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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綵君簡璽容李宜璇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若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473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若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若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誠意取得告訴人諒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若琳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鍾美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身心傷痛,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2 年7 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 萬元,且依約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起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 頁:本院豐交簡卷第15頁),足認被告已力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不另命其為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若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
    、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四肢及
    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身心傷痛,併斟酌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2年度偵字第10104號
    被      告  李若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琳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下午6時許,駕駛友人葉育宏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由
    大明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駛至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09 巷
    前欲往道路右側停靠時,因視線停留注意右後方來車動向,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鍾美瑛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勢路114 巷左轉西勢路往成功
    路方向行駛在李若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至前揭西
    勢路109 巷前,亦疏未注意,未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定,而貿然行駛,雙方終因煞避不及,李若琳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側車身與鍾美瑛所騎乘之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鍾美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美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若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美瑛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4張等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此注意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若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