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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鄭永玉宋富美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藺子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藺子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藺子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錦銘、洪振發、江宜龍、邱文賢、許倚通等人,各該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販賣價格及其他交易細節,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實施偵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藺子榮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邱文賢、許倚通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錦銘、洪振發、江宜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由被告藺子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像、時間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33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藺子榮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見100 年度偵字第15930 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91頁),核與證人楊錦銘、洪振發、江宜龍、邱文賢、許倚通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1859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4至99、106 至115 頁、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17頁),並有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方式相符之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9至50、64至67、82至92、102 至103 、118 至12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販賣之利得,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自承:伊販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6500元、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大約可以獲利1500元;販賣4000元、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大約可以獲利1000元;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以獲利500 元;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賺取自己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伊因為可以吸食免費的毒品,有時候還可以賺取一些零用金花用,所以才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藺子榮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3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藺子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自白犯罪,各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洪忠義,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有無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本件被告藺子榮針對本件販賣毒品部分並未供出上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之上手洪忠義,係針對其本身於100 年6月2日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之上手,非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之上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2日中檢輝竹100偵15930字第0272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藺子榮有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非多,數量均微,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從輕量定應執行之刑,兼勵自新。

(六)從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茲就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藺子榮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各次交易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藺子榮所有,並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已如前述,上開應沒收之標的雖未扣於本案,惟揆諸首項說明,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        │    罪    刑              │
│號│毒│        │        │                      │                          │
│  │者│        │        │                      │                          │
├─┼─┼────┼────┼───────────┼─────────────┤
│01│楊│100 年4 │臺中市太│藺子榮於100 年4 月21日│藺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錦│月22日凌│平區光德│上午9 時6 分、44分許,│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銘│晨3 時許│路390 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544│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口      │7210號行動電話,與楊錦│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牌│
│  │  │        │        │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5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藺│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
│  │  │        │        │子榮即於左揭時間、地點│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        │        │,以新臺幣(下同)1,00│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        │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1│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予楊錦銘1 次,並收取│                          │
│  │  │        │        │價金1,000元。         │                          │
├─┼─┼────┼────┼───────────┼─────────────┤
│02│洪│100 年3 │臺中市太│藺子榮於100 年3 月30日│藺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振│月30日晚│平區中山│晚間7 時28分許,以其所│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發│間8 時許│路一段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加油站旁│行動電話,與洪振發所持│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牌│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他命之事宜後,藺子榮即│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洪振發1 次,並收│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
│03│洪│100 年4 │臺中市太│藺子榮於100 年4 月19日│藺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振│月19日晚│平區中山│晚間11時3 分許,以其所│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發│間11時30│路一段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分許    │土地公廟│行動電話,與洪振發所持│伍佰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他命之事宜後,藺子榮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6,│陸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  │  │        │        │5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
│  │  │        │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額。                      │
│  │  │        │        │包予洪振發1 次,並收取│                          │
│  │  │        │        │價金6,500元。         │                          │
├─┼─┼────┼────┼───────────┼─────────────┤
│04│江│100 年2 │臺中市太│藺子榮於100 年2 月23日│藺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宜│月23日晚│平區宜昌│晚間9 時5 分許,以其所│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  │龍│間9 時5 │路賢德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分許    │院旁    │行動電話,與江宜龍所持│仟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他命之事宜後,藺子榮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柒│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7,│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
│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        │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包予江宜龍1 次,並收取│                          │
│  │  │        │        │價金7,000元。         │                          │
│  │  │        │        │                      │                          │
├─┼─┼────┼────┼───────────┼─────────────┤
│05│江│100 年2 │臺中市太│藺子榮於100 年2 月24日│藺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宜│月24日凌│平區宜昌│凌晨2 時49分許,以其所│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龍│晨2 時49│路322 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分許    │7 樓    │行動電話,與江宜龍所持│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牌│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他命之事宜後,藺子榮即│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陸仟│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6,│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        │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江宜龍1 次,並收│                          │
