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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吳幸芬宋富美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忠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連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忠連前於民國89年間起迄94年5 月間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忠連卸任後,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間對張忠連提起民事訴訟(起訴時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秀榮),請求張忠連移交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租金收入餘額等資料,該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張忠連與林秀榮間因生嫌隙。於101 年9 月9 日15時許,張忠連在上址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室,參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單一犯意,當場接續稱:「結果在法院,最後林秀榮才拿出來,法官剛才才判說,於民國幾年到幾年把存摺不見了,結果法官叫他拿出來,你剛才不是說你這部份不見了,結果他拿出來,當庭法官把他收押,就開始調查。」、「帳冊都不見了,林秀榮講的,結果在法院把帳簿拿出來,也是林秀榮拿出來的,王小姐還在這,林秀榮也在這,你們大家想一想,帳冊為什麼不見了,林秀榮說沒有,結果在法院又拿給大家看,你們大家想一想,問題出在哪,帳簿都說沒有(起訴書誤載為「為什麼帳冊都說沒有」,茲予更正),他又拿出來給法官,你們大家來想看看。我也不知道帳簿有沒有,那不是我的權限(茲補充「我也不知道帳簿有沒有,那不是我的權限」)」、「你看這種人可不可以,帳簿說不見了,也是他說的,在法院拿出來給法官,當庭給他收押喔,還有二個證人在那裡,還可以叫,當庭收押,帳簿才開始核對。」等語,而指摘林秀榮隱匿帳冊,並於法院開庭時,經法官當庭裁定收押之事,足以貶損林秀榮之名譽。

二、案經林秀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告訴人林秀榮、證人王梅英、張弘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其中證人部分均經具結,且自該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張忠連復未指出上開告訴人及證人2 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林秀榮提出之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之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被告於當場之口述言詞所錄製而得(見他字卷第49頁),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經檢察官指示勘驗該錄音光碟,並就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記載附卷,(見他字卷第47頁),復經檢察官於101 年11月30日偵訊時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被告對勘驗結果第一段辯稱:伊說的收押是指帳簿被法官扣押;對勘驗結果第二、三段辯稱:伊的意思不是說告訴人被收押,而是指帳簿被法官扣押云云(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勘驗光碟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被告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偵查卷附之錄音譯文先辯稱:伊講什麼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後辯稱:伊聽光碟內容認為怪怪的,而質疑上開錄音光碟有經剪接、變造之嫌,本院乃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勘驗結果為:「

一、44分8 秒至44分35秒部分內容與上開卷附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惟其中第一行『法官剛才才判說』,被告表示當時是講『法官剛才才看說』。另外『結果他拿出來,當庭法官把他收押,就開始調查』此句錄音內容與譯文內容相符合;二、45分30秒至46分5 秒此部分光碟錄音內容除第三行『問題出在哪,都說沒有』更正為『問題出在哪,帳簿都說沒有』,第四行『... 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那不是我的權限』更正為『... 我也不知道帳簿有沒有,那不是我的權限』;三、47 分35 秒至47分55秒部分錄音光碟內容與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三行相符。」,且被告亦坦承光碟中是伊的聲音沒錯,....光碟之錄音內容是伊在本件案發當天所說的,對於錄音光碟的真正性伊不爭執,也不用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反面),告訴人則陳稱:上開光碟是伊向證人張弘燊要來後交給檢察官,伊沒有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既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音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89年間起迄94年5 月間止,擔任「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伊於101 年9 月9 日15時許,在上址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室,參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指帳簿被收押,而不是告訴人被法官收押,因為台語與國語的陳述方式有出入,導致告訴人有誤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9年間起迄94年5 月間止,擔任「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01 年9 月9 日15時許,在上址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室參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王梅英、張弘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並有卷附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又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間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時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秀榮),請求被告移交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租金收入餘額等資料,該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乙情,並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卷宗封面影本、筆錄及報到單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71至79頁,偵卷第35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前開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101 年度9 月9 日下午3 時許之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當場接續稱:「結果在法院,最後林秀榮才拿出來,法官剛才才判說,於民國幾年到幾年把存摺不見了,結果法官叫他拿出來,你剛才不是說你這部份不見了,結果他拿出來,當庭法官把他收押,就開始調查。」、「帳冊都不見了,林秀榮講的,結果在法院把帳簿拿出來,也是林秀榮拿出來的,王小姐還在這,林秀榮也在這,你們大家想一想,帳冊為什麼不見了,林秀榮說沒有,結果在法院又拿給大家看,你們大家想一想,問題出在哪,帳簿都說沒有,他又拿出來給法官,你們大家來想看看。我也不知道帳簿有沒有,那不是我的權限」、「你看這種人可不可以,帳簿說不見了,也是他說的,在法院拿出來給法官,當庭給他收押喔,還有二個證人在那裡,還可以叫,當庭收押,帳簿才開始核對。」(均台語)等語,迭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勘驗無訛,業如上述,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為上述之陳述乙節可以認定。

