執,並持類似折疊指甲剪之物朝向證人,其見證人王國藩、同車乘客蔡00、鄭00下車後,隨即自副駕駛座跨越至駕駛座,將證人王國藩所有前揭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強制犯行,並辯稱:因證人王國藩及車內乘客蔡00、鄭00表示欲毆打其本人,其遂將前揭車輛駛離現場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被告辯稱因證人王國藩及車內乘客蔡00、鄭00表示欲毆打其本人,其遂拿出類似指甲剪之物,以為正當防衛,並將前揭車輛駛離現場云云,惟證人蔡00、鄭00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於被告亮出手持類似刀子物品前,其等在車內均未曾表示要毆打被告(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等語;證人王國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被告亮出手持類似刀子物品前,其在車內僅與被告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吵,未曾表示要毆打被告,後座乘客即證人蔡00、鄭00亦未出聲聲援(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等語,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前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①畫面顯示時間為西元2012年1 月31日凌晨1 時10分起至凌晨1 時15分止。②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係由警察局開始拍攝,車輛沿途順暢行駛。③畫面顯示車輛沿路行駛時,有一男子不斷與另一男子交談,其中一位男子聲音、語調均正常,另一男子聲音、語調較為含糊。聲音、語調均正常之男子,在車內討論欠錢、還錢之事。另前揭聲音、語調均正常之男子,於沿路不斷與聲音、語調較為含糊之男子交談過程中,曾就有無毆打兒子的事情進行討論。④畫面顯示車輛行駛至T 字路口時,因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故監視器畫面顯示車輛為停止狀態。⑤前揭聲音、語調均正常之男子質問:「為何拿那支,那支是什麼?那支是刀子」等語。車內一陣晃動、慌亂,但無法辨別車內發生何種情形及動作。⑥畫面鏡頭左側有一年輕男子出現,站於左前車頭處。緊接鏡頭右側有另一男子出現,亦站於車前。鏡頭前方該2 位男子陸續離開鏡頭畫面。⑦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輛開始前進、右轉。車輛行駛一段路程後,靠路邊停車後,復開始朝前行駛,車輛朝右轉後,畫面顯示有警方閃光警示燈,並有警笛聲音(畫面顯示時間為凌晨1 時15分)等情相符,此有本院101 年7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附卷可參,依證人王國藩、蔡00、鄭00上揭證述及勘驗結果觀之,於被告手持狀似折疊刀之物1支之前,證人王國藩、蔡00、鄭00於前揭車輛內,並無欲對被告不利或欲毆打被告之情狀,僅係證人王國藩與被告間討論金錢糾紛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係因證人王國藩及車內乘客蔡00、鄭00表示欲毆打其本人,其遂拿出類似指甲剪之物,資為正當防衛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有異,自不足採信。
㈢證人王國藩自派出所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處,左、右後乘客座則分別乘坐陪同友人鄭00、蔡00,證人王國藩於等停紅燈時,在車內與被告就金錢糾紛發生爭吵後,被告遂手持類似折疊刀之物晃動,證人王國藩、蔡00、鄭00見狀先後分別下車,被告隨即將車輛駛離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國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其與友人即被告彼此間有金錢糾紛,被告飲酒後情緒比較激動,於上揭時地,至其於上址住處,經其報警並將被告帶至派出所。嗣其在派出所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處,左、右後乘客座則分別乘坐陪同友人鄭00、蔡00,其在車內與被告就金錢糾紛發生小爭吵,於同日凌晨1時20 分,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等停紅綠燈交通號誌之際,其僅注意車前狀況,眼睛餘光看見被告突然手持狀似折疊刀之物1 支,置於腰際間上下晃動,其見狀喊叫:「那支是什麼?那支是刀子」,且立即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而後方乘客座之乘客鄭00、蔡00發覺亦先後開啟後方乘客座之左右側車門下車,被告隨即駕車離去(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等語;證人鄭00、蔡00分別於偵訊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因被告飲酒後情緒比較激動,於上揭時地,至證人王國藩之住處,經證人王國藩報警並將被告帶至派出所。其在派出所處陪同證人王國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處,其等2 人則分別乘坐左、右後乘客座,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途經臺中市某路口處,因等停紅燈交通號誌之際,發覺證人王國藩突然喊叫「有刀子」,且立即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其等見狀亦先後開啟後方乘客座之左右側車門下車,被告隨即駕車離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卷宗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等語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系統車輛詳細畫面各1 