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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幸芬宋富美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松洲
輔佐人
張學純
被告
李冠融
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30號、102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賴松洲、李冠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30號
                                    102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賴松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
                        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張格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洲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9時4分許,途經興華一路與興華一路141、142巷口
    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
    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李冠融適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華一路1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由於雙方各有
    上述過失,致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導致李冠融受有
    前臂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
    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賴松
    洲受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合併左側肢體縮短、
    左側股骨頸骨折完全移位、右腳第4指骨折、股骨頸基底骨
    折、1個或多個跗骨及蹠骨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松洲、李冠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冠融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賴松洲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減速慢行,本件
    應該由被告李冠融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兼告訴人李冠融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事發路口(興
    華一路方向)交通號誌係閃光黃燈,雙方撞擊位置均係機車
    前車頭,撞擊後兩車均停止在上開路口西南角等情,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等各1份及現場蒐證相片33張等在卷可參,是依兩車行車動
    線研判,倘若被告賴松洲確有減速慢行,其所騎乘之機車遭
    被告李冠融高速撞擊後,應停止在上開路口西北角之方位為
    是,然依上開資料所示,兩車最後停止位置係在上開路口之
    西南角,且兩車相疊而非分散兩處,顯見被告賴松洲於途經
    上開路口時,並未確實減速慢行,致生兩車碰撞之結果,從
    而被告賴松洲上開辯詞,即有不實,自難採信。此外,復有
    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德翔診所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冠融、賴松洲騎車時
    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
    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興華一路方向)及閃光紅燈號誌(
    興華一路141巷方向),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導致雙方受有傷害,顯見雙方騎車行為
    均有過失,且與雙方受有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松洲、李冠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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