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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幸芬洪俊誠宋富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福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 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福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 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下同)101年3 月29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於前述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 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聲簡再字第3 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前述駁回其再審聲請之10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詳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一頁所載案號),依前所述,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對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主張前述10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漏未包括重要證人金紙店老闆娘證言之新證據,惟查金紙店老闆娘於前述101年度速偵字第456號、101年度豐簡字第20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妨害公務事件偵審程序中即已存在,且於101年12月6日本院審理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案件時,證人林慧美、王宗義作證時均提及該金紙店老闆、老闆娘等人在場(見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卷第51頁背面、52頁、53頁),聲請人當時即明知有此證人之存在,而未聲請傳喚其等作證,卻於判決確定後主張金紙店老闆娘之證言為新證據,自有未合。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其自始至終根本認定此案與金紙店無關,亦難認該金紙店老闆娘之證言,足使本件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亦難認該該金紙店老闆娘或其證言為新證據,而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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