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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鄭永玉唐中興宋富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16、9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重大,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1年6 月11日執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8月14日審理終結後,認被告無串證之虞,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1年9月11日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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