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玄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31、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玄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曾玄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璟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璟峰2次:
(一)曾玄文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13時左右,在臺中市西區臺中市西屯路1 段與五權路(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路)交岔口之「遠傳電信」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璟峰,並經曾玄文交付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璟峰,張璟峰則交付價金1200元予曾玄文,而完成交易;張璟峰未給付之其餘價金300元,曾玄文同意讓張璟峰積欠,張璟峰迄未清償。
(二)曾玄文於102年3月7日16時20分左右, 在臺中市西區臺中市西屯路1 段與五權路(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路)交岔口之「遠傳電信」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璟峰,並經曾玄文交付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璟峰,張璟峰則交付價金1500元予曾玄文,而完成交易。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101 年度他字第61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現綽號「同學」(即曾玄文)涉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毒,而指揮警察調查,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先後核發102年聲監字第5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47號通訊監察書,曾玄文於102年3月26日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並自行提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警查扣,並供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中港銘哥」之人(即顏春敏),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顏春敏販賣毒品(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璟峰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未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璟峰、顏春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璟峰、顏春敏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施以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其中未加爭執之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5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47號通訊監察書、通話譯文紀錄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3至26頁、第43至46頁), 復經本院調閱各該通訊監察全卷無誤,且本案之通訊監察均係於前開通訊監察書核准監察期間依法執行,自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自具均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曾玄文坦承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各交付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璟峰,經張璟峰分別交付1200元、1500元給被告,張璟峰積欠之300元迄未清償等節,核與證人張璟峰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情事,辯稱其與張璟峰合資購買海洛因,由其出面向顏春敏購買等語。經查:
(一)被告供述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一位綽號「中港銘哥」(即顏春敏)之男子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他住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附近的套房…每次購買2000元至3000元… 購買2000元有3包海洛因,購買3000元有5包海洛因…我和張璟峰… 相約在五權路與西屯路口的手機行,由我出面去購買毒品,我和張璟峰一人出一半金額一起施用」(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販賣海洛因給張璟峰?)沒有,都是我們二個一起去購買…但張璟峰沒有看到藥頭…是我出面跟藥頭交易,張璟峰在附近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
3.被告於102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張璟峰是合資買的,(審判長問:102年1月30日這次的交易,如你所述,你是向藥頭買,這次你跟藥頭買毒品的量及金錢為何?)我跟藥頭買2500元的毒品,共2包,其中1包比較多。藥頭跟我說1包的量比較多。我拿比較多的那包毒品。這次我出資1300元,張璟峰出1200元,我跟張璟峰說我出比較多, 所以我要拿比較多…我也有拿我那包毒品一起出來用。我們是各自施用自己那的一包毒品… (審判長問:102年3月7日這次你與藥頭拿多少錢、量的毒品?)我跟藥頭拿2000元的毒品,2包。這次2包毒品的量是一樣的,我們就一人一包。(審判長問:這次張璟峰出了1500元,你才出500元, 而你卻拿了1000元的量嗎?)因為如果他比較有錢的時,就會多出一點。他不會再跟我要這500元,因為我們會互相請… 因為有時候我是跑腿的人,所以就算出資一樣,我也會比較多一點的量。有時候他沒錢的話,我會多出一點」 (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
(二)證人張璟峰證詞部分:
1.張璟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102年1月30日) 下午1點左右,我向同學(即曾玄文)買1200元海洛因1 小包…我先把錢交給他之後,過5 分鐘他再回來把毒品交給我…同學說另外3百元他讓我欠著,他是拿1500元的毒品給我, 之後他有跟我要過這300, 但我說沒錢可給他…我是直接跟他交易,(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同學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從來沒有,反正我是直接跟他交易…當天 (102年3月7日)下午4點20分左右…我向同學買1千5百元海洛因1小包…我先把錢交給他之後,過5分鐘他再回來把毒品交給我… (檢察官問:為何從譯文來看,你是跟他在林新醫院碰面?)因為在跟他通話時,我同事在旁邊,所以我故意講林新醫院,後來再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快到了,我就知道要在西屯路與民權路(嗣經張璟峰於本院作證時更正為五權路)交岔路口碰面,這個地點是我們之前就約好的,那邊有家遠傳電信…(檢察官問:3月7日這次交易,你是否有跟同學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沒有,就是直接跟他交易」等語(102年度偵第7531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
