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俊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俊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文俊嵐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943號、90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以91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身負債務,已無資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分期價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等廠商誤信文俊嵐有購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與之簽訂買賣合約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文俊嵐,文俊嵐取得機車後,或支付1期、或支付4期之分期車款、或未支付任何款項,即將機車售予臺中市南區不知情之中古機車行,再由機車行轉售予不知情之林庭葳(起訴書誤載為林庭薇)、廖美月、陳人豪、郭慧如等人,文俊嵐藉此方式牟利。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催討分期車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俊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且被害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和成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中聯文心機車行、春安車業有限公司、富盛輪業有限公司就被告如何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節已分別具狀指訴綦詳,亦經證人張益明、李孟真、林進忠、洪郁景、張豐年、林庭葳、廖美月、陳人豪、郭慧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春安車業有限公司告訴狀及狀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和成機車出租有限公司告訴狀及狀附之契約書;中聯文心機車行負責人張雪嬌提出之告訴狀及狀附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之告訴狀及狀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客戶資料表影本、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富盛輪業有限公司告訴狀及狀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車號XN2-483號機車、TQ6-625號機車、CW5-402號機車、CG9 -738號機車、G3R-886號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連繼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為1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部分: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該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關於罰金之提高標準,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比較,兩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刑法施行法之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至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無資力,竟佯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以騙取告訴人財物,對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同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97年5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0年10月8日為警緝獲,有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上開規定,自仍予以減刑,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購時間、被害人│詐購之機車資料 │繳款、處分情形 │備 註 │ ├──┼────────┼─────────┼─────────┼────────┤ │ 1 │93年6月15日 │車牌號碼XN2-483號│文俊嵐僅給付4期車 │相關偵查案號:原│ │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三陽MIO100重型機車│款後,隨即於同年6 │案號為96年度偵字│ │ │(設新北巿中和區│,總價新臺幣(下同│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第14917號 │ │ │中山路3段28號) │)6萬6780元,分18 │中古機車行轉售予不│ │ │ │ │期給付,每期3710元│知情之林庭葳。 │ │ ├──┼────────┼─────────┼─────────┼────────┤ │ 2 │93年8月23日 │車牌號碼TQ6-625號│文俊嵐僅支付1期車 │相關偵查案號:原│ │ │和成機車出租有限│山葉輕型機車,總價│款後,隨即於同年8 │偵查案號為94 年 │ │ │公司(設臺中巿大│4萬9320元,分12期 │月31日,透過不知情│度他字第3430 號 │ │ │里區○○路○段804│給付,每期4110元 │之中古機車行轉售予│ │ │ │號) │ │不知情之廖美月。 │ │ ├──┼────────┼─────────┼─────────┼────────┤ │ 3 │93年9月21日 │車牌號碼CW5-402號│文俊嵐僅支付1期車 │相關偵查案號:原│ │ │中聯文心機車行 │重型機車,總價4萬 │款後,取得機車尚未│偵查案號為94年度│ │ │(設臺中巿北屯區│4400元,分12期給付│完成過戶,即將該機│發查字第1257號 │ │ │文心路4段756 號 │,每期3700元 │車處分。 │ │ │ │) │ │ │ │ ├──┼────────┼─────────┼─────────┼────────┤ │ 4 │93年10月7日 │車牌號碼CG9-738號│文俊嵐先取得機車,│相關偵查案號:原│ │ │春安車業有限公司│光陽重型機車,總價│未支付任何款項,即│偵查案號為95年度│ │ │(設臺中巿進化路│6萬1440元,分12期 │於同年10月13日,透│他字第593號影卷 │ │ │349號1樓) │給付,每期5120元 │過不知情之中古機車│ │ │ │ │ │行轉售予不知情之陳│ │ │ │ │ │人豪。 │ │ ├──┼────────┼─────────┼─────────┼────────┤ │ 5 │ 93年11月1日 │車牌號碼G3R-886號│文俊嵐先取得機車,│相關偵查案號:原│ │ │富盛輪業有限公司│山葉重型機車,總價│未支付任何款項,即│偵查案號為95年度│ │ │(設臺中巿北區文│6萬500元,分11期給│將該機車處分,並輾│偵字第10324號 │ │ │昌一街69之1號) │付,每期5500元 │轉售予不知情之郭慧│ │ │ │ │ │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