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雯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雯琦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雯琦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似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則宣告多數同種之保安處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就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其一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39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既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就保安處分定應執行處分之餘地,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屬檢察官之職權,應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雯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雯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傷害 │竊盜(共2罪) │ ├────────┼──────────┼──────────┼──────────┤ │宣 告 刑│拘役45日 │拘役20日,應於刑之執│①拘役15日,應於刑之│ │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 │ │ │ │年。②拘役20日,應於│ │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 │ │ │護1年。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1月15日上午6時│102年1月8日下午1時20│1、102年1月21日 │ │ │5分許 │分許 │2、102年4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7號│102年度偵字第2948號 │102年度偵字第4929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611號 │102年度易字第856號 │102年度易字第153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31日 │102年10月28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611號 │102年度易字第856號 │102年度易字第153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1日 │102年7月22日 │102年11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檢署 │ │ │102年度執字第7406號 │102年度執字第8256號 │102年度執字第13570號│ │ │(編號1 、2 ,經本院│(編號1 、2 ,經本院│(拘役部分已定應執行│ │ │以102 年度聲字第3120│以102 年度聲字第3120│拘役30日) │ │ │號定應執行拘役55日,│號定應執行拘役55日,│ │ │ │已執畢拘役45日) │已執畢拘役4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