│  │  │        │        │取價金6,000元。       │                          │
│  │  │        │        │                      │                          │
├─┼─┼────┼────┼───────────┼─────────────┤
│06│江│100 年3 │臺中市太│藺子榮於100 年3 月3 日│藺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宜│月3 日晚│平區宜昌│晚間8 時15分許,以其所│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  │龍│間8 時15│路322 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分許    │7 樓    │行動電話,與江宜龍所持│仟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他命之事宜後,藺子榮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柒│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7,│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
│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        │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江宜龍1 次,並收│                          │
│  │  │        │        │取價金7,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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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江│100 年3 │臺中市太│藺子榮於100 年3 月5 日│藺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宜│月5 日凌│平區中源│凌晨2 時9 分許,以其所│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  │龍│晨2 時9 │街勤益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分許    │學後門巷│行動電話,與江宜龍所持│仟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
│  │  │        │內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他命之事宜後,藺子榮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柒│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7,│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
│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        │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江宜龍1 次,並收│                          │
│  │  │        │        │取價金7,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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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江│100 年3 │臺中市太│藺子榮於100 年3 月29日│藺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宜│月29日晚│平區宜昌│晚間9 時22分許,以其所│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  │龍│間9 時22│路322 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分許    │7 樓    │行動電話,與江宜龍所持│仟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SI 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他命之事宜後,藺子榮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柒│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7,│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
│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        │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江宜龍1 次,並收│                          │
│  │  │        │        │取價金7,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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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邱│100 年4 │臺中市臺│藺子榮於100 年4 月20日│藺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文│月20日晚│中火車站│晚間9 時9 分許,以其所│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賢│間9 時9 │廁所內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邱文賢所持│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牌│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他命之事宜後,藺子榮即│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仟│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2,│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邱文賢1 次,並收│                          │
│  │  │        │        │取價金2,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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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許│100 年3 │臺中市太│藺子榮於100 年3 月25日│藺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倚│月25日晚│平區環太│晚間7 時28分、8 時51分│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
│  │通│間8 時許│西路、太│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原路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牌│
│  │  │        │        │許倚通所持用之門號0928│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341089號行動電話聯繫交│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肆仟│
│  │  │        │        │,藺子榮即於左揭時間、│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        │        │地點,以4,000 元之代價│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重約0.4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許倚│                          │
│  │  │        │        │通1次,並收取價金4,000│                          │
│  │  │        │        │元。                  │                          │
├─┼─┼────┼────┼───────────┼─────────────┤
│11│許│100 年3 │臺中市太│藺子榮於100 年3 月31日│藺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倚│月31日晚│平區中山│晚間10時46分、52分、11│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
│  │通│間11時許│路803 醫│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院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牌│
│  │  │        │        │話,與許倚通所持用之門│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肆仟│
│  │  │        │        │事宜後,藺子榮即於左揭│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        │        │時間、地點,以4,000 元│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        │之代價,販賣重約0.4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予許倚通1 次,並收取價│                          │
│  │  │        │        │金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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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許│100 年4 │臺中市太│藺子榮於100 年4 月4 日│藺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倚│月4 日下│平區中山│下午3 時34分許,以其所│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通│午3 時34│路二段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分許    │林加油站│行動電話,與許倚通所持│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牌│
│  │  │        │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他命之事宜後,藺子榮即│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叁仟│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3,│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許倚通1次,並收 │                          │
│  │  │        │        │取價金3,000元。       │                          │
│  │  │        │        │                      │                          │
├─┼─┼────┼────┼───────────┼─────────────┤
│13│許│100 年4 │臺中市太│藺子榮於100 年4 月14日│藺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倚│月14日下│平區廍子│下午3 時41分許,以其所│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通│午3 時41│坑路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許倚通所持│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牌│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他命之事宜後,藺子榮即│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約│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許倚通1 次,並收│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