2.張璟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102年1月30日)我打電話給他,約時間見面,曾玄文來找我,我就將新台幣1200元拿給他,原本是說1500元,但我身上只有1200元,並跟他說不夠的部分請他先幫我出,我就在那裡等,約過了10至20分鐘後就回來了,我就上他的車,然後好像就在車上當場兩人一起施用…(審判長問:曾玄文拿的毒品,是1包2人用,或是2包2個人用?)是1包我們2個人一起用,(審判長問:本次交易是你單獨買或是一起買?)這次是因為我錢不夠,所以好像是我們一起出,因為後來我們有一起施用。因為之前他有幫我貼過錢,所以這次我出1200元,不夠的錢他出。以這次來說,我出的比較多,不是一半一半。這次曾玄文應該是出300元,我們所謂的一起用, 並不是指一人一半的意思…(審判長問:本次(102年3月7日) 的交易情形如何?)就跟我剛所說的情形一樣,請他幫我跟藥頭拿毒品,只是我在電話裡面沒有講那麼清楚…一樣是在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的遠傳通訊行前。 這次也是拿1500元的毒品,與前幾次都一樣。但本次只有我出錢,拿到毒品之後,我就離開了,錢是事先交給他的,約10分鐘之後,我就拿到毒品,並離開,我們沒有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6頁)。
(三)證人顏春敏證詞部分: 證人顏春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曾玄文買賣毒品的量是否會先講好?)不會。曾玄文來的時候,才會講他要多少錢的毒品…兩次都是3000元…他打完電話之後,到了我住處他會再打電話來,我就知道他到了。他多久後到,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到半個鐘頭,有時候20分鐘就到…我每次都是將毒品分成5 包交給他。因為3000元的毒品就是分5 包裝…(審判長問:曾玄文來買毒品之時,都是他一個人或是他有帶別人來?)他都是一個人來,我沒有看過別人…(審判長問:曾玄文是否有跟你說過毒品是他與他朋友一起買來分的?)沒有。反正我就是賣給他,他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單買一包市價1000元,我算他們均價700元, 這是指合購後的折算價格,沒有調整過,但很少人會單買1 包,因為1 包1000元不划算。價格及包裝都是固定的。另外還有2包1500元… 如果有人來拿2500元來買毒品的話,就是要買3000元,只是先欠500元,下次再給… (審判長問:你稱買3000元是5包,2000元是3包,1500百元是2包, 包裝大小都一樣嗎?)都一樣大小,沒有大小包之分…」(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1頁)
(四)經比對張璟峰、被告、顏春敏之上開供述,可知: (1)顏春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固定價格,即1包1000元、2包1500元、3包2000元、5包3000元,每包大小一樣,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向顏春敏購買海洛因,2000元3包、3000元5包相符; (2)張璟峰於前述時地,以每包15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依此計算:(A)張璟峰以1500元向被告取得海洛因1包,而被告僅需給付1000元予顏春敏即可購得海洛因1包交付予張璟峰,被告即獲利500元;或被告以張璟峰所交付之1500元,向顏春敏購得海洛因2包,1包交付予張璟峰,另1包則係其獲利;(B)若張璟峰交付1500元予被告以購買海洛因,被告出資500元,而交付合計2000元向顏春敏購得海洛因3包,被告僅交付其中1包予張璟峰,被告僅出資500元即取得海洛因2包(被告原需支付1500元才能向顏春敏購得2包),其獲利亦豐;(C)如張璟峰交付1500元予被告以購買海洛因,被告出資1500元,而交付合計3000元予顏春敏取得海洛因5包,被告僅交付其中1包予張璟峰,自己出資1500元卻取得海洛因4包,而被告支付1500元原僅能向顏春敏購得2包,該購得4包海洛因中之另2包即屬被告之獲利。綜上,被告取得張璟峰所交付之現金,向顏春敏購得海洛因後,再以高於顏春敏之單包售價,將其所購得之海洛因中之1包交付予張璟峰,因而獲利,被告所為即屬販賣毒品。
(五)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2年1月30日其出資1300元,張璟峰出1200元,購得2包海洛因,其中1包份量比較多,因其出資較多,所以取得較大包之海洛因; 102年3月7日張璟峰出資1500元,其以2000元 (即被告出資500元)購得毒品(海洛因)2包,分量相同,其與張璟峰1人分得1 包等節,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與張璟峰一人出資一半一起施用等語,顯不相符,且與顏春敏前述證稱之販毒金額及數量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又如前述(四)所述,亦可見被告因前述之毒品交易而獲利,其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並收取張璟峰交付之對價,自屬販賣毒品之犯行,此與一般共同合資購買並按比例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之情形顯屬不同,被告辯稱其與張璟峰係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即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4、2295、3148號判決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案被告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毒品交易而獲利,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收取張璟峰所交付之對價,並於向顏春敏購得毒品海洛因後,轉交張璟峰之行為,應觸犯販賣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中港銘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顏春敏販賣毒品,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102年7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9日中檢秀姜102他2430字第070237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其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各次所得分別為1200元、1500元,並非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酌以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惡性尚非罪不可赦,倘遽以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惟酌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金額合計2700元,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項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原價格各為1500元,惟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僅取得價款1200元,其餘300元迄未獲清償,業據被告及購毒者張璟峰供述明確,故被告2次販毒所得合計2700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各該次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上開條例第1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S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且SIM卡為動產,動產物權之讓與,復因交付而生效,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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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監聽譯文│證人張璟峰│被告自白 │罪刑宣告 │
