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松洲
- 輔佐人
- 張學純
- 被告
- 李冠融
- 選任辯護人
- 張運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30號、102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賴松洲、李冠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30號
102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賴松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
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張格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洲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9時4分許,途經興華一路與興華一路141、142巷口
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
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李冠融適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華一路1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由於雙方各有
上述過失,致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導致李冠融受有
前臂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
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賴松
洲受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合併左側肢體縮短、
左側股骨頸骨折完全移位、右腳第4指骨折、股骨頸基底骨
折、1個或多個跗骨及蹠骨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松洲、李冠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冠融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賴松洲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減速慢行,本件
應該由被告李冠融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兼告訴人李冠融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事發路口(興
華一路方向)交通號誌係閃光黃燈,雙方撞擊位置均係機車
前車頭,撞擊後兩車均停止在上開路口西南角等情,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等各1份及現場蒐證相片33張等在卷可參,是依兩車行車動
線研判,倘若被告賴松洲確有減速慢行,其所騎乘之機車遭
被告李冠融高速撞擊後,應停止在上開路口西北角之方位為
是,然依上開資料所示,兩車最後停止位置係在上開路口之
西南角,且兩車相疊而非分散兩處,顯見被告賴松洲於途經
上開路口時,並未確實減速慢行,致生兩車碰撞之結果,從
而被告賴松洲上開辯詞,即有不實,自難採信。此外,復有
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德翔診所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冠融、賴松洲騎車時
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
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興華一路方向)及閃光紅燈號誌(
興華一路141巷方向),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導致雙方受有傷害,顯見雙方騎車行為
均有過失,且與雙方受有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松洲、李冠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