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正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游正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1年3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57-G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樂業路時,因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由徐培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32 -BXF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接,徐培凱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第4蹠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游正宗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徐培凱已倒地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及協助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徐培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培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其肇事後逃離現場,守法意識薄弱,復衡酌其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徐培凱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徐培凱於警詢中已表明「我不要對游正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身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