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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蔣志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緝字第2728、2728之1號、98年度執字第103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志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重上更㈢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併科罰金30萬元部分,因受刑人無力完納,而經檢察官許可易服勞役180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份(案號分別為:97年執緝量字第2728、2728之1號、98年執量字第10339號)附卷可參。惟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刑之執行順序為先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部分(即5年4月)、次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罰金易刑部分(即易服勞役180日)、再執行偽造文書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顯與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對於刑之執行指揮既顯有不當,爰請求本院依法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部分(即5年4月)與偽造文書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後,再接續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罰金易刑處分部分(即罰金30萬而易服勞役180日)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順序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對象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緝字第272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97年度執緝字第2728之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罰金易刑處分部分)、98年度執字第1033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執行指揮不服。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重上更㈢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及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均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5年重上更㈢字第27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為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故受刑人就檢察官分別上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㈢字第27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97年度執緝字第2728、2728之1號、98年度執字第10339號),如認有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理由,應向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四、綜上,本院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該裁判之法院於本案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是以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0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0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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