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子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及參考內政部及交通部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警方開單告發酒醉駕車之裁罰金額,就駕駛機器腳踏車酒測值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係處罰新臺幣(下同)67,5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按,故依上開標準,本件被告涂子駿酒後駕車所應處之行政罰鍰最少為67,500元,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刑度明顯低於上開行政裁罰基準,是原審判決量刑似有不洽,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查:被告涂子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將原第 1項關於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予以刪除,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則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臺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次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 2月1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 401號判處拘役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案紀錄,此番係第一次觸犯公共危險罪責,亦未肇事即遭查獲,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之自由刑,其刑度之種類已較上開法定本刑中所列拘役、罰金刑為重;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倘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經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自不能以此折算後之易科罰金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輕重之比較,更無從執此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子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臺中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子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子駿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0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
路與太原路口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42分許,行經北屯區太原路與
青島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影響駕車操控力,致行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GI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經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被告於警詢中雖稱當時沒有酒醉,然依照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
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
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 ration,簡稱BAC)0.05
%(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 若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
件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達1.01MG/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值為0.202%, 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
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
到酒精影響之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及查獲被
告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之記載,被告於駕駛時出現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
之情形,且於被查獲後,有呆滯木僵等情形,並在接受直線
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出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
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須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狀態,足
證在客觀上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
反商標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仍不知警愓反省,又再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