紙(參見警卷第15、2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亦與本院前揭勘驗案發時車牌號碼9928—LF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相符,均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㈣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龔信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另證人即員警葉忠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等駕駛巡邏警車緊跟在被告駕駛車輛後方,並未鳴警笛,沿途被告有加速逃逸情形,行進至中棲路、文昌路口時,其駕駛巡邏車才鳴警笛,並用擴音喇叭向被告喊話,叫被告下車,惟未以警車去攔阻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被告停車後,其等上前拍打車窗,請被告下車,起初被告不願下車,嗣經其等一直拍打車窗,被告才打開車門下車,並一同返回派出所配合警方查緝(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宗第57頁)等語,爰審酌被告雖有加速行駛之行為,然如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則於警方追緝時,當無可能僅因警方以警笛及警示燈示意停車,隨即將車輛停駛於路旁,足見被告當時將車輛駛離並加速行駛,應認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又被告既與證人王國藩為朋友關係,彼此熟悉,且車輛非屬容易處分變賣之物,被告持類似折疊刀之物,使證人王國藩、蔡00、鄭00下車後,將車輛駛離之行為,是否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已非無疑義;況證人王國藩與友人即被告間有金錢糾紛,並於離去派出所後之車內發生糾紛,而當時被告已有飲酒等情,已如前述,部分因控制情緒能力未佳之人,於此種情狀下,而為上揭強制犯行,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被告曾在車內持類似折疊刀之物,且於證人王國藩、蔡00、鄭00先後下車後,將車輛駛離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為之。依上揭所述,被告既與被害人王國藩間為朋友關係,其將車輛駛離之目的僅係基於妨害被害人王國藩行使對車輛支配管領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揭取走被害人王國藩所有車輛之手段,雖以強暴方法為之,但其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辯稱,其於證人王國藩、蔡00、鄭00下車後,將車輛駛離時,並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㈤另證人蔡00、鄭00、龔信賓、葉忠木分別雖於偵訊中具結均證述:被告當時手持約水果刀般長度之刀子揮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云云,惟證人王國藩、蔡00、鄭00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因當時車內光線昏暗,無法直接明確看見被告手持何種刀械(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王國藩、蔡00、鄭00係被害人,難免故予誇大或渲染之可能,衡情常人於夜間行駛中之車輛內,為避免駕駛車輛危險,除車外路燈照明光線外,通常車內並無開啟其他可供明確辨識物體之光源,是以證人王國藩、蔡00、鄭00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較可信。至證人龔信賓、葉忠木駕駛巡邏警車在後方跟車等情,已如前述,依常情觀之,在後方巡邏車內之證人龔信賓、葉忠木距離證人王國藩所駕駛車輛既有相當距離,是對被告手持之物品究竟為水果刀或西瓜刀之類之刀械,是否能於夜間明確判斷,尚非無可疑之處,是證人龔信賓、葉忠木上揭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蔡00、鄭00為少年等語,經查,證人蔡00、鄭00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車內光線昏暗,其等係乘坐於後方座位,被告則係坐於副駕駛座(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僅認識證人王國藩,而證人蔡00、鄭00則係陪同證人王國藩至警局之友人,身型均非矮小,且案發時係乘坐於光線昏暗之後方乘客座,亦無穿著容易辨識年齡之學生制服,依事理常情觀之,尚難辨識證人蔡00、鄭00為少年,是被告所述,其行為時,不知後方乘客即被害人蔡00、鄭00為少年等語,應堪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揭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王國藩間為友人關係,其將車輛駛離之目的僅係出於妨害被害人王國藩行使對車輛支配管領權、使同車乘客鄭00、蔡00行無義務之事即立即下車,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有以強暴方法妨害王國藩行使對車輛支配管領權,並將車輛駛離現場,然並主觀上均尚乏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強制犯行,應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王國藩、蔡00、鄭00之財產權或行動自由權利,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妨害被害人王國藩行使對車輛支配管領權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處斷。另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04號裁定就上揭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22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不知被害人蔡00、鄭00係少年,已如前述,自難謂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王國藩間存有金錢糾紛細故,復因被害人王國藩將其帶往派出所而懷恨在心,竟持兇器犯案,以妨害被害人王國藩行使對物支配管領權加以報復,並利用夜間在車內對被害人施用上揭暴力,足資造成被害人日後心理恐懼,惡性非輕,又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惟仍飾詞狡辯,未見真誠悔改之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酒後一時失慮及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狀似折疊刀之物1 支,已為被告遺失於案發過程之馬路上,且偕同警方前往亦無法尋獲,業經證人即員警龔信賓、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參見本院卷宗第57頁、第62頁反面),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