│ │ │ │證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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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偵卷(一)│1.偵卷(一)│1.警卷第8頁 │曾玄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一(一)所示│第57頁 │ 第12頁背│ 背面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面(具結)│2.偵卷(一) │捌月。扣案之門號09│
│ │ │ │2.本院卷第│ 第8頁背面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111頁至1│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16頁(具 │(均辯稱:合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結) │ 資購買)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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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犯罪事實│偵卷(一)│1.偵卷(一)│1.警卷第8頁 │曾玄文販賣第一級毒│
│ │一(二)所示│第57頁背│ 第13頁背│ 背面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面 │ 面(具結)│2.偵卷(一) │捌月。扣案之門號09│
│ │ │ │2.本院卷第│ 第8頁背面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111頁至1│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16頁(具 │(均辯稱:合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結) │ 資購買)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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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31號偵查
卷
附表二:曾玄文與張璟峰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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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A:曾玄文、B:張璟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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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3/1/30 12:18:11 │曾玄文(0000000000)<-張璟峰(0000000000) │
│ │ │B:你可以出來嗎 │
│ │ │A:你說什麼 │
│ │ │B:可以出來嗎 │
│ │ │A:好阿 │
│ │ │B:我這只有一個而已 │
│ │ │A:沒有啦 你要拿1500啦 我沒那麼多 │
│ │ │B:我真的沒了啦 我房租繳不出要被趕了啦 │
│ │ │A:1200還1300 │
│ │ │B:好啦 │
│ │ │A:你那裡有多少?拿1300出來 │
│ │ │B:1200啦 │
│ │ │A:1300啦 差一百而已 │
│ │ │B:我就1200 │
│ │ │A:好 我跟你說等下你到之前一樣 手機行那邊好不好 │
│ │ │B:好 │
│ │ │A:我到再打給你 │
│ │ │B: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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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1/30 12:38:47 │曾玄文(0000-000000)->張璟峰(0000000000) │
│ │ │A:我現在馬上過去阿 │
│ │ │B:好啦 │
│ │ │A:我快到了耶 快點好不好 │
│ │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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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13/3/07 14:26:36 │曾玄文(0000-000000)<-張璟峰(0000000000) │
│ │ │A:要4點多以後 │
│ │ │B:你4點多打給我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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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3/07 15:56:13 │曾玄文(0000-000000)->張璟峰(0000000000) │
│ │ │A:你人在哪 │
│ │ │B:我現在... │
│ │ │A:喂?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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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3/07 15:57:20 │曾玄文(0000-000000)<-張璟峰(0000000000) │
│ │ │B:你那邊是林新醫院? │
│ │ │A:對 怎樣 │
│ │ │B:我是現在過去嗎 │
│ │ │A:對阿你現在過來 │
│ │ │B:好 那我到直接去櫃檯就好是不是 │
│ │ │A:你太概多久會到 │
│ │ │B:我差不多10分鐘左右 │
│ │ │A:10分鐘那好 到的時候你就在櫃檯等一下 │
│ │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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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3/07 16:07:17 │曾玄文(0000-000000)<-張璟峰(0000000000) │
│ │ │B:你在哪? │
│ │ │A:等一下我在開車了啦 │
│ │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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