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世帆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6日15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對面車道之停車格內, 路邊熄火停車後,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直行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由高麒婷所騎乘,附載乘客周雅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行至該處,楊世帆所開啟之前述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因而與乘客周雅玲右腳發生碰撞,高麒婷上開重型機車因而失控,再向左前方碰撞由郭岱銘駕駛且正在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致人車倒地,周雅玲受有右側膝關節合併足踝關節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楊世帆立即下車查看並留待現場處理,並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雅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列。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高麒婷、郭岱銘於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周雅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害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楊世帆雖將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惟該停車格左側仍屬機車可通行之車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仍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被告雖稱其於開啟車門前,有自後視鏡查看後方來車,然查被告並未詳加注意轉頭查看後方來車,因而疏未察覺後方高麒婷所騎乘附載乘客周雅玲之重型機車,致開啟車門造成前揭事故及傷害,足徵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禮讓高麒婷之重型機車先行;且觀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直行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周雅玲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周雅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與其投保之保險公司雖有意以新台幣(下同)3萬8千元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因此歷經多次調解仍未能達成和解,兼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