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鄭性澤
- 即告發人
- 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36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且聲請人於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或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均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參照)。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性澤對被告李慶峰、吳佳成二人告發涉犯偽證罪嫌之案件(以下稱前揭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2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屬於不得再議之案件而確定。準此,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僅係告發人,並非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不得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次查,聲請交付審判,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後,始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然前揭案件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又聲請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62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據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