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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金洲吳昀儒張德寬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伊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邱伊真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如附件二)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及參考內政部及交通部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警方開單告發酒醉駕車之裁罰金額,就駕駛機器腳踏車酒測值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係處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係處罰4萬5000元,逾期繳納最高尚可科處5萬2500元之罰鍰,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份可參。故對於被告酒後駕車所應處之行政罰鍰最少為4萬5,000元,以及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對其至少處以5萬元之罰金,方為妥適。另觀察裁判書類查詢系統所查得之本院同類判決之量刑,與本案類似之呼氣酒精濃度者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大多均判處至少拘役50日以上。查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原審所量刑度僅拘役40日,顯然更不足收懲戒被告以遏再犯之效,且容有使被告因此更加輕忽酒駕犯行之不當作用。是原審量刑似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兼衡被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固以依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經折算後罰金僅4萬元,量刑顯低於行政罰鍰及本院同類判決之量刑等情執為上訴理由,惟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款所訂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業如前述,自不得據予比附援引而謂原審量刑過輕。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難認允適,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量刑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伊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伊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邱伊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伊真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上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
    許,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與德勝路口時,為警攔
    停檢查時,發現其酒氣甚濃,乃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伊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志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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