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 不服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1 個多小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3毫克(回溯計算其騎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6786毫克),僅判處拘役40日,與行政罰約略相當,喪失刑罰制裁之實益,且本案業已肇事致生實害,復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類型案件多判處拘役50日以上之量刑標準,顯然偏輕,故原審量刑顯然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且參諸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 原審依前開規定量處被告刑度為拘役40日,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可言。且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衡諸罪刑比例,不適宜於第1 次觸犯本條之罪即逕處以過重之刑罰。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 惟被告係首次觸犯本條之罪,且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折算結果為新臺幣四萬元,高於被告遵期繳納之行政罰(詳被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且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為拘役,係具有拘束人身自由效果之刑罰,從本質上而言,顯然重於裁處罰鍰之行政罰,並無偏輕之情。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自難認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量刑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韋智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復撞及他人而肇事,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就肇事部分,已與車禍當事人張媛綾達成民
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02年度司豐調字第1
0號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