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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6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永玉潘曉玫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進壽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77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進壽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已無任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雖涉犯重罪,惟涉犯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理由;況被告之母年事已高,家中尚有土地糾紛事宜須待被告返家照顧及處理,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林進壽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1 年6 月30日第1 次延長羈押。嗣於101 年8 月24日另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8 月24日,入監日期亦為101 年8 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因在監執行,執行期間即非本院之在押人犯,是聲請所據羈押被告之事實,既已不存在,則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6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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