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昱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7月11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緩刑的性質,其屬於刑罰權作用的一環,具有刑罰權的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的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乃設定一定的觀察期間。原刑法緩刑的規定,僅設定觀察期間,但並無附條件的規定,屬於消極性的刑罰緩執行,惟此種消極性緩刑的制度,不但欠缺在緩刑期內對受緩刑宣告人的具體觀察手段,也使得以觀察替代執行的緩執行制度,失其觀察期的實質意義。故為具體落實緩刑的意旨,我國於94年刑法修正時,仿照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條件的規定,導入緩刑期內附條件的機制,法律規定從四個面向,作為緩刑附條件的規範:1對於被害人的關係修復,以及對其為侵害的賠償;2、使行為人承擔社會秩序與法律規範修復的義務,主要係以對特定對象為指定支付,以及提供社會一定之勞務負擔,作為象徵性的意義;3、行為人因其身心或毒癮問題,所造成的犯行,為阻絕再犯罪的誘因與驅力,要求對於行為人作戒癮治療、精神或心理治療、身心輔導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使得行為人回復身心正常的狀態,以抗拒犯罪的引誘;4、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的相對應措施,此種措施的命令,要求行為人不得對於被害人有騷擾或再次侵害之行為,同時要求行為人不得再有犯罪之行為,以作為預防再犯的觀察。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到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的侵害程度,如已侵害社會法益,縱使犯罪行為人已經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仍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之緩刑條件,以達到刑法中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否則只單純宣告緩刑,將造成民眾存有「只要拿錢出來賠償,即可免除刑罰執行」之錯誤印象。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設於刑法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除保護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外,另保護公共的生活利益,且該罪法定刑度在6月以上,5年以下,罪責甚重。本案被告甲○○固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因車禍所受損害,然原審對被告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刑度6月後,宣告緩刑2年,緩刑未付任何條件,依照前開說明,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適當緩刑條件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具可責之情形,應予非難,惟衡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併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檢察官上訴理由乃希望緩刑附條件,惟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0日會車時,不慎擠壓機車騎士(即被害人)之小腿,雙方在102年3月18日被害人接受初次警詢之前,即於102年1月24日迅速達成調解,故被害人對於過失傷害自始未提出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請從輕量刑,首應敘明。
㈡再者,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八種緩刑條件(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均非宣告緩刑時所「應」附帶之條件,而係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添加之條件。
㈢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醫療費、車損、其他一切費用,於102年1月24日調解成立當天給付20萬元並交付即期支票2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被害人乙○○亦具狀呈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呈報狀),是其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付出金錢賠償,實質上並無必要再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立悔過書,若被告係於審判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尚未清償完畢,法院通常會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照和解條件賠償,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若因被告迅速賠償,反而依照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單純宣告緩刑,刑度太輕,而須另宣告義務勞務(如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建議附加義務勞務120小時之緩刑條件),實質上將導致對於與被害人迅速調解、履行賠償之被告不公平之結果。
㈣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符合緩刑條件,而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又賠償損害,本質上已經符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2、3款之內涵(道歉、立悔過書、賠償),其賠償40萬元金額非微,尚無另行命支付款項予公庫之必要,被告觸犯肇事逃逸罪,亦非因其有精神疾病或酒癮、毒癮所致,尚毋庸命被告完成特定治療、輔導等處遇措施,且此為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偶發交通案件,亦無另行命令被告以達到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本院認為原審斟酌一切情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已屬適當,尚難逕以未宣告緩刑附條件為由,遽認原審量刑過輕顯有不當,卷內亦無本案有何非附加義務勞務不能達教化目的之證據,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具可責之
情形,應予非難,惟衡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併斟
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7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巷00號
現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10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由西屯路往西屯
路2段97-8巷45弄方向行駛,駛至烈美街18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
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
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5款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烈美街由西屯路2段
97-8巷45弄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甲○○因疏未注意,
在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距下,即貿然與乙○○騎乘之
機車相互會車,使其駕駛之車輛不慎擠壓乙○○之左小腿,
致乙○○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並皮膚組織撕脫傷及肌
肉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於
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理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其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
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隨
即擅自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駕駛車輛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坦
承犯行,案發後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