2.參以證人王梅英於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9 月9 日下午3時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當天,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在場;前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事件開庭時,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有無提出帳冊、存摺,開完庭包括告訴人在內大家就各自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反面)。證人張弘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陳稱:「結果在法院,最後林秀榮才拿出來,法官剛才才判說,於民國幾年到幾年把存摺不見了,結果法官叫他拿出來,你剛才不是說你這部份不見了,結果他拿出來,當庭法官把他收押,就開始調查....」等語,管委會有錄音,伊聽起來的意思是告訴人當場被法官收押,前一、二次會議被告也有說告訴人被收押的事;伊也有聽到被告陳稱:「帳冊都不見了,林秀榮講的,結果在法院把帳簿拿出來也是林秀榮拿出來的,王小姐還在這,林秀榮也在這,你們大家想一想,帳冊為什麼不見了,林秀榮說沒有,結果在法院又拿給大家看,你們大家想一想,問題出在哪,為什麼帳冊都說沒有,他又拿出來給法官,你們大家來想看看。我也不知道帳簿有沒有,那不是我的權限」、「你看這種人可不可以,帳簿說不見了,也是他說的,在法院拿出來給法官,當庭給他收押喔,還有二個證人在那裡,還可以叫,當庭搭(按應為錯字)收押帳簿才開始核對。」,伊聽起來是告訴人當場被法官收押,不是指帳簿被法官扣押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確實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指稱告訴人經法官當庭收押之事,且因被告之指摘,而導致證人張弘燊聽起來認係指告訴人遭法官當庭收押。前開證人2 人之證詞,均經過具結,足以供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其等之證述應為可信。

3.再經詳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接續3 次陳稱「收押」一詞,雖被告辯稱伊係指收押帳簿云云,然觀之前開錄音譯文第一、三段內容,被告係以台語陳稱:「... 當庭法官把他收押... 」、「....在法院拿出來給法官,當庭給他收押喔,還有二個證人在那裡,還可以叫,當庭收押,帳簿才開始核對。」等語,核該譯文之前後文內容,被告均係稱「當庭把『他』收押」、「當庭給『他』收押」或「當庭收押」等語,可見被告均有以告訴人為收押之特定對象,被告並未陳稱「收押帳簿」,是被告辯稱伊係指收押帳簿云云,顯與上開錄音譯文結果有所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4.更者,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伊說的收押是指帳簿被法官扣押云云(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則以被告前開辯詞內容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如帳簿之物品,應係被「扣押」,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台語人的部分都是講被扣起來,收押是指帳簿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與其偵查中所辯內容前後矛盾。況且,現今司法相關之社會新聞,屢經由電視新聞、報章等媒體多所宣傳於眾,牽涉其中之相關被告如有遭羈押之情,亦常經媒體以「收押」、「收押禁見」等詞加以報導,衡之今日一般民眾使用電視新聞等媒體之普及及方便性,及受矚目之司法新聞案件往往成為社會上之關注議題等情,一般民眾均可認知到「收押」一詞應係指對於被告此等關於「人」之強制處分,而非對於物品之強制處分,再考量被告亦供稱為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亦屬正常,更可於前開民事事件及本件審理中為自己提出辯護,以及被告為中年之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被告對於「收押」一詞應係指對於「人」而非對於物品之強制處分此節,當難諉為不知。

5.又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前對被告提起之辦理移交事件之民事訴訟,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8號事件審理在案。而該事件於95年11月20日開庭進行言詞辯論,被告、告訴人均於該次庭期到庭,告訴人並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乙情,有卷附之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67頁),參諸上開筆錄內容,係記載略以:告訴人當庭移交收據原本,閱後原本發還,並請被告影印送院附卷,而證人王梅英亦於該期日到庭,並當庭提出日記帳簿,經該案審理法官諭知日記帳二冊附卷等節,除此之外,並無被告所稱帳簿被法官扣押或告訴人被當庭收押之情況,而被告既亦於該次期日到庭,對於開庭情況應為瞭解,被告知悉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並無遭

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3 次指摘告訴人遭法官當庭收押之事,衡以如有經法院收押者,往往係因涉嫌刑事犯罪,社會上對此等收押甚至可能為負面評價,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指摘內容,顯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上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所辯復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公訴人以被告如對系爭光碟之真正有疑義,請求將系爭光碟送相關單位鑑定真偽,惟因被告已不爭執該光碟之真正,且經本院勘驗內容無訛,此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為圖誹謗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接續指稱告訴人當庭為法官收押之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誹謗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是被告素行非佳,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表達或處理,詎被告不思此為,竟接連指稱上開譯文內容,意圖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可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未見得被告有所悔意,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當庭收押之情,竟於本件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